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提存而消滅的債是什么意思(履行提存之債是什么意思)
債的消滅的定義是什么
法律分析:債的終止,即債的消滅,是指民事主體之間債權債務關系因一定的法律事實而不再存在的情況。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債務終止:(一)債務已經履行;(二)債務相互抵銷;(三)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四)債權人免除債務;(五)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六)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該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
債的消滅的五種原因
債發生的原因在民法債編中主要可分為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債的消滅原因則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等。
債的消滅,也稱債的終止,是指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復存在的法律現象,債的消滅的原因主要有:
1、清償
清償,亦即履行,是指債務人按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務人清償了債務,債權人的權利實現,債的目的達到,債當然消滅。
2、抵銷
抵銷,是指二人互負債務時,各以其債權以充當債務之清償,而使其債務與對方的債務在對等額內相互消滅。抵銷依其產生根據的不同,可分為法定抵銷和合意抵銷。
3、提存
提存,是指債務人于債務已屆履行期時,將無法給付的標的物交提存機關,以消滅債務的行為。
4、免除
免除,是指債權人放棄債權,從而解除債務人所承擔的義務的單方行為。
5、混同
混同,是指債權與債務同歸于一人,而使債的關系消滅的事實。
6、債務更新
債務更新,又稱為債務更改,債務更替,是指當事人雙方以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的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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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述法律意義上的債的消滅的形式 至少要三種
債的消滅形式有清償、抵消、提存、免除、混同。
一、債的消滅的概念
債的消滅,是指債的關系在客觀上不復存在。
債的消滅原因大致有四類:(1)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而消滅,如免除、解除;(2)基于債的目的達到而消滅,如清償、混同;(3)基于債的目的不能達到而消滅,如給付不能;(4)基于法律規定。
二、清償
(一)清償的概念
清償。是指當事人(債務人)實現債權目的的行為。
清償為發生私法上效果的合法行為,并非必為民事法律行為,因而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不當然地適用于清償,只是在其性質所允許的范圍內準用關于法律行為的規定。例如,關于行為能力的規定,不當然適用于清償,只有在必須以法律行為實行給付時,才適用行為能力規則。
(二)代為清償
代為清償,即第三人基于為債務人清償的意思而向債權人為清償的行為。代為清償的適用條件為:
(1)依債的性質,可以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如作為債的關系內容的債務具有專屬性,則性質上不許代為清償。一般認為,基于債務性質不得代為清償的情況有:不作為債務;以債務人自身的特別技能、技術為內容的債務;因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特別信任關系所生的債務等。
(2)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無不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的約定。但該約定必須在代為清償前為之,否則無效。
(3)債權人沒有拒絕代為清償的正當理由,債務人也無提出異議的正當理由。如果代為清償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或社會公德或誠實信用原則,對債權人、債務人或社會有不利的影響;或代為清償違背其他強行性規范時,債權人就有權拒絕受領代為清償,債務人也有權提出異議,使其不發生清償的效力。
(4)代為清償的第三人必須有為債務人清償的意思。在這點上,代為清償與債務承擔不同:第一,若為清償人之錯誤,誤信為自己債務而為清償時,不成立代為清償;第二,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之清償,不構成代為清償。
代為清償的效力表現在:
(1)對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關系的影響。由于代為清償是因第三人以為債務人清償的意思而為清償,所以,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的關系歸于消滅,債務人免除義務。但在雙務合同中,須雙方的債務均獲清償,合同關系才消滅。如果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代為清償,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2)對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關系的影響。代為清償的第三人如系就債務履行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則依代位清償制度,在其可得求償的范圍內,債權人所享有的權利當然移轉于第三人;如果為其他第三人,也可依約定而在其求償權的范圍內代位債權人。
(3)對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關系的影響。如果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委托合同,則適用委托合同的規范,第三人有求償權。如果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既無委托合同又無其他履行上的利害關系,第三人可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的規定求償。于此場合,第三人負有將其清償事實及時通知債務人的義務。若怠于通知,導致債務人為二重清償時,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過,該賠償債務不妨與第三人(清償人)的求償權相抵銷。但第三人以贈與的意思為清償的,不發生求償權。
第三人因代為清償而有代位權。第三人在其求償權的范圍內,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人的一切權利。債務人對于債權人有可得抗辯的事由,有可供抵銷的債權的,對于代位后的第三人也可主張。
(三)清償費用
清償費用,是指債的清償所必需的費用。例如物品交付的費用、運送物品的費用、金錢郵匯的費用,但不包括合同標的物本身的價值。通常情況下,清償費用有運送費、包裝費、匯兌費、登記費、通知費等。
對于清償費用,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又無約定時,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而致清償費用增加時,增加的費用也由債權人負擔。例如,債權人受領遲延而致清償費用增加,債權人請求對物品特別包裝而增加費用,債權人請求將物品送往清償地以外的地點而增加費用,因債權移轉增加費用的,均由債權人負擔。
三、抵銷
(一)抵銷的概念
抵銷,是指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時,各以其債權充當債務之清償,而使其債務與對方的債務在對等額內相互消滅的制度。為抵銷的債權,即債務人的債權,稱為自動債權;被抵銷的債權,即債權人的債權,叫做受動債權。
抵銷依其產生的根據不同,可分為法定抵銷與合意抵銷兩種。法定抵銷由法律規定其構成要件,當要件具備時,依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抵銷的效力。依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抵銷效力的權利,稱為抵銷權,屬于形成權。合意抵銷是指按照當事人雙方的合意所為的抵銷。它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由,可不受法律規定的抵銷構成要件的限制。當事人為抵銷而訂立的合同叫做抵銷合同,其成立應適用合同法關于合同訂立的規定。合同法第100條規定了合意抵銷。
(二)法定抵銷的要件
根據合同法第99條的規定,法定抵銷必須具備以下成立要件:
1.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互享債權。抵銷以在對等額內使雙方債權消滅為目的,故以雙方債權的存在為必要前提。抵銷權的產生,在于當事人對對方既負有債務,同時又享有債權。只有債務而無債權或者只有債權而無債務,均不發生抵銷的問題。但合同法第83條規定,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當事人雙方存在的兩個債權債務。必須合法有效。任何一個債權債務的原因行為(合同)不成立或無效時,其債權不能有效存在,故不能發生抵銷。
在附條件的債權中,如所附條件為停止條件,在條件成就前,債權尚不發生效力,不得為抵銷。如其為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前債權為有效存在,故得為抵銷;且條件成就并無溯及力,因而行使抵銷權后條件成就時,抵銷仍為有效。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權,不得作為主動債權而主張抵銷,否則無異于強迫對方履行自然債務。如果被動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則可用于抵銷。對此,可認為債務人拋棄了時效利益。
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債權,不得以之為自動債權而主張抵銷,否則即為剝奪對方的抗辯權。但如其作為被動債權,則可認為抵銷權人已拋棄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時以之為抵銷,當無不可。
第三人的債權,即使取得該第三人的同意,也不能以之為抵銷。因為一方面,此時僅一方當事人能夠主張抵銷,而對方則無此權利,有失公平;另一方面,第三人的債權對其債權人關系甚大,如允許用作抵銷,則可能害及第三人的債權人的利益??勺鳛槔獾氖牵B帶債務人以其他連帶債務人對于債權人的債權,就其應分擔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債權讓與時,債務人對原債權人享有債權的,得向債權受讓人主張抵銷。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債權的保證人得主張抵銷。
2.雙方互負的債務標的物的種類、品質相同。正因為要求標的物的種類、品質相同,故抵銷通常在金錢債務以及其他種類物債務適用較多。雙方當事人的給付物的種類雖然相同,但品質不同時,原則上不允許抵銷。以特定物為給付物時,即使雙方的給付物屬于同一種類,也不允許抵銷。但是,在雙方當事人均以同一物為給付物時,仍屬同一種類的給付,可以抵銷,例如,甲有向乙請求交付某特定物的債權,同時對于丙負有交付該物的債務,嗣后在乙繼承丙的遺產場合,就可發生這種抵銷。
3.自動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通常僅在清償期屆至時,才可以現實地請求清償。若債權未屆清償期也允許抵銷,就等于在清償期前強制債務人清償,犧牲其期限利益,顯屬不合理。所以,自動債權已屆清償期才允許抵銷。自動債權未定清償期的,只要債權人給債務人以寬限期,寬限期滿即可抵銷。雖然合同法規定雙方債權均應屆履行期,但因債務人有權拋棄期限利益,在無相反的規定或約定時,債務人可以在清償期前清償。所以,受動債權即使未屆清償期,也應允許抵銷。
在破產程序中,破產債權人對其享有的債權,無論是否已屆清償期,無論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條件,均可抵銷。
4.非依債的性質不能抵銷。所謂依債的性質不能抵銷,是指依給付的性質,如果允許抵銷,將不能達到合同目的。例如,以不作為債務抵銷不作為債務,就達不到合同目的,故不允許抵銷。
法律規定不可抵銷的債務不得抵銷。例如,法院決定扣留、提取勞動收入時,應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供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查封、扣押、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應當保留被執行人本人及其所供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再如,故意實施侵權行為的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侵權損害賠償之債。違約金債務不得自行以扣款等方式沖抵。
(三)抵銷的方法
抵銷為單獨行為,應適用法律關于民事法律行為及意思表示的規定。抵銷為處分債權的行為,故抵銷人應有行為能力,并且對債權有處分權。抵銷應由抵銷權人以意思表示向受動債權人為之,自受動債權人了解或通知到達受動債權人時發生效力。受動債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自通知到達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抵銷的意思表示,不得附有條件或期限,因為若附有條件或期限,即使其效力不確定,這與抵銷的本旨相悖。
(四)抵銷的效力
抵銷使雙方債權按照抵銷數額消滅。抵銷使雙方債權溯及于得為抵銷時消滅。所謂得為抵銷時,是指抵銷權發生之時。如果雙方債權的抵銷權發生時間不同,則應以為抵銷人的抵銷權發生時間為標準。被抵銷人嗣后即使作出不抵銷的意思表示,也不得溯及其抵銷權發生時產生抵銷效力。因為其抵銷權已依對方的抵銷意思表示歸于消滅。抵銷發生后,雙方債權的擔保及其他權利,均從得為抵銷時消滅;雙方債權的利息債權,也從得為抵銷時消滅。
四、提存
(一)提存的概念
在我國現行法上,提存制度有一般的提存制度和特殊的提存制度之分。前者由合同法第101—104條加以規定。后者則規定在我國擔保法等法律中,如擔保法第49條第3款規定,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這種提存制度不要求具備債務人因債權人的原因而難以履行債務這一原因。而一般的提存則是指由于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債的標的物時,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部門而消滅債務的制度。
(二)提存的事由
1.債權人遲延受領。合同法第101條第1款第(1)項規定,債權人元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債務人可以提存。構成該提存原因,必須是債務人現實地提出了給付。
2.債權人下落不明。債權人下落不明包括債權人不清、地址不詳、債權人失蹤又無代管人等情況。
3.債權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又未確定繼承人或者監護人。
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擔保法第49條第3款規定,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三)提存的標的
提存的標的,為債務人依約定應當交付的標的物。提存公證規則規定,提存標的物與合同標的物不符或者在提存時難以判明兩者是否相符的,提存部門應告知提存人,如提存受領人因此拒絕受領提存標的物,則不能產生提存的效力。
提存的標的物,以適于提存者為限。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適于提存的標的物包括:貨幣;有價證券、票據、提單、權利證書;貴重物品;擔保物(金)或其替代物;其他適于提存的標的物。不適于提存的標的物包括:低值、易損、易耗物品;鮮活、易腐物品;需要專門技術養護物品;超大型機械設備、建設設施等。不適于提存的標的物,債務人可以委托中介機構拍賣或變賣,將所得價款提存。
(四)提存的方法
提存人應在交付提存標的物的同時,提交提存書。提存書上應載明提存人姓名(名稱)、提存物的名稱、種類、數量以及債權人的姓名、住址等基本內容。此外,提存人應提交債務證據,以證明其所提存之物確系所負債務的標的物;提存人還應提交債權叭受領遲延或不能確定以致自己無法向債權人清償的證據。如有法院或仲裁機關的裁決書,也應一并提出。其目的在于證明其債務已符合提存要件,以便提存機關確定是否應予提存。
如果提存人的提存系對于債權人的對待給付而為,提存人應當在提存書中特別注明。
對提存人的提存請求經審查符合提存條件的,提存機關應接受提存標的物并妥善保管。因提存并非向債權人清償,因此,標的物提存后,除債權人下落不明以外,債務人應及時通知債權人或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債權人下落不明的,債務人不負通知義務,提存人可申請法院依有關規定公告送達。
(五)提存的效力
提存的效力,包括提存在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提存人與提存部門之間以及債權人與提存部門之間發生的效力三個方面:
1.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效力。自提存之日起,債務人的債務歸于消滅。提存公證規則規定,提存之債從提存之日即告清償。
提存物在提存期間所產生的孳息歸提存受領人所有。提存的不動產或其他物品的嗽益,除用于維護費用外,剩余部分應當存入提存賬戶。標的物提存使債權得到清償,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歸于債權人,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也轉移歸于債權人負擔。但因提存部門過錯造成毀損、滅失的,提存部門負有賠償責任。
2.提存人與提存部門之間的效力。提存部門有保管提存標的物的權利和義務。提存部門應當采取適當的方法妥善保管提存標的物,以防毀損、變質或滅失。對不宜保存的,提存受領人到期不領取或超過保管期限的提存物品,提存部門可以拍賣,保存其價款。
提存的存款單、有價證券、獎券需要領息、承兌、領獎的,提存部門應當代為承兌或領取,所獲得的本金和孳息在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按不損害提存受領人利益的原則處理。無法按原用途使用的,應以貨幣形式存人提存賬戶。定期存款到期的,原則上按原來期限將本金和利息一并轉存。股息紅利除用于支付有關的費用外,和剩余部分應當存入提存專用賬戶。
提存人可以憑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或提存之債已經清償的公證證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領人以書面形式向公證處表示拋棄提存受領權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的,視為未提存,因此產生的費用由提存人承擔。提存人未支付提存費用前,提存部門有權留置價值相當的提存標的物。
3.債權人與提存部門之間的效力。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后歸國家所有。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提存費用由提存受領人承擔。提存費用包括:提存公證費、公告費、郵電費、保管費、評估鑒定費、代管費、拍賣變賣費、保險費以及為保管、處理、運輸提存標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費用。提存受領人未支付提存費用前,提存部門有權留置價值相當的提存標的物。
提存部門未按法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條件給付提存標的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提存部門負有連帶賠償責任。
符合法定或當事人約定的給付條件,提存部門拒絕給付的,由其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給付,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提存部門負有賠償責任。
五、免除
(一)免除的概念
免除,是指債權人拋棄債權,從而全部或部分消滅債的關系的單方行為。
免除僅依債權人表示免除債務的意思而發生效力,其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所以,免除為無因行為。免除為債權人處分債權的行為,因而需要債權人對該債權有處分權。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免除行為。
(二)免除的方法
免除應由債權人向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向第三人為免除的意思表示的,不發生免除的法律效力。
免除的意思表示構成民事法律行為。因此,民法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適用于免除。免除可以由債權人的代理人為之,也可以附條件或期限。
免除為單獨行為,自向債務人或其代理人表示后,即產生債務消滅的效果。因而,一旦債權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即不得撤回。
(三)免除的效力
免除發生債務絕對消滅的效力。因免除使債權悄滅,故債權的從權利,如利息債權、擔保權等,也同時歸于消滅。僅免除部分債務的,債的關系僅部分終止。
免除為處分行為,僅就各個債務成立免除。因合同所生的全部債務,如兩個對立的債務,只有一一將它們免除時,才發生全部免除的效力,即合同關系消滅的結果。
免除不得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例如,已就債權設定質權的債權人不得免除債務人的債務,而以之對抗質權人。
保證債務的免除不影響被擔保債務的存在,被擔保債務的免除則使保證債務消滅。
六、混同
(一)混同的概念
混同,是指債權和債務同歸一人,致使債的關系消滅的事實。
(二)混同的成立
債權債務的混同,由債權或債務的承受而產生,債權債務的概括承受是發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例如企業合并,合并前的兩個企業之間有債權債務時,企業合并后,債權債務因同歸一個企業而消滅。
(三)混同的效力
合同關系及其他債之關系,因混同而絕對地消滅。債權的消滅,也使從權利如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擔保權等歸于消滅。
債權系他人權利的標的時,從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出發,債權不消滅。例如債權為他人質權的標的,為了保護質權人的利益,不使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提存的含義是什么
法律主觀:
提存是指由于 債權人 的原因而無法向其交付合同標的物時, 債務人 將該標的物交給提存機關而消滅 債務 的制度。 債務人已經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應當產生債務消滅的法律效力,但債權人拒絕受領或者不能受領,債務不能消滅。 讓債務人無期限地等待履行,承擔債權人不受領的后果,顯失公平。為此,《 民法典 》明確規定了提存是債消滅的原因。
法律客觀:
提存是指非因可歸責于債務人的原因,導致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或者難以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債務人將標的物交由提存機關保存,以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逗贤ā芬幎ǖ奶岽媸且郧鍍敒槟康?,所以是債消滅的原因。但是《擔保法》規定的提存并非以清償為目的,而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提存?!逗贤ā芬幎ǎ邢铝星樾沃?,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1)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2)債權人下落不明;(3)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債的消滅的效力有哪些??
一、清償:亦即履行,是指債務人按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向債權人履行義務。
二、抵銷:是指雙方互負同類給付債務,各使其債務與對方的債務在對等額內相互消滅的法律行為。抵銷權為形成權,當事人以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效力。
三、提存:是指債務人在其債務已到履行期限由于債權人的原因而無法向其履行義務,債務人將該標的物交給有關部門予以保存而消滅債權債務的制度。
四、免除:是指債權人拋棄債權,從而消滅債的關系的單方行為。
五、混同:是指債權和債務同歸一人,致使債的關系消滅的事實。混同原則上導致債權消滅,兩種情況例外:
1、債權作為第三人的權利之標的;
2、票據債權在到期之前轉讓到債務人手中不消滅。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債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履行;
(二)債務相互抵銷;
(三)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四)債權人免除債務;
(五)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
(六)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該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