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應該怎么保護自己的權益
當公司的股東侵犯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應采取何種措施保護自己?
解散是指因法律規定的事由而終止公司法人資格的程序。不同的立法例決定了解散的內涵和外延不同。許多國家公司法規定的解散事由包括破產,譬如德國、日本等國,但這些國家往往還制定有獨立的破產法專門規范破產及破產清算。而我國公司法則將解散與破產并列,兩者同時作為公司終止的原因,因此我國的解散是指公司因發生法律規定的除破產以外的解散事由而停止經營活動,隨即進行清算的狀態和過程,之所這樣做是因為我國的破產法制定在即,為了保證破產制度的統一性,在公司法中應該避免單獨對破產做出規定。由于公司具有獨立的人格,且股東對公司的債務不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因此公司在退出市場、消滅自身時的活動應當受到法律的嚴格規制,并受到債權人等利益相關者的監控,以便保障各方當事人的法定利益按公正的規則秩序獲得滿足。這些規則秩序被法律嵌入幾項重要的制度平臺上,它們就是公司的解散制度、清算制度和破產制度。在這方面,新公司法的立法參與者們細細理解了市場經濟制度的本質要求,反復拷問中國的實際環境的種種特質,深入檢討93年公司法實施以來的成功、挫折和教訓,反復比較,字斟句酌,力求規范合理,切實可行,缺失的一定填補,不可靠的堅決不取。 93年公司法規定的公司解散的原因有三種,1、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2、股東會決議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解散的。新公司法對這三條原因仍然保留,但在文字表述上作了簡練、規范的處理,如由原來的“公司有上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修改為“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刪去第一條最后的“時”字和第三條最后的“的”字,因為股份公司權力機關的名稱統改為“股東大會”,故第二條中加上了“或者股東大會”幾個字,寥寥幾個字的改動,說明立法語言的規范和精致,立法技術的成熟和完善??偨Y公司法在實踐方面留下的解散原因的不足,保證立法體系的完整性,新公司法把93年公司法第192條規定的“公司違犯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應當解散,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情形直接規定為行政強制解散,:“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這樣比較符合國際上各國公司法關于公司解散的普遍安排,也成為公司解散的第四種原因。但是93年公司法規定公司被責令關閉的,要由有關主官管機關組織進行清算事宜,顯屬不妥,有關主管機關本身很不確定,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司不再有“婆婆”式的主管機關,到底指向是誰,誰也說不清楚,依據邏輯理解,似乎是作出關閉公司決定的機關,如環境保護部門,吊銷公司營業執照的工商管理機關等,而清算是公司遺留債權債務的處理,行政機關不存在適當的理由和權力設置去處理此類民事事務,由于擔心把自己卷入民事麻煩,行政機關的執法決心反而會受挫。這次取消了這方面的規定是正確的。但是,某些特殊行業的公司如證券公司、銀行、保險公司等在被政府機關責令關閉或者撤銷后,因其解散前的業務活動關涉成千上萬投資者的利益,需要政府機關依照特別程序處理安排,這是由特別法予以規定的事情。行政強制解散公司在國外分成兩種情況:一是由政府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訴訟,由法院決定:二是由政府直接下命令解散公司,包括撤銷經營許可。我國的社會環境條件下,規定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被撤銷三種情況,由行政機關直接作出,當事人公司對行政機關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解決。對社會經濟秩序維護、市場準入、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直接承擔責任的護法機關、經濟行業監管機關均有權依法解散公司。
93年公司法在公司解散的制度安排方面的一項嚴重缺失是沒有規定司法解散,這也表現出我國當時的立法理念局限于計劃經濟的認識水平,對于股東層面依據投資協議約定的方式解決糾紛沒有關注,強調公司作為經濟組織的存在對社會的正面價值,忽視股東利益受損后的救濟手段的安排。這些年來,公司股東之間常常發生無法共事合作而嚴重對立致使公司存在的價值完全毀滅的情況下,或者公司大股東濫權發展到“大股東暴政”而中小股東無力制約的情況下,中小股東維護自身利益的其他手段失效,申請解散公司又為法院不受理或受理后以沒有法律依據為由判決駁回起訴的案件逐年增多,婚姻不適都可以申請離婚,股東合作氣氛徹底喪失卻不能申請解散公司,這樣的制度確實極端僵化。公司法修訂中明確將司法解散規定為公司解散的第5種原因是非常必要的,修訂后的第5種公司解散原因是“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解散?!惫痉ǖ?83條規定,“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我們在為立法者的英明決策拍手叫好的同時,我們應該就其實際可操作性做一深入探究,因為我們評價一部法律的優劣時,應該從其可操作性和其在現實生活中發揮的作用即實效出發,任何一部束之高閣的法律,都稱不上好的法律。下面就新修訂的公司法中規定的有關司法解散的一些缺憾說一點我自己的想法。
二、各國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經驗
根據所保護法益的不同,有些國家將法院解散公司的程序區分為公法意義上的解散程序和私法意義上的解散程序。前者是指為了保護公共利益需要而提請法院解散公司的程序,后者是指為了保護特定的私人利益而提請法院解散公司的程序。
首先,在英國,雖無明確區分公法意義上的解散和私法意義上的解散,但立法還是依據法益的不同規定了不同的請求解散主體和解散事由。根據英國《1967年公司法》和《 1948年公司法》,貿易部和檢察長或按該法被授權的人,可就公司的解散向法院提出申請。這類似于公法意義上的司法解散。此外,英國1986年破產法第122條、124條規定,任何少數股東,甚至是單個股東均有權請求法院解散公司,但原則上他應當持有公司股份連續六個月以上。如果法院認為解散公司是公正和衡平的,便可頒發公正合理清盤令,其判斷的事實依據有:(1)公司行為違反小股東的基本權利和合法期望;(2)公司經營超越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所定之范圍或公司設立的目的己無法實現;(3)公司實際上僅僅是大股東、董事、或經理人實現個人利益的“工具”和“外衣”;(4)公司被人利用進行詐騙或其他非法活動。
其次,根據美國《示范公司法(修訂本)》和部分州法的規定,如果能證實公司對其要遵照執行的組織章程是通過虛假手段取得的,或者公司己在繼續超越或濫用法律授予的權限,“檢察長”可以以公訴人的身份起訴,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并將公司的執照吊銷。這是一種類似于公法意義上的司法解散。另外,該法第14章第3分章確認了法院可以解散一家公司,如果公司的股東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請求,并且證明以下事實中的任一項:(1)董事在經營公司事務時陷于僵局,股東沒有能力打破這一僵局,并且不可補救的損害正威脅著公司或公司正遭受著這一損害,或者正因為這一僵局,公司的業務或事務不能再像通常那樣為股東有利地經營;(2)董事們或者那些支配著公司的人們的行為方式曾經是,正在是或將會是非法的、壓制性的或欺詐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東們陷入僵局[1],在至少兩次年會的會期內不能選出任期己滿的董事的繼任者;(4)公司的資產正在被不當地濫用或浪費。這是屬于比較典型的私法意義上司法解散。
最后,韓國公司法根據解散事由以及有權引起解散程序的主體不同,將公司法解散公司的程序分為解散命令和解散判決。第一,解散命令,主要是指基于公益性理由而不能允許公司存續時,法院可以命令其解散的制度。在符合以下三種情形時,法院不僅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還可以根據檢察官的請求或法院的職權發布解散命令:(1)公司設立目的非法;(2)公司無正當理由設立后一年之內未開業或歇業一年以上;(3)董事或者執行公司業務的股東違反法令或章程,實施不能允許公司存續的行為。解散命令是一種公法意義上的司法解散。第二,與解散命令不同,解散判決是指當公司的存續危及股東利益時,股東可依法請求法院判決解散公司。解散判決是一種私法意義上的司法解散,是為保護股東私益而設。因此,只能由公司股東提起,且限于持有相當于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10%以上的股東。對于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等資合公司,股東可以請求判決解散公司的事由只限于以下兩種情形:第一,公司業務繼續處于顯著的停頓狀態而產生無法恢復的損害時或者產生損害可能時;第二,因公司財產的管理或者處分顯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時。而且,在符合上述情形時,尚需具備“不得以事由”,方能請求判決解散公司。
三、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有關公司解散的缺憾及立法建議
在國外,有些國家有關公司解散的立法區分公法意義上的解散與私法意義上的解散有不同的解散事由。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中,有關公司解散的原因中第四條有些和國外立法中公法意義上的公司解散類似,是基于公益而解散公司,所不同的是國外立法中的解散不管公法意義上的解散,還是私法意義的解散,一般都是由法院進行的,而我國第四條所指解散是行政強制解散,在這里與我國的國情和司法實踐有關,我們沒有必要照搬國外的。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同時結合我國實際情況,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有關公司的解散存在以下不足:
(一)“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表述太抽象,可操作性差。何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沒有具體標準,無法量化;在目前我國的法官司素質相對低下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相對較少的情況下,司法解散的實效會大打折扣是不言而喻的。在修改公司法的過程中,有些學者曾考慮引進美國法中有關公司僵局的概念[2],并對公司僵局概念做了詳細的敘述,但后來沒被采納??赡苁枪窘┚值恼f法是英美法中概念,國人不熟悉,不容易被國人接受;更重要的是公司僵局并不能概括司法解散所有的事由。對于此情況,可由最高院以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補充,采取列舉式與概括式相結合的方式,一方面使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時,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可為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留有余地。具體事由可歸結如下:股東遭受不公正的“壓迫”或“排擠”;公司資產正在被浪費或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于不正當目的;因股東間或公司管理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和矛盾導致公司的有效運行機制失靈,股東會或董事因對方的拒絕參會而無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議都不被對方接受認可,即使能夠舉行會議也無法通過任何議案,公司的一切事務處于一種總癱瘓狀態;以及公司經營業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其他情形。
(二) “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是否是符合資格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請求的法定前置程序?新修訂的公司法沒有給出明確的答案,沒有給主張解散公司的股東規定如先行和解、提出撤銷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之訴、對大股東或董事提出侵權之訴等,符合資格股東提出司法解散公司之訴時是否受這個條件的限制,法律沒有增加股東維權成本的立意和考量。雖然公司的司法解散可以使受害股東擺脫被壓制和出資長期被鎖定的困境,但它也將嚴重損害公司的營運價值。公司一旦被解散,就不得不進行清算,在清算過程中公司的資產可能以破產財產的價值予以出售,公司包括商譽和專有技術在內的無形資產的價值減少甚至根本得不到考慮。所以為了充分發揮企業資源的功能,鼓勵企業發展,最大限度地實現企業法人的價值,筆者提倡只有在窮盡其他救濟方式仍然無法改變股東關系以及公司狀況的情況下,才能解散公司。在行使公司解散請求權之前可以采取的救濟方式主要有命令變更公司章程、判令公司決議無效、允許股東享有某種權利、發動股東派生訴訟、強制收買股權等。股東派生訴訟是指當公司的正當權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別是受到有控制權股東、董事和管理人員的侵害,公司拒絕或怠于行使訴訟手段來維護自己的利益時,法律允許股東以自己的名義為公司的利益對侵害人提起訴訟,追究其法律責任。當股東、董事濫用公司職務權力攫取公司資產時,公司應該對其提起返還財產或損害賠償之訴;在公司拒絕行使訴權時,小股東也可代公司之位提起股東派生訴訟。股東派生訴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約控制股東的過分行為,規范公司的經營,彌補少數股東的損失。股東派生訴訟的效用在有限責仟公司是有限的,因為被訴董事、股東具有對公司的控制,即使少數股東勝訴,能夠從公司得到的利益仍然是極少的,控制股東或董事甚至還會利用其對公司的控制再一次剝奪少數股東的權利。當公司資產的攫取和濫用己成為一種持續性的行為,或者公司資產的攫取和濫用己經給公司或其他股東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時,僅提起派生訴訟無法打破公司僵局。另外強制收買股權這一救濟手段在德國以及美國大多數州都己得到確認。可喜的是在新修訂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確立了異議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雖然不同于強制收買股權,但它畢竟為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提供了一道屏障。強制收買股權指在公司股東出現難以調和的矛盾時,根據不同的情況,強制控制股東收購異議股東的股份或者強制異議股東收購控制股東股權。這一制度不僅使受害股東能夠以公平合理的價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響公司的存續,既可以使公司僵局得以解決,又避免了公司解散的命運,充分保存了公司的營運價值,可以說是一種“雙贏”的救濟措施。其具體實施方式是股東起訴要求公司或其他股東以公平合理的價格購買原告的股權,或者要求公司其他股東向原告出售股份。德國通過判例確立的強制收買股權又可以分為退出權和除名權。
我國可以在司法解釋中,明確“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作為公司解散的前置程序,這些途徑具體指命令變更公司章程、判令公司決議無效、允許股東享有某種權利、發動股東派生訴訟、強制收買股權等。同時,受案法院應當從貫徹司法社會責任的角度,首先憑借司法權威對各方當事人進行勸解,爭取化解矛盾,甚至應該聽取公司職工的意見,履行挽救公司的義務,然后進行裁斷??偠灾窘馍⒄埱髾嘧鳛楣蓶|保護自己權利的一種最后救濟手段,但這種權利的行使又要有相對嚴格的限制。
(三)“持有公司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痹谒椒ㄒ饬x上的司法解散中,宜將請求權的主體限定為公司的股東,但“任何人不能通過訴訟從其過錯中獲利”,因此,不應將對解散負有過錯的股東納入請求權主體之中。所以法律應對請求司法解散的股東資格進行嚴格限制。第一,持股比例。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股東應為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較為合適,這一點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已作了明確的規定。第二,持股時間。我國提起解散之訴的股東應在提起訴訟時己連續持有公司股份1年以上,雙防止其他人利用資金優勢操縱公司的行為。第三,應符合“當時持股原則”。提起公司解散之訴的股東應當是在法定解散事由發生時是公司的股東,而且在訴訟過程中仍然是公司股東,不得中斷。綜上,享有公司解散請求權的股東應為法定解散事由發生時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且提起訴訟時己連續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達1年以上者。
(四)對于司法解散中,誰為被告、管轄法院、舉證責任的承擔等,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鑒于此為訴訟法的內容,可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規定。
解散之訴的被告應為公司,還是欺壓其他股東的股東?實踐中,股東提起解散之訴多以后者為被告,因為,其認為是該股東侵犯其利益??紤]到雖然股東是直接與其他股東發生沖突,但其他股東的壓制行為往往以公司名義做出,且若原告股東勝訴,要直接承擔法律后果的是公司,因此,公司解散之訴的被告應為公司。大陸法系各國亦采此立法例,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解散之訴針對公司提出。
確定管轄應考慮的因素是便于當事人訴訟和法院開展工作,并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從這些因素考慮,公司解散案件的地域管轄應是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級別管轄中管轄級別不宜太高,不能按當事人要求收回出資的數額確定級別管轄的法院,因為當事人的出資數額一般比較大,如按此數額確定級別管轄的法院,會使大量的案件涌到中級法院和高級法院。而在公司解散案件中,程序性事務較多,最好是公司和法院在同一個城市。因此,公司解散案的級別管轄,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案件管轄的意見確定,即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縣、縣級市或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公司解散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地區、地級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公司解散案件。為克服地方保護主義,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2款的規定,對公司財產龐大或當地法院有地方保護主義行為的案件進行提審。
小股東提起的訴訟中的舉證責任該如何分配,應視雙方控制證據的能力而定,也就是要綜合當事人雙方收集證據的能力和距離證據的遠近加以判斷。大股東侵害小股東權益的方式和手段多種多樣,但無論采用什么樣的招數,他們都會盡其所能地封鎖信息,限制乃至剝奪小股東的知情權。小股東往往能切身感受到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但卻難以收集相關資料和數據,難以獲得有關檔案,因而也就無法出示由大股東掌握的證據。例如在股東會決議撤銷、無效和不存在之訴中,小股東可能確切地知道股東會決議的違法或違反章程之處,但因其被剝奪參加會議的權利,而無法就會議程序的不妥當性舉證,又可能因得不到會議的文件或會議根本沒有形成文件而無法就決議內容舉證。訴訟中小股東相對于大股東距離證據遠、收集證據能力低,在這種證明力明顯不對等的情況下,仍采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分配原則顯然是有違公正的。因此應采用倒置的舉證責任,使公平正義理念在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中得以落實和實現。
(五)除去以上幾點外,還需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對公司的善后事宜做出規定,如解散登記制度、解散后的清算制度等,以防止因法律缺失,使司法解散制度無法達到預期的目的。
從歐美各國的有關立法規定來看,無論公司是自愿解散還是強制解散,都有明確的起始日。通常,公司的自愿解散始于股東會通過解散決議之日,公司的強制解散,則依法院下達的強制解散令或解散判決所確定的日期為準。無論何種原因導致的解散,一般都應進行公告,并進行解散登記。美國特拉華州公司法第275條、德國股份法第263條都有關于解散登記的規定,以便有關當局對己解散公司的監管。公司散而不算的不負責任現象,主要由于沒有解散的公告和登記程序政府無法掌握各類公司解散的真實情況,不能對各類己解散公司的清算活動實施有效的監控,這對公司債權人及小股東顯然是不利的。
公司的司法解散一般是在公司自身不能形成有效的決議的情況下發生,如果公司被判決解散后,由公司的股東或董事組成清算組,一方面有些困難,另一方面也有不能充分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之嫌。因而,公司被判決解散后,直接由法院組織清算,可以避免造成清算組成員相互之間扯皮,清算過程長、清算費用高、股東可分得的剩余資產少等不良后果。
保護債權人利益的意義和建議有什么
法律分析:有如下意義:1.有利于對經營者形成有效的監督約束機制,有利于降低代理成本。2.有利于保護其合法權益,激勵他們為公司長遠績效的提高而努力。建議如下:1.債權人應有自我保護意識。2.從法律上保障債權人利益。在法律條款中給以具體說明,比如讓主要債權人進入董事會,設立債權人董事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債權人可隨時主張權利嗎借貸中債權人如何維護權益
法律分析:債權人可隨時主張權利,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據前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按照推薦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推薦性國家標準的,按照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依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因債權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