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繼續盤問的情形(不能適用繼續盤問的情形)
繼續盤問的時限一般為幾小時
繼續盤問的時限一般不得超過12個小時。繼續盤問是對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應當被嚴格規范。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九條: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準,對其繼續盤問:(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并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于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于不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
《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第十一條:繼續盤問的時限一般為 12 小時;對在 12 小時以內確實難以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 24 小時;對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且在 24 小時以內仍不能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 48 小時。
《公安部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三、刪去《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2004 年 7 月 12 日公安部令第 75 號發布)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中的 “收容教育”,第三十條第二款中的 “收容教育所”。
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的第三章
第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條件,確有必要繼續盤問的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可以立即帶回,并制作《當場盤問、檢查筆錄》、填寫《繼續盤問審批表》報公安派出所負責人審批決定繼續盤問12小時。對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將《繼續盤問審批表》復印、傳真或者通過計算機網絡報所屬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門備案。
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其他辦案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及其內設機構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應當依法直接適用傳喚、拘傳、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不得適用繼續盤問;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條件,確有必要繼續盤問的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可以帶至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按照本規定適用繼續盤問。
第十四條
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批準繼續盤問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填寫《繼續盤問通知書》,送達被盤問人,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單位;未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
對被盤問人身份不明或者沒有家屬和單位而無法通知的,應當在《繼續盤問通知書》上注明,并由被盤問人簽名或者捺指印。但是,對因身份不明而無法通知的,在繼續盤問期間查明身份后,應當依照前款的規定通知其家屬或者單位。
第十五條
被盤問人的家屬為老年人、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因公安機關實施繼續盤問而使被盤問人的家屬無人照顧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其親友予以照顧或者采取其他適當辦法妥善安排,并將安排情況及時告知被盤問人。
第十六條
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批準繼續盤問后,應當立即結合當場盤問、檢查的情況繼續對其進行盤問,以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
對繼續盤問的情況,應當制作《繼續盤問筆錄》,并載明被盤問人被帶至公安機關的具體時間,由被盤問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捺指印。對被盤問人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第十七條
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條件,確有必要將繼續盤問時限延長至24小時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填寫《延長繼續盤問時限審批表》,報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值班負責人審批;確有必要將繼續盤問時限從24小時延長至48小時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填寫《延長繼續盤問時限審批表》,報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主管負責人審批。
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值班或者主管負責人應當在繼續盤問時限屆滿前作出是否延長繼續盤問時限的決定,但不得決定將繼續盤問時限直接從12小時延長至48小時。
第十八條
除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規定的情形外,對被盤問人不得使用警械或者武器。
第十九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終止繼續盤問,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或者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一)繼續盤問中發現具有本規定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已經證實有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有證據證明有犯罪嫌疑的。
對經過繼續盤問已經排除違法犯罪嫌疑,或者經過批準的繼續盤問、延長繼續盤問時限屆滿,尚不能證實其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第二十條
對終止繼續盤問或者釋放被盤問人的,應當在《繼續盤問登記表》上載明終止繼續盤問或者釋放的具體時間、原因和處理結果,由被盤問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捺指印。被盤問人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應當在《繼續盤問登記表》上注明。
第二十一條
在繼續盤問期間對被盤問人依法作出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強制戒毒決定的,應當立即移交有關監管場所執行;依法作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
第二十二條
在繼續盤問期間,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依法保障被盤問人的合法權益,嚴禁實施下列行為:
(一)對被盤問人進行刑訊逼供;
(二)毆打、體罰、虐待、侮辱被盤問人;
(三)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四)侵吞、挪用、損毀被盤問人的財物;
(五)違反規定收費或者實施處罰;
(六)其他侵犯被盤問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對在繼續盤問期間突患疾病或者受傷的被盤問人,公安派出所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救治,通知其家屬或者單位,并向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負責人報告,做好詳細記錄。對被盤問人身份不明或者沒有家屬和單位而無法通知的,應當在《繼續盤問登記表》上注明。
救治費由被盤問人或者其家屬承擔。但是,由于公安機關或者他人的過錯導致被盤問人患病、受傷的,救治費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
第二十四條
被盤問人在繼續盤問期間死亡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保護好現場,保管好尸體;
(二)立即報告所屬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主管負責人或者值班負責人、警務督察部門和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門;
(三)立即通知被盤問人的家屬或者單位。
第二十五條
縣、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接到被盤問人死亡的報告后,應當做好以下工作:
(一)立即通報同級人民檢察院;
(二)在24小時以內委托具有鑒定資格的人員進行死因鑒定;
(三)在作出鑒定結論后3日以內將鑒定結論送達被盤問人的家屬或者單位。對被盤問人身份不明或者沒有家屬和單位而無法通知的,應當在鑒定結論上注明。
被盤問人的家屬或者單位對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鑒定結論后的7日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鑒定。上一級公安機關接到申請后,應當在3日以內另行委托具有鑒定資格的人員進行重新鑒定。
繼續盤問24小時由誰決定
繼續盤問二十四小時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
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并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于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于不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在規定的期間不能作出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準,對其繼續盤問:
1、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2、有現場作案嫌疑的;
3、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4、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適用繼續盤問:
1、有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經當場盤問、檢查的;
2、經過當場盤問、檢查,已經排除違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
3、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法定最高處罰為警告、罰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的;
4、從其住處、工作地點抓獲以及其他應當依法直接適用傳喚或者拘傳的;
5、已經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
6、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經作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經立為刑事案件的;
7、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或者事件當事人的;
8、患有精神病、急性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9、其他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條件的。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繼續盤問,是指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當場盤問、檢查后,發現具有法定情形而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繼續進行盤問的措施。
不得繼續盤問的情形有哪些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適用繼續盤問:有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經當場盤問、檢查的。
第二百零一條 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或者向他宣讀。如果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補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
筆錄經犯罪嫌疑人核對無誤后,應當由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捺指印,并在末頁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或向我宣讀過),和我說的相符”。拒絕簽名、捺指印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訊問筆錄上所列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填寫齊全。偵查人員、翻譯人員應當在訊問筆錄上簽名。
詢問筆錄有統一印制的筆錄紙,由以下幾部分組成:
一、標題。 為“詢問筆錄”。
二、詢問簡況。按規定欄目,逐項記載詢問時間、地點,詢問人、記錄人的姓名及其工作單位,被詢問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家庭住址、工作單位。如詢問時另有在場人,也應作出記載。
三、詢問內容。采用問答式,如實記錄被詢問人所提供的證言。
四、核對筆錄記載。詢問結束后,記錄人應將筆錄讓被詢問人過目或向其宣讀,如有出入應允許更正,在確認無誤后,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寫上“以上記錄已經我看過(或已向我宣讀),沒有出入”字樣。
五、被詢問人、詢問人、記錄人依次簽名。
繼續盤問的適用條件
繼續盤問的適用條件如下:
1、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2、有現場作案嫌疑的;
3、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4、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繼續盤問二十四小時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并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于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
對于不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在規定的期間不能作出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繼續盤問,是指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當場盤問、檢查后,發現具有法定情形而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繼續進行盤問的措施。
第十一條
繼續盤問的時限一般為12小時;對在12小時以內確實難以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24小時;對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且在24小時以內仍不能證實或者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長至48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