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辯權預期違約的區別是什么(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區別)
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
法律分析:
預期違約是指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不安抗辯是指,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存在不安事由時,己方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在性質、效果方面的主要區別。
【答案】:預期違約,依《合同法》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不安抗辯權,是指先給付義務人在有證據證明后給付義務人的經營狀況嚴重惡化,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或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為時,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給付義務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或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先給付人可以解除合同。其目的是可使后給付義務人有效履行其義務并降低先給付義務人有可能到時得不到給付的現實危險性。
二者區別在于:(1)適用前提條件不同:不安履行抗辯要求只有負有先履行義務合同的一方才可行使,而前者不存在這個限制;(2)適用范圍不同:后者適用于范圍廣,在《合同法》第68條有具體條件,而前者沒有具體的適用范圍;(3)法律救濟效果不同:前者可以要求對方負違約責任,后者只能先中止履行。
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
法律主觀:
一、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的關系
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都是在雙務合同中運用的一項法律制度,它為善意簽約人提供了一種自我保護,同時在宏觀上具有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功能,但兩者是不能等同的,
1、適用的前提條件不同。
預期違約制度不以雙務合同當事人債務之履行存在先后順序為前提,無論雙方當事人是否有義務先行作出履行還是同時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對方預期違約時中止履行合同而尋求法律救濟。相反,不安抗辯權行使的前提條件之一是當事人的債務履行順序存在先后之分。若沒有履行時間的先后順序,則僅僅適用 同時履行抗辯權 則不會發生不安抗辯權的余地。正是因為如此,故而法律將行使不安抗辯的權利賦予先行履行的一方,而對方則無權行使。但具體到明示預期違約上,該制度主要是涉及不安抗辯制度所不能包容的內容,即不安抗辯的適用條件之一是他方的財產于訂約后明顯減少或出現其他不能履約的惡化情況,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而明示預期違約則是一方無正當理由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這里無履行債務時間的先后之別。
2、行使權利主體不同。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主體僅為一方,具有特定性,即有先為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而預期違約合同任何一方都可提出。
3、行使權利所依據的原因不同
不安抗辯權的行使根據合同法第68條規定的四種情況,且是具有確切證據;而預期違約不限于此,明示的預期違約非常好理解。
4、法律救濟方法不同
行使不安抗辯權 的債權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對待給付,但若對方提供履約擔保,則債權人仍需履約,如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約能力且未提供擔保,則債權人可解除合同。默示預期違約則規定在對方不提供履約保證時,債權人可選擇解除合同或不解除合同,同時也可要求對方賠償損失。
5、過錯是否為構成要件上不同。
預期違約制度考慮了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問題。明示預期違約是指一方明確向另一方作出其將屆期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行為人從主觀上以某種積極行為侵害對方的期待債權,其在主觀上是有過錯的。在默示預期違約中,債務人是以其行為表明其將不履行主要債務,它是以債務人不按期提供履行保證為要件,雖未明確向對方傳達該意思,但其行為可看出債務人是不能按時履約的,此也表明債務人主觀上存有過錯。而不安抗辯權,其成立無須對方主觀上存在過錯,只要其財產或其經營在締約后明顯惡化并導致難為對待給付的危險即可,不就其何種原因所引起。從我國合同法第68條所規定的4種情況上可看出不安抗辯權基本上不考慮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問題。
二、不安抗辯權成立的條件有哪些?
(一)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
不安抗辯權為雙務 合同的效力 表現,其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并且該兩項債務存在對價關系。
(二)后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
不安抗辯權制度保護先給付義務人是有條件的,只有在后給付義務人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害及先給付義務人的債權實現時,才能行使不安抗辯權。
所謂后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包括:其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為;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況。
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須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訂立合同時即已經存在,先給付義務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締約,法律則無必要對其進行特別保護;若不知此情,則可以通過合同無效等制度解決。
(三)有先后的履行順序,享有不安抗辯權之人為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
(四)先履行義務人必須有充足的證據證明相對人無能力履行債務。
(五)先履行一方的債務已經屆滿清償期。
(六)后履行義務未提供擔保。
三、什么是不安抗辯權的執行有哪些嗎
為了兼顧后給付義務人的利益,也便于其能及時提供適當擔保,先給付義務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應及時通知后給付義務人,該通知的內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給付義務人提供適當擔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先給付義務人并負有證明后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的義務。
先給付義務人及時通知后給付義務人,可使后給付義務人盡量減少損害,及時地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適當的擔保以消除不安抗辯權,使先給付義務人履行其義務。規定先給付義務人負上述舉證義務,可防止其濫用不安抗辯權,借口后給付義務人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而隨意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兩者不僅是適用的條件的不同,而且行使權利主體等等都是不同的。
法律客觀:
《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七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 證據 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 違約責任 。
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的區別和聯系
法律主觀:
預期違約和 不安抗辯權 的區別如下幾點:1、前提條件不同 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前提條件是雙方當事人履行 債務 的時間有先后之別,而預期違約制度不以雙務 合同當事人 債務之履行存在先后順序為前提。 無論雙方當事人是否有義務先行作出履行還是同時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對方預期違約時中止履行合同而尋求法律救濟。 2、行使權利主體不同 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主體僅為一方,具有特定性,即有先為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而合同任何一方都可提出預期違約。 3、行使權利所依據的原因不同 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根據是后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 包括:其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為;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況。 而預期違約所依據的理由是一方聲明不履約以及 債務人 在準備履約過程中的行為表明其將不履約。 4、時間要件不同 不安抗辯權要求應當先履行一方當事人的合同義務已到履行期。這是因為,如果先履行一方當事人的 合同履行 期限尚未屆至,擇期可以根據期限規定進行抗辯,不必援用不安抗辯權。而在預期違約中,違約的時間必須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履行期限屆滿之前。此可見,雖然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者具有相同的價值目標,但預期違約的適用條件、范圍及救濟手段較之不安抗辯更為廣泛。不安抗辯權僅允許非違約方中止履行合同義務,而不享有 合同解除權 ,其性質是防御性的;而預期違約卻賦予守約方 解除合同 及索賠損失的權利,并得作為訴因提起 訴訟 ,其性質是攻擊性的。
法律客觀:
《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七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 證據 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 違約責任 。
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區別
不安抗辯權與逾期違約的區別是:不安抗辯權的前提條件是債務履行時間有先后之別,預期違約不要求債務履行時間有先后之別;不安抗辯權的成立無須對方主觀上有過錯,預期違約的構成要求違約方主觀上有過錯;法律規定的其他區別等。
1、前提條件不同。對于不安抗辯權而言,其前提條件是債務履行時間有先后之別,而預期違約無此要求。2、依據的原因不同 3、過錯是否為構成要件不同。不安抗辯權的成立無須對方主觀上有過錯,而預期違約的構成要求違約方主觀上有過錯。
在債權債務關系中存在一種特殊關系,當事人雙方互為債務人,即互相承擔著債務。當其中一方認為另外一方沒有能力按承擔義務時候可以使用不安抗辯權。不安抗辯權不同于其他抗辯權,這里簡單介紹不安抗辯權的概念和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的區別。
不安抗辯權源于德國法,是指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喪失或可能喪失路性能力的情形時,有終止履行自己債務的權利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
【不安抗辯權】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條
【預期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的區別
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的區別:
1、不安抗辯權的前提條件是債務履行時間有先后之別,預期違約不要求債務履行時間有先后之別;
2、不安抗辯權的成立無須對方主觀上有過錯,預期違約的構成要求違約方主觀上有過錯;
3、法律規定的其他區別等。
不安抗辯權成立的條件:
1、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不安抗辯權為雙務合同的效力表現,其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并且該兩項債務基于對價關系;
2、后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不安抗辯權制度保護先給付義務人是有條件的,不允許在后給付義務人有履行能力的情況下行使不安抗辯權,只能在其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危及先給付義務人的債權實現時,才能行使不安抗辯權;
3、后給付義務人未提供適當擔保。后給付義務人的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但若提供適當擔保時,先給付義務人的債權不會受到損害,故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只有在未提供適當擔保,危及先給付義務人的債權實現時,才成立不安抗辯權。
綜上所述,合同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后,需要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而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如果合同一方有明顯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時,就會構成預期違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的有什么異同
從構成要件上看,不安抗辯與默示預期違約有較大的相似之處。二者都是在合同訂立后履行期限屆滿前,一方未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義務,但另一方根據客觀情況預見其有屆時不會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危險。同時,在解決雙務合同中另一方因為無履行能力、不愿履行等可能給提前履行的一方造成不應有的損失等問題上,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具有相同的機能。但是,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也存在著相當的差異而且各有優勢,二者的主要區別如下:1、法律性質不同預期違約在實質上是一種違約行為。不安抗辯權則是抗辯權的一種,目的在于對抗請求權,其實質是債務人免除先為給付義務的特殊法律理由。2、前提條件不同預期違約制度不以雙務合同當事人之履行存在先后順序為前提,而不安抗辯權行使的前提條件之一是當事人的債務履行存在先后之分,若沒有履行時間的先后順序,則應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3、權利主體不同預期違約可由任何一方當事人主張,而不安抗辯權的權利主體只能是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4、行使權利所依據的原因不同不安抗辯依據的原因是他方財產于締約后明顯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慮。而判斷默示預期違約所依據的理由并不限于財產的減少,也包括債務人的經濟狀況不佳、商業信譽不好、債務人在準備履行及履行合同過程中的行為或債務人的實際狀況表明債務人存在違約的危險等情況。因此,判斷預期違約所依據的條件更為寬泛。5、過錯是否作為構成要件不同預期違約制度考慮了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問題。而不安抗辯權的成立無需對方主觀上存在過錯,其財產在訂約后明顯減少系何種原因所致在所不問。
違約形態的分類是什么?
違約形態的分類最早始于羅馬法,羅馬法將違約形態分為完全不履行和遲延履行兩種,其中完全不履行又包括拒絕履行和不能履行兩種情況。法國民法典將違約形態分為不履行和遲延履行兩類,不適當履行只是作為不履行的一種情況來對待。德國民法典將違約形態分為履行不能和履行遲延兩種,后來德國學者史韜伯為了彌補這一分類的缺陷,提出了所謂“積極違約”的概念。即債務人雖提出其應為的給付,但給付不符合合同的規定。此觀點為德國判例與學說所認同。日本民法典將違約形態分為不履行、遲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三種,將積極違約規定為不完全履行的一種。
與大陸法系國家關于違約形態的分類不同。英國合同法把違約形態首先區分為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再把實際違約分為違反條件與違反擔保。所謂違反條件是指違反合同的重要條款,所謂違反擔保是指違反合同的次要條款和附隨條款。二者的救濟途徑是不同的,違反條件的債權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并請求損害賠償,而對于違反擔保的合同,債權人只能請求損害賠償。近年來,英國法院通過判例形成一種新的違約類型,稱為“違反中間性條款或無名條款”,即有別于“條件”與“擔?!钡臈l款。違反中間性條款是指違反只要采用損害賠償的辦法即町使其違反得到彌補的條款6當一方違反這類條款時,另一方是否有權解除合同,須視此種違約的性質及其后果是否嚴重而定。這樣的規則比較符合實際的客觀需要.因為按傳統的兩分法.如果一方違反條件,但僅給另一方造成輕微的損失(甚至根本沒有什么損失),另一方仍要求解除合同,這樣的處置方法顯然不適當。一方違反中間性條款時,則須根據此種違約的性質及其后果是否嚴重來確定當事人是否有權解除合同或要求損害賠償。而在美國基本上采用了英國法的分類體系。只不過他們把違反條件和違反擔保的合同稱作重大違約和輕微違約兩種。
我國合同法在立法過程中.更多接受很多國外的制度,以其與國際接軌,但有一點需要注意的就是我國在主要接受大陸法系的基本體系的情況下。又吸收了一些英美法系的制度。這就使我們不得不思考,英美法系的這樣一種制度到底在大陸法系的法典巾有沒有生存的余地?這樣的一種制度在大陸法系的制度中能不能找到一種與其制度價值相同的制度?當然。如果這種制度確實不能為大陸法系的任何一種制度所代替吸收進來當無可厚非,并且是應當值得肯定的,反之,勢必成為畫蛇添足之舉。
按照我國合同法的現有規定來看,我們國家現在的合同法在違約形態上的分類是:我國合同法首先把違約形態分為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兩大類。而在實際違約中分類又是相當復雜,有學者指出大體可以分為以下幾種類型:不履行,拒絕履行,根本違約,遲延履行,不適當履行。瑕疵給付,加害給付,其他不完全履行行為等等。由此可見,我國立法規定的違約形態較多,但分類標準不一,不利于我國合同規則的完善和我周合同法內在體系的和諧性。筆者認為有必要對其進行梳理,使其更加體系化。
一、預期違約制度到底在我國合同法中有沒有生存的空間
我國合同法108條已經明確規定了預期違約制度。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限到來前,一方當事人肯定地、明確地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或一方當事人根據客觀事實預見到另一方到期將不履行合同。從上述概念可以看出英美法上的預期違約制度分為明示的預期違約和默示的預期違約。
當事人一方向對方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的,為明示預期違約。構成明示預期違約應具備如下條件:
1.明示預期違約方必須明確肯定地向對方提出違約的表示;
2.明示預期違約方必須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
3.違約方必須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
4.明示預期違約需無正當理由。
當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而另一方當事人義不愿為此提供必要的擔保.稱為默示預期違約。默示預期違約的構成要件是:
1.一方預見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一方之所以作出如此預見,是岡另一方的行為或所處的境況所致。如另一方資金用難、已將部分貨物轉賣出去、即將破產等。
2.一方的預見有確切的證據。
3.被要求提供履行保證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間內提供充分的保證,在一方預見到不能或不履行合同以后,必須向對方提出提供履行保證的要求,且只有另一方在合理期間內沒有提供擔保后,才能構成默示預期違約。
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制度在大陸法系的制度體系內是否有生存的空間哪?那么讓我們來看看大陸法系現有的制度體系內能不能找到救濟相同問題的制度。
(一)拒絕履行與明示預期違約
在大陸法系,如果一項債務規定了履行的具體期限,從客觀上說,債務人拒絕履行債務的時間上能發生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也可能是履行期限到來之時,還有町能是履行期限到來之后。按照通說。在清償期到來之前,債權人原不享有請求實際履行的權利,}日而此時不發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責任。但現在的德國學理認為,對于那峰在某一期限后才進行給付的契約來說,可能會出現預期拒絕履行的情況。對于嚴重的預期拒不履行的案件,德周的國內法允許無過錯的一方當事人要求即時賠償因不履行而受到的損失,或者解除合同。對此.雖然《德國民法典》中無明文規定。但是在司法判決中它卻得到普遍的承認,預期不履行是債務人通過拒絕履行的明確表示而違反給付義務的典型例證,對其可以直接適用關于違反履行義務的一般原則,這是債務人可以作出選擇:要么堅持履行契約。要么退出契約。由此可見。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大陸法系民法及判例上的預期拒絕履行無論在構成及具體救濟措施上,與英美法系的明示預期違約制度都有異曲同工之妙。在大陸法系國家看來,明示預期違約問題只不過是拒絕履行的一種特別的情形,完全可以將其包容在拒絕履行制度之中。
(二)不安抗辯權與默示預期違約制度
在大陸法系的制度中,合同根據權利義務是否有對價性而分為單務合同與雙務合同。在雙務合同中,合同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不僅在成立上。而且在履行與存續上均具有牽連性。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負有先行履行合同的義務的,在合同訂立之后、履行之前,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后履行一方有未來不履行或者無力履行合同之虞時,先履行義務人可以暫停中止履行,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適當擔保。如果對方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了適當的擔保,中止履行的一方應當恢復履行;如果對方當事人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適當的擔保,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不安抗辯權的目的在于保護先為給付的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合同法第67條和第68條對此作了詳細的規定。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雙務合同中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一方負有先履行合同債務的義務。
(2)在合同訂立以后。先履行合同義務一方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后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將來會不能履行合同義務。依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在四種情況下。先履行義務人可以援引安抗辯權:一是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的;二是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三是嚴重喪失商業信譽的;四是有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況。
(3)先履行一方的債務已屆履行期。不安抗辯權與英美法中的默示預期違約制度非常接近。
綜上所述.在大陸法系的現有制度體系中有足夠的制度與英美法系巾預期違約制度的價值相同,實在沒有另行規定預期違約制度的必要。
二、根本違約能不能當作一種獨立的違約形態來專門規定
根本違約是指由于債務人沒有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有缺陷,致使債權人不能得到該項交易的主要利益,或者說是嚴蕈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目的之實現。筆者認為,這只是違約行為所可能造成的結果,并且各種違約形態都可能造成這種結果。因而亦無必要將其列為違約形態的一種。
三、不適當履行,瑕疵給付,加害給付,其他不完全履行行為是否可以統一用不完全履行來代替
筆者認為,無論是不適當履行,還是瑕疵給付,加害給付首先都不能夠劃到傳統大陸法系的履行不能和遲延履行中,因為這些都是債務人已經履行,應當是一種獨立的違約形態自無異議。在這幾種類氆中,不管是數量上的不合格,還是質量上的不合格,履行時間和地點的不符合合同約定以及加害給付,都具有相同的共性,就是已經履行但是不符合債的本旨,我認為可以借鑒臺灣地區民法典的分類,統稱不完全履行。
基于以上分析,筆者試對我國合同法的違約形態做一個相對符合大陸法傳統并且能夠涵蓋所有形態的分類:
1.履行不能。履行不能指作為債權之客體的給付不可能的狀態。
2.拒絕履行。債務人能履行而違法地對債權人表示不履行合同,這種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可以是期前拒絕履行也可以是期中拒絕履行,期后的拒絕履行適用遲延履行之規定。
3.遲延履行。指債務人能夠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屆滿時無正當理由卻未履行債務的現象。
4.不完全履行。是指債務人雖然履行了債務,但其履行不符合債務的本旨要求。
科學的劃分違約形態的類型,不僅利于當事人在對方違約的情況下尋求良好的補救方式以維護自己的利益,而且也利于法官、仲裁員根據不同的違約情形而確定違約當事人所應負的責任,并準確認定合同是否可以被解除,此外對于我國合同規則的完善和我國合同法內在體系的和諧性也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的區別有哪些
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的區別在于預期違約的主張人可以是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安抗辯權的主張人只能是合同中先履行的一方。不安抗辯權的主張人可以中止履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五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