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刑法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范圍的司法解釋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認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關于中國證監會主體認定的請示〉的答復函》(2000年4月30日)
根據國辦發〔1998〕131號文件的規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是全國證券期貨市場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統一管理證券期貨市場,按規定對證券期貨監管機構實行垂直領導,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職責的事業單位。據此,北京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干部應視同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體認定的請示〉的答復》(2000年9月28日)
對于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可參照對國家機關的辦法進行管理。據此,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干部應視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3年11月13日)
一、關于貪污賄賂犯罪和瀆職罪的主體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認定
刑法中所稱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根據有關立法解釋的規定,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司法實踐中也應當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在農村合作基金會兼職從事管理工作如何認定身份問題的答復 》(2000年6月29日)國家工作人員自行到農村合作基金會兼職從事管理工作的,因其兼職工作與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無關,應認定為農村合作基金會一般從業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農村合作基金會兼職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3年11月13日)
一、關于貪污賄賂犯罪和瀆職罪的主體
(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認定
所謂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種多樣,如任命、指派、提名、批準等。不論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認定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如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在國有控股或者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員,應當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國有公司、企業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員中,除代表國有投資主體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人外,不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但尚未依照規定程序獲取該單位職務的人員是否適用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問題的答復》(2004年11月3日)
對于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但尚未依照規定程序獲取該單位職務的人員,涉嫌職務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條第款關于“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3.“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認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2009年8月27日修正)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從事哪些工作時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解釋如下: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時,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一)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
(二)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
(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2009年8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將原來的“征用”改為“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繳稅款;
(六)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
(七)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貫徹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的通知》(2000年6月5日)
三、各級檢察機關在依法查處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過程中,要根據《解釋》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嚴格把握界限,準確認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的職務活動是否屬于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解釋》所規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正確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和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對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屬于村民自治范圍的經營、管理活動不能適用《解釋》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的時間效力的批復》(2000年6月29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是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關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規定的進一步明確,并不是對刑法的修改。因此,該《解釋》的效力適用于修訂刑法的施行日期,其溯及力適用修訂刑法第12條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3年11月13日)
一、關于貪污賄賂犯罪和瀆職罪的主體
(三)“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認定
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兩個特征:一是在特定條件下行使國家管理職能;二是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具體包括:(1)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2)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人民陪審員;(3)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農村和城市基層組織人員;(4)其他由法律授權從事公務的人員。
4.《刑法》第九十三條中“從事公務”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3年11月13日)
一、關于貪污賄賂犯罪和瀆職罪的主體
(四)關于“從事公務”的理解
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會計、出納人員等管理、監督國有財產等活動,屬于從事公務。那些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如售貨員、售票員等所從事的工作,一般不認為是公務。
國家工作人員的界定
法律主觀:
一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國家各級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各級司法機關、各級軍事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也屬于 國家工作人員 的范疇。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 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哪些人
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人員;在鄉級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實務中由國家工作人員來認定。此外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2002年12月28日),三類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也被視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①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②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③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2.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和國有企業財產必須全部屬于國家,才是國有公司、國有企業。國有事業單位——醫院、學校、科研機構、體育、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單位都屬于國有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由國家組織成立的,財產完全屬于國家所有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如鄉級以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3.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即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4.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這類人員應當具有兩個特征:一是在特定條件下行使國家管理職能;二是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具體包括:①依法履行職責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②依法履行職責各級人民政協委員;③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人民陪審員;④協助鄉級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農村和城市基層組織人員;⑤其他在特定條件下依照法令行使國家管理職能的人員。
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哪些
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各級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各級司法機關、各級軍事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企業單位,是指財產屬于國家所有而從事生產性、經營性的企業。國有事業單位,是指國家投資興辦、管理從事科研、教育、文化、體育、衛生、新聞、廣播電視、出版等單位。人民團體,是指各民主黨派、工商聯、各級青、工、婦等人民群眾團體。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拔伞?,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無論其先前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只要具有合法被委派的身份,即應視為是“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者。
公職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的區別
公職人員是指代表國家機關行使國家行政權力和執行國家公務的人員,屬于國家機關系統中的一員,其職責主要包括管理、監督、指導等。而國家工作人員是指所有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
具體而言,公職人員主要包括各級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如政府官員、法官、檢察官、公安干警等,以及各級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中的管理人員。他們的職責范圍主要集中在行政管理、法律審判、公共安全等領域,必須遵守相應的法律法規和紀律條款。
雖然公職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都是從事公務的人員,但其職責和職能有所不同。公職人員是行使國家行政權力的主體,必須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紀律條款,嚴格執行職責。而國家工作人員則更多地承擔管理和監督職責,需要積極維護國有財產和監督公共事務的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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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工作人員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區別
國家工作人員: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國家工作人員屬于規范的構成要件要素。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鄉(鎮)以上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政協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也應當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二)委派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不論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認定為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具有兩個特征:
1.在特定條件下行使國家管理職能;
2.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
具體包括:
(1)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2)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人民陪審員;
(3)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農村和城市基層組織人員;
(4)其他由法律授權從事公務的人員。
(四)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這些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時,屬于《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的“ 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1.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
2.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
3.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4.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
5.代征、代繳稅款。
6.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
7.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國家工作人員和公職人員區別
一、從立法本意出發,國家工作人員與公職人員具有同源性
監察法沒有直接闡述“公職人員”的定義,但監察法第三條規定“各級監察委員會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依照本法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以下稱公職人員)進行監察”。從該條文表述分析,公職人員的范圍為“所有行使公權力的人員”。此外,監察法第一條開宗明義,闡述了監察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加強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從立法目的來看,監察法應當將所有行使“公權力”的人員全部納入監察范圍。由此可見,行使公權力是公職人員的本質特征,將公職人員定義為“所有行使公權力人員”,符合監察法條文規定和立法本意。
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是“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由此可見,“從事公務”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但如果單純從語義方面討論“從事公務”與“行使公權力”的區別,就會陷入語言解釋的窠臼中,不僅不會得出結論,反而犯了本末倒置的錯誤。要探究究竟何為“從事公務”,就必須把視線回歸到刑法提出“國家工作人員”這一特殊身份的根本目的。刑法中,以國家工作人員(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司法人員)作為犯罪主體的條文規定,可以分為三種類型第一類是犯罪只能由“行使公權力”的特定身份主體構成,比如瀆職、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犯罪。如果不具備這一主體身份,則不具備犯罪成立條件。第二類是犯罪可以由普通主體構成,但如果國家工作人員犯罪或利用職權參與犯罪,則從重處罰,比如誣告陷害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非法拘禁罪等。第三類是從犯罪構成要件上,在主觀認識、客觀行為上沒有區別,但因主體身份不同,刑法將其擬定為不同罪名,并對特殊身份主體給予更嚴厲的處罰,比較典型的是受賄罪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貪污罪與職務侵占罪。從上述三種情形可以看出,刑法提出“國家工作人員”這一特殊身份的根本原因,在于因“公權”具備“公共”屬性而必須給予行使者更嚴厲的約束和處罰,即先有了對“公權”嚴厲約束的目的,后才有對“國家工作人員”主體身份的明確。由此可見,無論是“國家工作人員”還是“公職人員”,其出發點和落腳點都是對“公權”行使者給予更嚴格的監督、更嚴厲懲處,二者具有同源性。因此,盡管在闡釋何為“公權”的文字上存在差異,比如,監察法用“行使公權力”,刑法用“從事公務”,《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用“履行公共職能”作為表述,但他們的本質特征都是一致的。
二、從法律規定的具體表述分析,國家工作人員與公職人員的范疇一致
監察法第十五條重點從“身份論”的角度界定了公職人員的范疇,隨后,國家監察委員會出臺《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試行)》,對監察對象作了更為詳細的列舉,就其文字表述而言,基本原原本本吸收了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關于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內容,同時根據社會的發展變化,進一步進行明確和細化。根據管轄的規定,公職人員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種是完全以身份作為判斷標準,只要具備法定“身份”,其工作性質就可以推斷為“行使公權力”,即被認定為“公職人員”,比如公務員。第二種是以身份為主、工作性質為輔進行判斷,比如具備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身份的同時,還有判斷其工作內容是否包含“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公務”性質。第三種是拋棄身份,單純以從事的工作性質來判斷,比如依照法律規定在特定情形下行使公權力的人員,包括國家機關臨時聘用人員、人民陪審員等。
三、監察法將具有“雙重”身份的人員直接定義為監察對象,不意味公職人員的范疇大于國家工作人員
由于我國體制的特殊性,在實踐中還存在一種情況,即同一行為人從事的工作既有“公務”性質,又有“非公務”性質,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此類行為人具有“雙重”身份,如果其利用從事“公務”行為的便利條件實施了職務犯罪,則被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反之則被認定為非國家人員。比如某公立醫院副院長兼醫生,如果其利用院長擁有的醫療器械采購權,收受經營商賄賂,則構成受賄罪;如果其利用普通醫生開處方的權力,收受藥品經營商回扣,則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部分參公管理人員、公辦學校管理人員兼教師、村委會中“從事集體事務管理”的人員等,都屬于上述情形。在監察法出臺前,刑訴法是以罪名作為職能管轄的依據,上述具有“雙重”身份的人觸犯不同罪名,分別由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各自管轄。但監察法出臺后,為了加強黨對反腐敗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和實現監督對象全覆蓋,防止出現遺漏,監察法明確將具有“雙重”身份的人員直接列入“公職人員”范疇,而不再根據其實施的具體行為是否屬于“從事公務”而分別定義為“國家工作人員”或“非國家工作人員”,同時將公職人員在從事“非公務”活動中涉及的職務犯罪,也納入監委管轄范圍。這些改變容易給人造成“公職人員”的內涵大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錯覺,但實際并非如此。由于法律性質和立法目的的差異,刑法更加注重對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當時主體身份的厘清,而監察法更加關注對行使公權力的“人”的辨別,重點辨析哪類人屬于“監察對象”,這意味著為了防止出現遺漏,只要行為人日常工作中有“從事公務”的內容,監察法就將其直接打上“公職人員”的標簽,即使其在從事“非公務”活動時,也擺脫不了“公職人員”這個身份。但此類人員之所以能夠成為“公職人員”,仍然是由于工作內容中包括了“行使公權”的內容,絕不存在工作內容與“行使公權”毫無關系的單純的“非國家工作人員”被定義為“公職人員”的可能。由此可見,導致“公職人員”包含“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原因,是由于標簽的維度不同,但究其內涵,“公職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仍具有一致性。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九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進一步解釋,“從事公務,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因此,認定從事公務活動的國家工作人員,前提是其具有管理國家事務或者代表國家參與管理社會事務的職權。從這一意義上說,公職人員完全包含國家工作人員。
“國家工作人員”具體指哪些人員?
國家工作人員,是指一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公職人員。
包括在國家各級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各級司法機關、各級軍事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法從事公務,并領取相應報酬的人員也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范疇。
拓展資料: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包括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是指公司財產屬于國家所有的公司及國家控股的股份公司。國有企業單位,是指財產屬于國家所有而從事生產性、經營性的企業。國有事業單位,是指國家投資興辦、管理從事科研、教育、文化、體育、衛生、新聞、廣播電視、出版等單位。人民團體,是指各民主黨派、工商聯、各級青、工、婦等人民群眾團體。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從事公務的人員,無論其先前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只要具有合法被委派的身份,即應視為是"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者。
特別指出的是,中國共產黨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各級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也是國家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