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要約就是預約合同嗎(民法典中關于合同的規定)
要約是預約嗎
要約不是預約合同。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構成預約合同。而要約是指內容具體確定,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約束的意思表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約、承諾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條
要約是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四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構成預約合同。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預約單屬于合同嗎
法律主觀:
預約是一種合同,與本約相對。根據預約,合同的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負有訂立本約的合同義務,此義務并不是給付某物,而是訂約的行為,預約合同同樣具有法律效力,應當履行。本約,又稱作本合同,是通過履行預約而訂立的合同,預約中沒有確定實體權利義務,而本約中具體確定了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 《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五條: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定書等,構成預約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 違約責任 。
民法典合同編重點解讀
本條是關于預約合同的規定,來源于最高法院《買賣合同解釋》第2條。預約合同通常比本約合同簡略,采用認購、預定等名稱,但是這些都不是區分預約和本約的關鍵,合同是預約還是本約,本質上要以當事人的意思為準,即便一個很完備的合同,當事人約定它是預約合同,它也就僅具有預約合同的效力?!皟H根據當事人合意內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預約和本約。判斷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是預約還是本約的根本標準應當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說,當事人是否有意在將來訂立一個新的合同,以最終明確在雙方之間形成某種法律關系的具體內容。如果當事人存在明確的將來訂立本約的意思,那么,即使預約的內容與本約已經十分接近,即便通過合同解釋,從預約中可以推導出本約的全部內容,也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這種客觀解釋的可能性?!?/p>
要約就是預約合同嗎
法律分析:要約不是預約合同。
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預約合同是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的一個合同。
要約與預約合同最大的一個區別是,要約只是一個邀請別人締結合同的意思表示,而預約合同是合同當事人約定將來締結本約或者是就本約的締結進行磋商的合同。因此要約不是預約合同。
要約是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要約是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條 要約是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要約就是預約合同嗎
法律分析:要約不是預約合同。要約是一方向另一方發出希望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另一方未作出承諾的要約失效。而預約合同屬于雙方當事人為訂立本約先行達成的協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條
要約是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民法典對預約合同是如何規定的
法律分析:民法典在合同編通則部分規定了預約合同,預約合同正式成為一項法律制度。預約合同大量存在于社會生活中。預約合同,是指約定于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本約合同的合同。比如,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定等協議,其實質就是預約合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構成預約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要約就是預約合同嗎
要約不是預約合同。要約是一方當事人以締結合同為目的,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合同條件,希望對方當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一方稱要約人,接受要約的一方稱受要約人。要約不同于事實行為。要約作為一種締約的意思表示,它能夠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產生一種拘束力。尤其是要約人在要約的有效期限內,必須受要約內容的拘束。要約發出后,非依法律規定或受要約人的同意,不得擅自撤回、撤銷或者變更要約的內容。預約合同的本質是契約。預約合同最早存在于買賣、使用借貸、消費借貸等個別契約之中,后被有些國家擴及于所有契約。不同國家對預約合同的立法模式不同。預約合同的成立與效力原則上適用一般合同的規定;違反預約合同侵害了一方當事人的信賴利益,應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條 要約是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 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 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民法典關于要約的規定
法律分析:要約是一方當事人以締結合同為目的,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合同條件,希望對方當事人接受的意思。發出要約的一方稱要約人,接受要約的一方稱受要約人。要約不同于事實行為。要約作為一種締約的意思表示,它能夠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產生一種拘束力。尤其是要約人在要約的有效期限內,必須受要約內容的拘束。要約發出后,非依法律規定或受要約人的同意,不得擅自撤回、撤銷或者變更要約的內容。要約不同于法律行為。一方面,要約是要約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必須經過受要約人的承諾,才能產生要約人預期的法律效果(即成立合同);而法律行為既包括單方的意思表示,又包括雙方和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為,均可直接產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要約作為意思表示的一種,其拘束力只體現在“不能反悔”即不能擅自撤回、撤銷或者變更上,而不能直接產生設定權利義務的法律效果;而法律行為則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旨在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行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二條 要約是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四百七十三條 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表示。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債券募集辦法、基金招募說明書、商業廣告和宣傳、寄送的價目表等為要約邀請。商業廣告和宣傳的內容符合要約條件的,構成要約。
第四百七十四條 要約生效的時間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
第四百七十五條 要約可以撤回。要約的撤回適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
第四百七十六條 要約可以撤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要約人以確定承諾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準備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條 撤銷要約的意思表示以對話方式作出的,該意思表示的內容應當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為受要約人所知道;撤銷要約的意思表示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在受要約人作出承諾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四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一)要約被拒絕;(二)要約被依法撤銷;(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民法典495條規定
預約合同是指一種為了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契約的契約,預約合同的成立在于當事人對將來訂立合同的合意達成。廣泛用于商品房買賣中的商品房認購協議就是最典型的預約合同。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認可了商品房認購協議的效力,并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首次明確了預約合同的概念,《民法典》出臺后在第495條規定了預約合同的適用規則。
《民法典》第495條: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定數等,構成預約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2012年)第2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對比可看出《民法典》第495條與2012年《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有所不同,其變化在于《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將承擔違約責任與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并列作為違反預約合同的救濟方式,而《民法典》第495條僅規定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并且對預約合同作出了明確定義,賦予了預約合同的獨立地位,與本約區分。
該條意味著今后預約合同制度可以適用于任何類別的典型合同,而并非局限于買賣合同的適用,但該條并未對預約合同的效力、以及違約責任的形態作出明確規定。探討預約合同的效力首先要厘清預約合同與相關概念的辨析。
1、預約合同與本約之區分
預約合同形成于本約成立前,若本約已達成,則預約無意義。預約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訂立本約,其是在本約締結過程中談判形成的合同,意在將締結本約的義務固定下來,即使其內容與本約的主要條款沒有明顯關聯,也不會影響預約合同的生效。
2、預約合同與意向書之區分
意向書是當事人表達訂約意向的一種協議,一般來說意向書的內容比較模糊,雙方僅表達了希望交易的意愿,且適用范圍廣泛,只要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書面文件都可以視為意向書,且沒有法律約束力,只是為訂立合同做的準備工作。
因此,要判斷一個合同是否屬于預約合同,應當綜合考量雙方訂立合同時的目的以及達成合意的詳盡程度,故關于預約合同的效力,目前也形成了三個主要觀點:必須磋商說、應當締約說和內容區分說。
1、必須磋商說
該觀點認為預約合同達成后,雙方僅負有談判和磋商的義務,不用考慮本約最終是否締結。這也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并不要求當事人在達成預約合同后必須訂立本約。
2、應當締約說
該觀點認為,預約合同最大的功能就是保障本約的訂立,因此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和保護交易的角度,當事人在訂立預約合同后應繼續訂立本約,但在實踐當中,雙方無法達成本約時,審判者往往裁判解除預約而無法強制雙方達成本約。
3、內容區分說
該觀點是前兩種觀點的折衷,以本約內容在預約合同條款中的完備性進行效力區分,若預約合同已經較為完備地包含了本約中的主要條款,那么應適用應當締約說,否則應采取必須磋商說,這是結合具體案例具體分析的一種平衡。
從《民法典》第495條內容的變遷不難看出,預約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約定的訂立合同的義務,對方當事人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的違約責任,而一般合同的違約責任包括繼續履行、損害賠償、違約金、定金等形式,例如當出現違反預約合同的規定時,守約方能否要求繼續履行?出現此種問題的原因在于強制締約效力能否適用于預約合同,實踐中法院的裁判結果也未統一,下面我以一則案例分析法院的裁判思路。
郭志堅訴廈門福達地產投資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情:原告與被告簽訂《認購協議》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購房意向金2000元,原告隨后取得小區商鋪優先認購權,被告負責在小區正式認購時優先通知原告前來選擇認購中意商鋪,如原告未在約定期限內認購,則視同放棄優先認購權,已支付的購房意向金將無息退還。如原告按約前來認購,則購房意向金自行轉為認購金的一部分。該協議對樓號、房型未作具體明確約定。上述協議簽訂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意向金。后被告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預售許可證。但被告在銷售涉案商鋪時未通知原告前來認購。后原告至售樓處與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按意向書簽訂正式買賣合同。被告稱商鋪價格飛漲,對原約定價格不予認可,并稱意向書涉及的商鋪已全部銷售一空,無法履行合同,原告所交2000元意向金可全數退還。雙方因此發生爭議,原告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首先,涉案協議中雖對意欲交易的商鋪的樓號、房型、價格沒有作明確約定,但其主要內容是對將來進行房屋買賣的預先約定,主要預約事項內容是完整的,而商鋪的樓號、房型、價格等內容均可由雙方最終簽訂正式商品房預售合同時予以確認。因此,涉案協議不是通常意義的“意向書”,而具有預約合同的性質。其次,涉案意向書并非預售合同,法律對商品房預售合同的強制性規定并不適用于預約合同,即使被告出于種種原因最終沒有取得相關許可,也不因此導致對預約合同本身效力的否定,故預約合同有效。最后,被告未按約履行其通知義務,并將商鋪銷售一空,導致涉案意向書中雙方約定將來正式簽訂商鋪買賣合同的根本目的無法實現,甚至在爭議發生時主張雙方簽訂的協議無效,其行為違背了民事活動中應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定為違約。
原告提出上訴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對此二審法院認為:被告的違約行為導致原告喪失了優先認購涉案商鋪的機會,使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實現,被告也承認雙方現已無法按照涉案意向書的約定繼續履行。因此,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最終二審法院仍然未支持繼續履行,但是上調了賠償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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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實踐中也有其他法院支持了繼續履行。究其原因,我認為在于個案的預約合同內容不同,當預約合同的內容無限貼近于本約時,裁判者往往會作出“疑約從本”的推定,本著保障交易市場穩定和防止訴累的原則,進而作出繼續履行的判決。
本案還涉及一個問題那就是一審和二審法院對損失賠償的限額認定不同,那么預約合同賠償限額應以信賴利益和履行利益為限還是應納入期待利益和機會損失?我認為,當預約合同約定了明確的定金罰則和違約金條款時,只要沒有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應尊重當事人的合意,在一方違約時,守約方有權要求其支付相應定金或違約金。但最終還是應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酌情進行考量,考量范圍包括當事人是否惡意磋商、機會損失是否明顯、期待利益能否確定等因素,由仲裁庭進行權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