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解是什么意思(起訴離婚法院調解是什么意思)
人民法院多元調解是什么意思
法律分析:法院多元調解就是法院在訴訟之前進行調解。法院調解是指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在人民法院審判員主持下,自愿進行協商,通過教育疏導,促成各方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辦法。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并盡可能就地進行。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
第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法院調解的概念有哪些
一、法院調解概述
(一)法院調解的概念與特征
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訴訟當事人就爭議的問題,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其民事糾紛的活動。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和解決民事糾紛的重要形式。是一種訴訟活動。
法院調解與其他調解形式相比較,有以下三個特點:
第一,法院調解是一種訴訟活動。
第二,法院調解是法院行使審判權與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合。一方面,法院調解是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一種方式;另一方面,法院調解還必須以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為前提和基礎。
第三,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結民事案件的一種方式。通過法院調解,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后,經法院審查認可,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從而終結訴訟程序。
(二)法院調解的沿革
1、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
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法院調解原則,是對自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以來司法工作成功經驗的總結。著名的“馬錫五審判方式”便是這一時期法院調解的典型?!榜R錫五審判方式”強調的是依靠群眾和調查研究,實行審判與調解相結合,并將調解作為審理和解決民事糾紛的主要方式。在這一時期的法院調解中,有些地區提出過“調解為主、審判為輔”的八字方針。
2、新中國成立后至1982年
新中國成立以后,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繼承和發揚了根據地人民司法工作的優良傳統,仍然把調解作為審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方法。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就調解工作提出了“調查研究、就地解決、調解為主”的十二字方針,后又發展為“依靠群眾、調查研究、調解為主、就地解決”的十六字方針。
1982年我國頒布了新中國成立后的第一部民事訴訟法,該法在總結了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克服了原有強調“調解為主”提法的不足,確立了“著重調解”的原則,即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著重調解,調解無效的,應當及時判決。
3、1991年民事訴訟法重調解“原則,仍然突出了調解較判決更為優越的地位,加之”著重調解“這一提法缺乏科學性,1991年修訂民事訴訟法時,將這一原則改為”自愿、合法調解“原則,即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即時判決。這一原則強調調解的自愿性與合法性。
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發展歷程,是對調解本質的一個認識過程,也是對調解與判決這兩種解決民事糾紛方式的相互關系,在我國民事審判工作中得以正確理解的過程。在學術界,有人主張取消“法院調解”原則,并認為利大于弊。我們認為此論太過主觀。誠然,在具體實施法院調解時,有的法院存在片面追求調解成功率的現象,但這已不是主流。法院調解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其作用是不能低估的。
(三)法院調解的意義
司法實踐證明,法院調解在民事訴訟中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重要意義:
1.法院調解有利于及時、徹底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
2.法院調解有利于化解矛盾,促進當事人的團結。
3.法院調解有利于法制宣傳,預防和減少訴訟。
二、法院調解原則的適用
(一)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
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適用的案件。一般來講,凡屬于民事權益爭議性質、存在調解可能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可以用調解方式解決。
2.適用的程序。法院調解原則適用于解決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審判程序的全過程。包括: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以及審判監督程序。但是,非訴訟程序以及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適用調解原則。
(二)法院調解應當遵循的原則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適用調解方式審理民事案件時,應當遵守以下三個原則:
1.自愿原則。自愿原則,是指人民法院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時,必須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包括調解活動的進行和調解協議的達成,都必須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
(1)程序上的自愿,是指是否以調解的方式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愿,人民法院不能未經當事人同意自行依職權調解或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具體表現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調解的申請或由審判人員征得當事人同意而進入調解程序;
(2)實體上的自愿,是指經過調解所達成的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梢允钱斒氯藚f商后形成的協議,也可以是法院提供解決方案并經當事人同意的協議。
2.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調解,應當是在事實清楚、是非分明的基礎上進行。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既是對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進行調解的一種制度要求,也是調解成敗的關鍵。
3.合法原則。合法原則,是指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必須依法進行,調解的過程和達成的調解協議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的規定。
(1)程序上的合法,是指人民法院的調解活動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包括調解的開始、調解的方式、步驟、調解的組織形式、調解協議的形成以及調解書的送達等,都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其次是實體上的合法。
(2)實體上的合法,是指經調解達成的協議的內容合法。調解協議內容的合法性,應當理解為調解協議的內容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損害國家、社會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即為合法。這就是說,調解協議內容的合法性,并不是以嚴格適用實體法的規定為要件,這一點與判決內容的合法性的要求有所不同。
(三)理解調解原則應當注意的問題
調解與判決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雖然法院調解是民事訴訟法確立的基本原則之一,但是,并不能因此認為調解方式結案優于判決方式結案。在處理兩者的關系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第一,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既可以根據自愿運用調解方式,也可以運用判決方式,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合理選擇適用;第二,調解不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人民法院可不經調解,而在查明事實的前提下,直接作出判決;第三,即使當事人愿意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也不能久調不決,調解不成或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判決。
法院調解是什么意思
法律主觀:
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民事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等問題自愿平等協商,達成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終結訴訟程序的活動。法院調解又稱訴訟中的調解?!睹袷略V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遵循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自愿與合法的原則,調解不成,應及時判決。法院調解,可以由當事人的申請開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開始。
法律客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法院調解是什么意思
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由于是在訴訟中進行的,也稱為“訴訟調解”或“訴訟上的調解”。
法院調解的性質:
法院調解的性質,應當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的一種方式。在調解過程中,人民法院是以法制教育和思想疏導方式,促成當事人達成協議結束訴訟,行使其審判權。法院調解不僅是一種重要的審判行為,也是一種重要的結案方式。法院調解的這一性質,使之與訴訟外的調解、仲裁以及在訴訟中當事人和解區分開了調解適用的范圍
法院調解雖然是解決民事糾紛的一項重要的方法,但并非所有案件都適用調解。除了不適用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案件,如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還債程序的案件外,涉及確認婚姻關系和身份關系的案件也不能適用法院調解。
調解與和解的區別:
調解與和解的共同點在于,兩者都是基于當事人對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不同點在于:(1)訴訟調解有法院的介入,是在法院支持之下完成的。和解是在沒有法院主導的情形下當事人雙方就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的處理達成的協議。(2)達成調解是法院結案方式之一。調解書具有與判決書相同的法律效力。和解協議不具有直接結案的效力(例如,當事人雙方盡管可以達成撤訴的和解協議,包括一審撤訴和撤回上訴等,但還是需要當事人具體實施撤訴行為,才能發生撤銷的法律效果),雖然民訴法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達成和解(第50條、第53條),但和解的效力并沒有具體的規定。和解協議書也不具有與判決書相同的法律效力。和解協議僅具有實體法上的效力。訴訟法上的效力尚未得到充分認可。此外,由于我國民事訴訟強調調解,法院有主動調解的職責,因此,和解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情形不多。
法院調解的原則:
1、自愿原則
自愿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必須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當事人自愿,包括程序上的自愿和實體上的自愿。程序上的自愿,指以調解的方式來解決爭議必須征求當事人的同意,當事人拒絕調解或不同意以調解的方式結案的,人民法院不能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實體上的自愿,是指達成調解協議必須雙方自愿,調解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自愿達成的。
2、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
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應當查明事實,分清是非。這一原則要求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法院調解與判決一樣,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方式,因此以調解的方式處理民事糾紛,同樣要查明案件事實,分清是非。
筆者對將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作為法院調解的一項原則,持有異議。調解的目的就是解決糾紛,因此沒有必要將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作為一個原則和前提。一方面,正是因為案件的事實難以查清才給予調解的余地,分清是否更是沒有必要,對于有些案件,尤其是涉及家事糾紛的案件也難以厘清是非。另一方面,是非問題不僅涉及法律,也涉及倫理與價值判斷的問題,在訴訟的程序論是否就未必妥當。在此,問題的實質還是在于調審合一模式中,沒有區分審判和調解屬于不同的思維邏輯和方法。作為審判的前提則必須查明事實,在事實基礎上正確適用法律。而調解恰恰則適用事實不清的情形,因為調解是一種模糊處理方法。法院調解包含了公權裁決和私權合意處分,因此也就導致法院調解制度必然產生矛盾。例如,一方面,作為合意處分,允許調解對事實的認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另一方面,作為一種公權的運用,調解又必須查明事實,分清是非。
3、合法原則
合法原則,包括兩個方面,程序上合法與實體上合法。程序上合法,是指人民法院主持的調解活動必須合法,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調解的程序規定。實體上合法,是指調解協議的內容合法,即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實踐中,對于如何理解合法原則存在歧義。有觀點認為,合法性還包括不得違反政策,并且只要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就應認定為違反合法原則。筆者認為,合法僅僅是調解協議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也不包括違反政策。這種理解是從民事調解的性質來認識的。在民事領域中,只要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權利都享有處分權。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調解不得違反法律,且政策是一個相當廣泛和抽象的概念。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三條 當事人以民事調解書與調解協議的原意不一致為由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根據調解協議裁定補正民事調解書的相關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 下列案件在調解協議達成后,可以不制作調解書:
(1)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2)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
(3)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4)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
什么是法院調解
什么是法院調解
葉赫拉聞多解答;
一、法院調解是指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在人民法院審判員主持下,自愿進行協商,通過教育疏導,促成各方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辦法。
二、《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三、法院調解的特點;
1、在人民法院審判員或合議庭主持下進行;當事人之間屬于和解,是廣義的調解,調解委員會或其它組織的調解,屬于非訴訟調解,不屬于法院調解。
2、當事自愿是基本原則,自愿體現在完全自愿,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法院不能強制調解,調解內容的意思表示要真實。
3、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事實一定要清楚而且事非分明,也就是說要依法調解。
4、法定調解,婚姻案件屬于法定調解,包括調解和好,同時也包括調解離婚二個內容。
5、法院調解與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調解的生效,以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為生效。
法院調解是什么意思
調解是指中立的第三方在當事人之間調停疏導,幫助交換意見,提出解決建議,促成雙方化解矛盾的活動。
在中國,調解主要有四種形式:訴訟調解(法院在訴訟過程中的調解)、行政調解(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的調解)、仲裁調解(仲裁機關在仲裁過程中的調解)和人民調解(群眾性組織即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
根據調解的主體不同,有人民調解、法院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等。
(1)人民調解是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進行的調解;
(2)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主持下進行的調解;
(3)行政調解是基層人民政府或者國家行政機關主持下進行的調解;
(4)仲裁調解是在仲裁機構主持下進行的調解。
在這幾種調解中,法院調解屬于訴內調解,其他都屬于訴外調解。
擴展資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規定: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第十八條 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對適宜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可以在受理前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當事人選擇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二十條 人民調解員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在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同事等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經驗的人員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的人員參與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支持當地公道正派、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調解。
第二十一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及時、就地進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根據糾紛的不同情況,可以采取多種方式調解民間糾紛,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耐心疏導,在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調解
法官調解是什么
法官調解是指在當事人之間調停疏導,幫助交換意見,提出解決建議,促成雙方化解矛盾的活動。
根據調解的主體不同有:
1、人民調解是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進行的調解;
2、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主持下進行的調解;
3、行政調解是基層人民政府或者國家行政機關主持下進行的調解;
4、仲裁調解是在仲裁機構主持下進行的調解。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人民調解員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在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同事等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經驗的人員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的人員參與調解。法院調解的特點如下:
1、在人民法院審判員或合議庭主持下進行;當事人之間屬于和解,是廣義的調解,調解委員會或其它組織的調解,屬于非訴訟調解,不屬于法院調解;
2、當事自愿是基本原則,自愿體現在完全自愿,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法院不能強制調解,調解內容的意思表示要真實;
3、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事實一定要清楚而且事非分明,也就是說要依法調解;
4、法定調解,婚姻案件屬于法定調解,包括調解和好,同時也包括調解離婚兩個內容;
5、法院調解與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調解的生效,以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為生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第一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法院打電話調解是什么意思
是法院按正常的工作流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所以法院打電話調解是法院按正常的工作流程嘗試調解雙方的矛盾。
司法調解是什么意思
法律分析:
司法調解又稱法院調解、訴訟調解,是指法院在審理各類案件時,由法院主持,當事人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在民事訴訟中,司法調解是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對民事案件的審理發揮著重要作用;在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司法調解是有條件適用的,但適用范圍有望逐步擴大。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的區別:(1)調解的性質不同。司法調解是一種法定的訴訟程序,是訴訟內的調解;而人民調解并不是訴訟的必經程序,是非訴訟的調解活動。(2)調解的范圍不同。司法調解的范圍是法院所受理的所有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訴案件。人民調解的范圍主要限于民間糾紛。(3)調解達成協議的效力不同。司法調解一經達成協議,即發生與法院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和強制力。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八條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第八十九條 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衍生問題:
怎樣申請司法調解?
一般都要先去法院起訴立案,然后在審理法官的主持下,可以進行調解,但要注意的是,如果有一方不同意調解,最后只能通過判決結案。有的法院有訴前調解程序,去法院立案庭,有專門的法官負責,提交書面手續即可受理,且不用交訴訟費。但訴前調解不成時,再轉入訴訟程序。法院應當遵循以下三項原則:1、當事人自愿原則當事人自愿原則是指法院調解無論是調解活動的進行還是調解協議的形成都要建立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該項原則的具體要求是:第一,在程序上,是否以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須當事人自愿;第二,在實體上,是否達成調解協議,須尊重當事人的意愿。2、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是指法院調解應當在事實已經基本清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基本明了的基礎上進行。該項原則的具體要求是: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活動,必須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實,分清當事人是非責任的基礎上進行。3、合法原則合法原則是指法院調解在程序上要遵循法律程序,形成的調解協議不可違反國家的法律規定的原則。該項原則的具體要求是:第一,人民法院進行調解活動,程序上要合法。當事人不愿進行調解或不愿繼續進行調解的,不應強迫當事人進行調解;調解未成的,不應久調不決,而應及時判決,等等。第二,人民法院進行調解,調解協議內容應當不違反國家的法律規定。依據法律的規定,調解應當是當事人自愿且應當合法。調解的合法是在調解的進行程序上要符合法律規定,以及在調解協議內容上的不違反法律的規定。調解協議的合法是指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而不要求調解協議的內容要完全符合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