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合同義務要怎么理解(合同的主要義務怎么理解)
如何理解《合同法》中規定應收賬款債權人的義務
保理合同中應收賬款債權人義務如下:
1、連帶之債的多數人一方,相互負有連帶關系。
2、債權人或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
3、合同中的債權,可以依法轉讓給第三方。
應收賬款債務人是否具有抗辯權和抵銷權?
基礎合同賣方與買方是否有歷史交易,關聯關系。如在歷史交易中的買方可對賣方進行抵消或抗辯,則未來爭議會對商業保理產生瑕疵。
基礎合同中債權人轉讓債權應通知債務人,僅履行通知義務即可,非經債務人同意。但實踐中履行通知義務同時,應確保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書。否則債務人會因此發生糾紛提出抗辯。
如何理解信義義務是法定義務
法律主觀:
法定義務包括基本義務。法定義務是指由法律規定公民應履行的義務,其含義要比公民的基本義務要廣泛的多。公民的基本義務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的公民的義務如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義務等。
法律客觀:
《 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什么是勞動合同中的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
勞動合同中的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
法定義務是基于法律規定而必須履行的義務,如納稅、服兵役、贍養撫養等;
約定義務是基于合同等民事協議所應當履行的義務,如交付貨物、支付貨款等。
法定義務是高于約定義務的,具有法律強制力。
而約定義務主要發生在民事、合同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活動中,一旦雙方的約定成立,該約定義務在當事人之間具有法律強制力,一方不履行約定義務時,守約方可通過法定途徑要求其履行。
法定義務分為道德義務和法律義務。
(合同法第 60 條第 2 款: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①通知義務:即合同當事人應將自己履行義務的情況及時通知另一方當事人。
②協助義務:指合同當事人應協助對方履行義務,以使合同能順利履行的義務。
③方便義務:指為對方履行合同義務提供方便的義務。
④減損義務:即合同法中的 - 防止損失擴大 - ,是指由于主客觀原因而使一方遭受損失時,遭受損失的一方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損失的擴大。
⑤保密義務:指合同當事人負有將通過確立合同關系而了解到的對方的秘密予以保守的義務。
法定義務是指法律(廣義)所規定的義務。具體來說,是指人們在社會生活中,由于法律的規定所應承受的行為約束。 即法律規定你所必須履行的義務。即:父母有撫養子女的義務;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子女有孝敬父母的義務。以及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的種種義務及約束規范等等。
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 ,必須履行,否則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合同義務 分什么主行為從行為
合同義務是合同法乃至債法的核心問題。處理合同事物,首先需要考慮的是債務人負何種義務,可否請求履行,違反義務時的法律效果如何。現行《合同法》以主給付義務為規律對象,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則近而遠,漸漸發生從給付義務,以及其他輔助實現給付利益及維護對方人身和財產上利益為目的的附隨義務,組成了義務體系?,F代合同法,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是合同關系上義務群的發展。
一、合同義務體系
我國學者認為合同義務就是給付義務,而受領是權利,一般不認為是義務。關于合同義務的體系,學者的意見略有不同。一種意見認為: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此外,還有所謂不真正義務或稱間接義務。(參見崔建遠遠著《合同法》第72-74頁)另一種意見認為,從給付義務也屬于附隨義務之一種,其文如下:
“在附隨義務中,存在兩種類型:一是可以獨立訴請履行的附隨義務,即從給付義務;二是不能獨立訴請履行的附隨義務。不能獨立訴請履行的附隨義務又可具體分為兩種情況: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的附隨義務和避免侵害債權人人身或財產利益的附隨義務”(費安玲《論合同法中的附隨義務》)
需注意的是,合同義務不同于合同法上的義務,合同義務是合同效力的體現,而合同法上的義務,依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除了合同義務之外,還有先合同義務(《合同法》第42、43條)和后合同義務(《合同法》第92條)等。它們是合同成立(或生效)之前及合同消滅之后依據法律規定產生的義務(費安玲教授認為,后合同義務也可由當事人約定而產生)。前者是指當事人為締約而接觸時,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發生的各種說明、告知、注意及保護義務等,違反該義務構成締約過失責任;后者是指合同關系消滅后,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所負的義務,以維護給付的效果或協助對方處理合同終了后的善后事物,違反該義務產生債務不履行的責任。當然,有學者認為,先合同義務和后合同義務與前述屬于合同義務之中的附隨義務同為“合同法上的附隨義務”,具有相同的性質。(參見費安玲《論合同法中的附隨義務》)
1、主給付義務
主給付義,簡稱指主義務,是指合同關系所固有、必備,并決定合同類型的基本義務。(參見崔建遠遠著《合同法》第72頁)例如買賣合同中交付標物并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和支付價款的義務即為主要義務,這些義務決定著買賣合同的性質,比如,交付標物并轉移所有權意味著買賣合同不同于租賃合同,支付價款意味著買賣合同不同于贈與合同。在雙務合同當中,主給付義務構成對待給付義務。
2、從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簡稱從義務,是指不具有獨立意義,不能決定合同類型,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確保債權人利益最大實現之功能的義務。從給付義務的產生,一般基于如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1)基于法律的規定。如《合同法》第266條規定的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的保密義務、不得留存復制品和技術資料的義務即是。
(2)基于當事人的約定。如企業兼并協議中約定的客戶名單的提供義務。
(3)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如,在買賣合同中,交付標的物合格證書的義務即為從給付義務。
(4)基于補充的合同解釋。
3、附隨義務
附隨義務是指基于誠實信用原則,隨著合同關系的發展,逐漸發生的義務。如雇主為其所雇傭的司機投人身保險的照顧義務,交付標的物之前出賣人對其妥善保管的義務,受領人積極創造受領條件并接受履行的協助義務,職員不得泄露公司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醫生不得將手術紗布遺留在病人體內的保護義務等等。對此,在下文中詳述。
4、不真正義務
不真正義務,也稱間接義務,其主要特征是通常不得請求履行,違反該義務也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負擔該義務的一方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的不利益。如《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這種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即為不真正義務。
5、原給付義務與次給付義務
學者認為,給付義務還可分為原給付義務和次給付義務。前者又稱第一次給付義務,是指合同上原有的義務。后者又稱第二次給付義務,是原給付義務在履行過程中,因特殊事由演變而生的義務。它主要包括:(1)因違反原給付義務而生的損害賠償義務;(2)合同解除時產生的恢復原狀的義務。次給付義務根基于合同關系,因而,次給付義務雖然是對原給付義務的改變或擴張,但其與原給付義務仍具有同一性。
二、《合同法》中的附隨義務(以下主要據費安玲《論合同法中的附隨義務》)
(一)《合同法》關于附隨義務的規定
1、《合同法》總則關于附隨義務的規定
第39條:“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第42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43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60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92條“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2、《合同法》分是則關于附隨義務的規定
(1)通知義務:通知義務又稱告知義務 ,指合同當事人應將對合同相對方利益有重大影響的事項 告知對方的義務。關于告知義務,《合同法》第158條、第191條、第228條、第230條、第 232條、第256條、第257條、第278條、第298條、第 309條第338條、第370條、第373條、第384條、第389條、第390條、第399條、第413條等分別作了規定。
(2)說明義務:合同當事人對合同相對方利益有重大影響的事項負有向對方說明義務。關于說明義務,《合同法》第199條、第231條、第304條、第307條、第324條、第356條、第383條等中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
(3)協助義務:協助義務是指合同當事人應協助對方履行義務,以使合同能順利履行的義務。在合同關系上,債務人所負的履行義務多數是積極的給付義務 ,以滿足債權人利益為目的。而債權人要現實地享有合同利益,就必須以自己的行為接受債務人的履行,配合債務人完成履行行為。如果沒有債權人的配合、創造必要的條件,合同將無法得到履行,或者不能達到履行的效果。為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債權人負協助義務。《合同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75條、第277條、第289條、第309條、第331條、第335條、第357條、第358條、第359條、第385條、第386條等均作了相應的規定。
(4)照顧義務:債務人履行合同時,應以謹慎、誠實的態度照顧合同相對方及合中的標的物,輔助債權人實現給付利益?!逗贤ā返?56條、第247條、第265條、第301條、第 416條則作了規定。
(5)保密義務:保密義務又稱為忠實義務,是指合同當事人負有將通過合同關系而了解到的對方的秘密予以保密的義務。在合同訂立時,為了使對方了解和信任,一方往往要向對方透露自己的一些秘密。這些秘密主要表現為商業秘密、技術秘密等,《合同法》法第266條、第324條、第346條、第 347條、第350條、第351條、第352條作出了規定。
(6)保護義務;當事人履行合同時,應盡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保護相對方人身和財產利益?!逗贤ā返?33條、第282條、第303條亦有規定。
(二)附隨義務的概念、范圍、特征和功能
1、附隨義務的概念(內涵)
附隨義務(Nebenpflicht)是大陸法系有關合同關系發展過程中義務的一個相當重要的理論。附隨義務理論是德國學者在探討合同給付義務及其履行時首先提出的(王澤鑒著《債之關系的結構分析》,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冊)》第98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德國學者認為,在合同中包含著一組旨在保護合同當事人權益的“義務網絡”,注意義務、保護義務等是其組成部分,而且這些義務產生于合同解釋的過程中,并附隨于諸如買賣合同中的交付貨物、支付價金等主義務[參閱:羅•霍恩等著《德國民商法導論》第115頁,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那么,何為附隨義務?
(1)日本學者從附隨義務與合同目的實現的關系考察,認為:附隨義務是對于合同目的的達成并非不可或缺的給付義務[參閱:林誠二著《論附隨義務之不履行與契約之解除》,載《民法債編論文選輯》第863頁]。
(2)臺灣著名學者史尚寬從附隨義務產生之源的角度考察,認為:附隨義務是債務人依誠信原則于契約及法律所規定的內容之外所附有的義務[參閱: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329頁;王澤鑒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4冊)》第98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
(3)費安玲教授從制度價值的角度去考察附隨義務,認為:附隨義務是指依合同關系發展情形且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為保障債權人給付利益的實現之義務。(費安玲《論合同法中的附隨義務》)
(4)有學者認為,附隨義務應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廣義的附隨義務是于合同關系發展的各個階段均可發生的,當事人依誠信原則所應負擔的義務,包括了先合同義務和后合同義務。
狹義的附隨義務是指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之間亦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為了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并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財產利益,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所承擔的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狹義的附隨義務以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為前提,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其目的在于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并維護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其內容也并非自合同關系之始就已確定,而是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隨著合同關系的進展逐步得以確立的。(陳穎超、張海勇《論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
2、附隨義務的范圍(外延)
上述概念,其爭議點之一就是附隨義務的范圍。對此,有學者認為,附隨義務理論的先河起源于1861年德國學者耶林發表的“契約上的過失,契約無效與不成立時的損害賠償”一文。在該文中,作者探討了對合同訂立階段信賴關系保護的必要性,提出了締約過失責任理論。隨著實踐的發展與認識的深化,合同履行時的附隨義務和后合同義務均出現于判例學說之中。于是,沒有法定和約定的依據,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和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也承擔起告知、說明、照顧、保密等義務。與合同自由原則下的約定義務不同,這三類義務在誠信用原則的指引下,旨在調節合同當事人之間及當事人與社會間的利益關系,以達到三方利益的平衡。所以可以說,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和后合同義務的都是基于同先合同義務一樣理念那就是誠信原則而產生,三者可謂同根同宗。臺灣學者王澤鑒把附隨義務視為“債之關系在其發展過程中,為使債權能夠圓滿實現 , 或保護債權人其他法益,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除給付義務外 , 尚應履行其他行為義務,其主要的有協力義務、通知義務、照顧義務、保護義務及忠實義務”,其意就是把先合同義務、后合同義務與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統稱為附隨義務。費安玲教授即采此說。
但是,也有學者認為,前述三者存有明顯不同,因此,不能簡單的把三種義務同時歸為附隨義務,我國《合同法》中的附隨義務采用的也是狹義說。(陳穎超、張海勇《論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
前述三者之不同,具體如下:
(1)存在的時間與條件不同:先合同義務產生于從締約磋商到合同成立(或生效)前的這段時間內,不以合同的存在為前提,不依附于給付義務,是獨立存在的;附隨義務發生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以合同存在為前提,它是相對于合同上的主給付義務而言的,依附于主給付義務;后合同義務以合同的終了為前提,發生在后同消滅之后。
(2)三者保護的利益不同:先合同義務保護的是信賴利益;附隨義務保護的是履行利益;而后合同義務一方面是為了鞏固履行的成果,保護的是履行利益,另一方面也是防止由于合同的履行,當事人之間相互熟知,從而可能遭受的有關方面的損害,保護的是信賴利益。先合同義務、后合同義務主要保護相對人的人身、財產利益;附隨義務除了承擔這一功能外,還能夠輔助實現債權人的給付利益。
(3)確定性不同:先合同義務內容是比較確定的。附隨義務的內容隨著合同給付義務完成的情況變化而不斷變化。后合同義務的內容變化也較少。
(4)違反后的責任不同:違反先合同義務 ,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這是一種不同于侵權責任、也有別于違約責任的一種獨立責任;違反附隨義務承擔違約責任;違反后合同義務,與違反合同義務后果相同 ,當事人依據合同法原則 ,承擔債務不履行的責任。
(當然,反對上述區分的觀點認為:附隨義務制度的設立是為了維護相對方的利益,保護交易安全,故而合同是否存在并不影響附隨義務的存在,即附隨義務的存在不以合同的存在為前提條件。費安玲《論合同法中的附隨義務》)
3、附隨義務的特征
(1)附隨義務是法律義務。附隨義務之附隨并不意味著附屬,而是要彌補當事人約定義務乃至法律明確規定義務之不足,因此,附隨義務具有法律義務的性質。
(2)附隨義務不是合同約定中必然存在的義務,相反,是在合同約定之外的具有或然性的義務;
(3)附隨義務的產生直接來自于法律的規定(王按:這僅僅是從形式上來講的,但是,法律直接規定的合同義務并不都是附隨義務,而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法律沒有直接規定的情況下,也會產生附隨義務),但是,其產生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其基本法律理念和是否產生的判斷標準(王按:這才是從實質根據上來講附隨義務產生的根據);
(4)附隨義務產生的目的旨在使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實現;
(5)附隨義務不僅可以產生于合同關系存續期間,而且可以在締約過程中和合同關系結束后的階段存在,例如締約人在締約過程中盡力促成合同締結的協助義務、出賣人在標的物交付時闡明注意事項的告知義務、醫生手術時不得在體內遺留微型手術器械之保護義務、合同履行完畢后不向他人泄漏相對方的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等。附隨義務的這一特征體現了合同義務的擴張趨勢。
附隨義務理論的實行,使合同的效力從依附于既定的合同之內容,擴及于合同當事人之間事先不確定的權利義務的范圍(參閱: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第137頁,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4、附隨義務的功能
附隨義務的功能,可包括兩個方面:
(1)促進主給付義務實現,最大可能地滿足債權人的給付利益,此種功能被稱為輔助功能。如出賣方對于易碎標的物妥為包裝的義務。(2)維護相對方人身或財產利益,此種功能被稱為保護功能。如雇主保證機器安全性能的義務。需指出的是,有的附隨義務,兼具前述兩項功能。如出賣方告知使用標的物注意事項的義務,既使債權人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也使債權人的人身或財產免受使用不當可能遭致的損害。
(三)履行附隨義務的行為的性質
履行附隨義務行為的性質是否為法律行為?附隨義務的產生不是依合同當事人在合意中直接表達的內容,而是依法律的有關直接規定而產生,因此,盡管附隨義務在當事人的合意中隨未直接體現出來,如債權讓與的通知義務、相對方在買賣行為中的保護義務等,但是法律卻通過直接的規定而賦予雙方當事人的行為以一定的結果。該情形告訴我們:法律行為的根本觀念定位于私法上的自治,因此凡法律行為的主體欲發生私法上的效果,法律即賦予其一定效果。鑒于此,法律行為所生的效果,實質上是行為人通過意思表示所直接表達的希望發生的效果。但是,這一結果的發生并不意味著履行附隨義務行為就是雙方法律行為,相反,履行附隨義務行為“雖亦由法律與以一定之效果,然與行為人之意思無關行為”(參閱:胡長清著《中國民法總論》第186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所以,履行合同中的附隨義務,如履行告知義務、協助義務、保護義務等的行為是準法律行為。盡管法律行為與準法律行為均有法律上的效果,但是,作為準法律行為的附隨義務履行行為是依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往往缺乏履行附隨義務行為人的效果意思,故日本學者將產生附隨義務的意思表示稱為“法律行為之附隨的、補充的效果無須當事人之有意思表示也。”(參閱:胡長清著《中國民法總論》第225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王按:履行附隨義務的行為也可能是事實行為)。
(四)附隨義務理論的制度價值
附隨義務理論的制度價值是什么?
首先,眾所周知,法律的終極目的是追求公平、正義,具體到私法,就是在最大程度上實現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盡管附隨義務是否存在均對于合同中的主給付義務的存在沒有影響,但是卻不能漠視它對合同當事人的權益能否獲得完美實現的影響。
其次,附隨義務的存在將有助于判斷在給付義務不履行時的合同效力。當附隨義務沒有履行時,并不當然導致合同的解除,而是產生強制履行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法律效力(王按:是否存在附隨義務之違反而導致合同之全部或部分不必要或不可能履行的情況呢?如果存在,則當此之時,可以解除合同)。
再次,附隨義務的存在有助于判斷在締約過程中和合同履行后當事人相關行為的法律效力。
最后,附隨義務的強調將有助于實現法律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
(五)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的關系
(1)附隨義務與主給付義務
附隨義務不同于主給付義務,其表現為:
A、從確定性和重要性角度分析,主給付義務自始確定,并決定著合同關系的類型;附隨義務則隨著合同關系的發展,因維護合同當事人利益的需要而不斷形成,附隨義務在任何合同關系中均可發生,不受特定合同關系類型的限制,也不可能決定合同關系的類型。
B、從履行抗辯權角度分析,主給付義務構成雙務合同中的對待給付義務,一方未履行主給付義務,相對方有權拒絕履行自己的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不構成雙務合同中的對待給付義務,如果一方履行了主給付義務而未履行附隨義務,且該附隨義務與合同目的的實現沒有直接關聯的情況下,相對方沒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不過,如果這兩者之間有著密切聯系,則相對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參閱: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總則》第346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C、從解除權上分析,凡一方不履行主給付義務,相對方有權解除合同;而附隨義務不履行,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合同,對所受損害可根據不完全給付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D、產生的依據不同。主給付義務主要根據合同自由原則依當事人的約定產生,即使有法律規定的條款,也只具有補足當事人意思表示不足的功能;附隨義務主要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依法律的規定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而產生。
當然,有些合同義務,究竟是主給付義務還是附隨義務,存有爭論。如買方的受領義務,究竟是主給付義務還是附隨義務即有爭論。
(2)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
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如何區分,理論上存在爭議。德國通說認為,凡可獨立訴請履行的義務即為從給付義務,否則即為附隨義務。當然,將從給付義務視為附隨義務之一種的學者,也將從給付義務稱為獨立的附隨義務,而將不能訴請履行的附隨義務稱為不獨立的附隨義務。例如在空調機買賣合同中,交付空調機和支付價款是主給付義務,上門安裝是從給付義務,告知使用方法是附隨義務。同主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的關系一樣,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的區分,在某一具體義務的適用上,也存在爭論,對此,費按玲教授認為,二者本存在著交叉的關系。
(六)經濟法對附隨義務的擴展
合同法以形式正義為理念,以概括性規范為主要內容,在最廣泛的范圍內、最大的程度上給予市場主體平等待遇,協調最一般最經常的交易行為,鼓勵了交易活動;經濟法以實質正義為理念,給予具體市場主體以差別待遇,調整了特殊的合同關系,保障了合同法正常發揮作用的經濟基礎。因此,在經濟法中,對具有平衡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追求實質正義功能的附隨義務,規定了不同于《合同法》的內容(霍陽、王全興《從民法的附隨義務到經濟法的基本義務》)。
(1)首先,在經濟法中,附隨義務由合同法中的附隨地位上升為主體地位。因為經濟法調整與社會權利、社會利益有重大利害關系的特殊的合同關系或者合同關系的特殊方面,附隨義務無論在宗旨、目的抑或性質、作用上與其均具有極強的同質性。故而,將附隨義務納為主要內容,在部門經濟法中屢見不鮮?!断M者權益保護法》重點規定經營者的義務、消費者的權利。這些義務以內容而言,即是保護義務、說明義務、告知義務等。
(2)其次,經濟法強調了合同關系中強者的附隨義務。合同法奉行抽象人格之立法模式,在其視野中合同當事人的實力和地位沒有差別,因而對當事人承擔的附隨義務之內容和機率的規范是中庸持平的。但是在經濟法的視野內,合同當事人不僅有經濟實力之別,亦有信息實力之別,當事人承擔的義務是既難以亦不應持平的。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加強了作為強者的經營者的義務與責任,以保護合同關系之弱者消費者,實現實質公平。
(3)經濟法保障附隨義務履行的力度加強。僅就對附隨義務地位的強化、承擔方的確定、以及義務內容明確化而言,經濟法不過是對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某些強制性規定而已,似乎可將經濟法看作合同法的特別法。但是當經濟法將國家的司法機關、行政機關、立法機關乃至社會團體確立為保障附隨義務履行的監管機關時,與合同法的區別便凸顯出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章的規定即是。
(4)經濟法細化了附隨義務的內容。合同法對附隨義務內容的規定極不明確,經濟法則對相應內容做出了詳細而明確的規定。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關于消費者知悉真情權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價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5)經濟法加重了違反附隨義務的法律責任。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附隨義務已成為民事義務的重要組成部分;違反此類義務應承擔民事責任。但是經濟法所規定的違反附隨義務的責任大大加強,它可能對違反附隨義務的一方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亦有可能承擔罰款等行政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