債權轉讓與追償權的區別(債權轉讓與債務轉移的區別)
債務代位追償權的三個條件
債務代位追償權是指債權人可以將其所持有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由第三人代為行使債權。實現債務代位追償權需要滿足三個條件:一是代位追償權的存在;二是債權轉讓的合法性;三是債務人對債權轉讓的認可。
債權與債務之間的關系是金融領域中的重要法律問題。債務代位追償權是指債權人可以將自己所持有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由第三人代為行使債權。這種權利的實現需要滿足三個條件。首先,需要存在代位追償權的規定。代位追償權根據不同的法律制度而有所不同,例如中國民法典規定了債權的轉讓和債務的代位追償制度。在具體執行中,應當對不同的法律規定有清晰的理解,確保代位追償權的有效性。其次,債權轉讓必須是合法的。這意味著債權人需要能夠證明自己擁有債權,并且確保債權的合法性、真實性和有效性。同時,在債權轉讓過程中需要注意相關法律規定,例如是否需要經過債務人的書面同意等。最后,債務人對債權轉讓應當認可。這是實現債務代位追償權的最后條件。債務人對債權轉讓是否認可是影響代位追償權是否得以實現的重要因素之一。
如果債務人不認可債權轉讓怎么辦?如果債務人不認可債權轉讓,將會對實現債務代位追償權產生一定影響。此時,代位追償權的實現更依賴于訴訟程序。債權人可以通過起訴的方式來主張自己的代位追償權并要求追償,法院會對案件進行審理并判決。在此過程中,債務人是否承認債權轉讓,以及是否認可債權人的代位追償權都會成為訴訟的爭議焦點。
債務代位追償權是一項重要的金融法律制度,其實現需要滿足規定條件,例如代位追償權的存在、債權轉讓的合法性、債務人對債權轉讓的認可等。了解這些條件并遵循相關法律規定可以確保債務代位追償權的有效實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條 債權人有代位追償權的,可以將其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由第三人代為行使。債權轉讓需要經過債務人的書面同意,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債權轉讓與債務承擔的區別
法律主觀:
債權轉讓和債務承擔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債權轉讓是指債權人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法律制度。其中債權人是轉讓人,第三人是受讓人。債權轉讓無須債務人的同意,但應當告知債務人。債務承擔是指債務人將合同義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法律制度。債務承擔必須經 債權人同意 。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將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同意,債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為不同意。
追償權可以轉讓嗎
法律主觀:
追償權可以轉讓,但是應當通知債務人,除了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都可以進行轉讓,擔保人的追償權是指在其為債務人承擔了擔保責任之后向債務人進行追償的權利。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條【債權轉讓】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條【債權轉讓通知】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七百條【保證人追償權】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追償與追究有什么區別
法律分析:即追償權和追索權的區別:權利主體不一樣,前者保證人,后者票據持有人(債權人);適用范圍不一樣,前者債務擔保,后者票據流通
追償權是指保證人替債務人還完債務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而追索權是指在金融活動和票據流通過程中,票據持有人在付款人拒絕付款時,向票據的背書人和出票人索回票款的權利。
追償權,從在字面看就知道是追究補償的權利啊。還有追償權又稱“保證人求償權”,是法律賦予付出一定義務的人一種經濟上的請求補償的權利。這種權利在行使之前僅僅是一種可能,只有在專屬于有追償權的人主張的時候才產生實體的法律意義,因而是一種不確定的債權,這種權利基于一定的基礎法律關系而產生,專屬于一定的民事主體。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債權轉讓的特點有哪些,債權讓與有效的條件有哪些
債權人可以通過債權轉讓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于第三人。那么,債權轉讓在什么條件下才能生效呢?哪些債權可以轉讓?哪些債權不可以轉讓?
一、債權轉讓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其法律特征如下:第一、債權轉讓是指在不改變原債權內容的前提下,由原債權人將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出讓權利的主體是債權人;第二、債權轉讓的內容是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權利;第三、債權轉讓,受讓的主體是特定權利義務關系之外的第三人。而權利相對義務的承載主體是原債務人;第四、債權轉讓成立,原債權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系解除,而受讓人作為新債權人與原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成立并生效,債務人對受讓人履行債務。
二、債權轉移合同生效的條件
1、須有有效存在的債權,且債權的轉移不會改變債權的內容。
2、債權的權利人與債權移轉接受人必須就債權轉移有關事項及問題達成合意。
3、所轉移的債權必須具有可轉移性。
4、債權的轉移必須經債務人同意,或通知債務人,始對其產生效力。
5、債權的移轉必須合乎法律和符合社會公德,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禁止利用債權的轉移來牟取暴利。
三、債權轉移的效力
1、債權由原債權人讓與第三人后,原債權人脫離與原債的關系,第三人取代而轉為債權人。
2、當債權發生轉移時,附從于其的權利如抵押權、留置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也一并轉移。
3、原債權人應把有關債權的全部證明問轉交給新債權人,債權證明文件包括債務人出具的借據、票據、合同文書、往來電話書信等。
4、原債權人對債權的瑕疵,負擔保的責任。
四、哪些債權可以轉讓
可轉讓的債權應為有效存在的債權。如果轉讓的債權不存在或無效或已經消滅,多數觀點認為,轉讓合同因標的物不存在或者標的物不能而無效。但債權形成的前因行為的效力對債權轉讓合同不產生影響。
如形成債權的買賣合同被認定為無效,使債權不復存在,該結果雖然直接影響債權轉讓合同目的的實現,但依通說,只要債權于其轉讓時是確定的,其轉讓即應許可。
如果債權轉讓當時尚未形成,是否形成有待將來某一時刻的到來,或某一條件的成就,有觀點認為這類債權亦不同于不存在的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可以肯定。這類合同應區分附條件或附期限而分別處理,因為期限必然到來,而條件不一定成就,附期限的合同可按有效合同處理;附條件的合同如將來條件不能成就,則轉讓的債權自始不存在,所以將附條件的合同作為效力待定的合同處理為妥。其次,轉讓不得轉讓債權的,一般情況下,合同應按無效處理,但應區別不得轉讓債權的具體情況進行處理。
五、哪些債權不可以轉讓
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有:
1、依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這類債權要么與債權人的人身有不可分割的關系,要么基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信任關系產生,如扶養請求權、雇主對于雇員、委托人對于代理人的債權、不作為債權等。對這類債權轉讓,應按無效處理。需注意的是,一般認為,由性質上不得轉讓的債權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轉讓。
2、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要求這種約定須在轉讓之前訂立,否則,該約定無效。且該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債權人違反雙方禁止轉讓的約定,將債權轉讓給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取得該債權。
目前,有的資產管理公司在債權轉讓協議中設置了禁止轉售條款,目的在于防止購買者炒作債權,通過對債權再度轉讓獲取商業利潤。
因受讓人既已經取得債權,雖雙方對于再行轉讓有限制,但限制并不意味著剝奪債權,受讓人再行轉讓的行為對出讓人構成違約,除非受讓人為惡意,再次受讓人仍可取得債權。主張第三人為惡意的,應負舉證責任。但如果債權轉讓合同有禁止轉讓的記載時,推定第三人為惡意。
3、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國家以法律禁止轉讓的,違反禁止性規定的,合同當然無效。
在我國禁止轉讓債權多以行政規章形式出現,如財政部財金[2005]74號通知第二條規定,下列資產不得對外公開轉讓: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不良債權;經國務院批準列入全國企業政策性關閉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債權;國防、軍工等涉及國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債權以及其他限制轉讓的債權。
對于上述債權轉讓是否認定為無效,應結合相關債權與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考慮確定為妥。
債權代位債權轉讓的區別
法律分析:二者區別如下:1.成立條件不同。債權讓與須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協議;代位權在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危害其利益時,無須債務人同意即可通過人民法院直接向次債務人行使。2.法律后果不同。債權讓與告畢后,讓與人與受與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即告消滅;而代位權僅在債權人勝訴且獲取全部清償時其與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方可消滅。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六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占有而受到影響。
債務轉移與債權轉讓區別
區別有三: 1. 債權轉讓 采用通知主義,而 債務轉讓 采用同意主義。 2.債權 轉讓合同 的當事人是 債權人 與受讓人(第三人), 債務人 不是當事人;債務轉讓合同的當事人是債務人與新債務人(第三人),債權人不是當事人。 3.債權轉讓的債務人可以援用抗辯權和抵銷權;而債務轉讓的新債務人只能援用抗辯權,不能援用抵銷權。 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合同轉讓,債權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將債權的全部或部分轉移于第三人。 債務轉移 ,又稱“ 債務承擔 ”。是指 債務 在不同主體之間的轉移。債務轉移不僅必須由原債務人和新債務人達成協議,而且必須經原債權人同意。 《 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六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條 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占有而受到影響。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條 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一)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 (二)債務人的債權與轉讓的債權是基于同一合同產生。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條 因債權轉讓增加的履行費用,由讓與人負擔。
代償與債權轉讓的區別
代償與債權轉讓的區別主要有成立要件不同,法律后果不同,救助保險功能不同。
第一、成立要件不同。債權讓與須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達成協議,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在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危害其利益時,無須債務人同意即可通過人民法院直接向次債務人行使;
第二、法律后果不同。債權讓與告畢后,讓與人與受與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即告消滅;而代位權訴訟中僅在債權人勝訴且獲取全部清償時其與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方可消滅,勝訴但因債務人資不抵債僅獲部分清償或債權人敗訴時其與債務人的債的法律關系則依然存在。
第三、在解決企業三角債的價值功能上,兩者均通過變更某一債務人的清償對象以便促進經濟流轉,但債權讓與無疑更能方便并促進民商經濟要素的便捷流轉,而代位權則著重在債務人消極履行乃至故意逃債之時用法律手段設置的訴訟措施,其救濟保障功能更明顯。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 【債權人代位權】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