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債是什么意思(以物抵債的三個條件)
以物抵債涉稅問題
最近,《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銀行業金融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不良債權以物抵債有關稅收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2年第31號,以下簡稱31號公告)發布,對特殊情況下以物抵債的稅收政策作出了調整,我們借此聊一下有關涉稅問題:
一、以物抵債的概念
在日常生活和市場經濟中,以物抵債還是比較常見的。簡單的說就是欠別人的錢(欠款)或者借別人的錢(借款),因資金困難或者其他原因,不用現金(貨幣資金)償還,而用實物抵償的行為。欠款和借款的含義不一樣,欠款是因交易產生的債務,借款是因借貸產生的債務。在日常生活中,經常會混淆兩者的概念,“欠條”、“借條”不分。
以物抵債通常由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協商一致而達成的交易,是雙方的自愿行為。但也有的是債務人不愿意償還債務,債權人通過訴訟或者仲裁,借助司法權強制債務人以物抵債的法律行為。無論是自愿協商的以物抵債(以下簡稱意定以物抵債),還是司法強制的以物抵債(以下簡稱強制以物抵債),稅法將其界定為兩個法律行為:一個是銷售行為,一個是償債行為。以物抵債本身就是銷售行為,而不是稅法上所定義的視同銷售行為。既然將以物抵債中的物權轉移行為界定為銷售行為,在稅收上與正常的貨物和資產銷售適用基本相同的稅收政策。31號公告的發布,是針對特別情況下以物抵債的稅收政策作出了調整。
二、稅收政策分析
(一)增值稅。以物抵債均需要繳納增值稅,意定以物抵債按照正常銷售處理,根據雙方情況,按要求開具普通增值稅發票或者增值稅專用發票。
強制以物抵債,債務人往往拒絕向債權人開具發票,債權人屬一般納稅人的,因無法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將會損失進項稅款抵扣的利益。31號公告解決了銀行業金融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處置以物抵債不動產,無法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問題。解決的方法就是,可選擇差額征收方式,適用9%的稅率。注意:如果處置營改增之前取得的不動產,包括以物抵債的,還可繼續適用原先的過渡辦法,選擇簡易征收方式,按照差額適用5%的征收率計算繳納稅款,這是一般納稅人普遍適用的政策。
(二)印花稅。意定以物抵債需要按照購銷合同、產權轉移書據或者營業賬簿繳納印花稅。強制以物抵債,雖然產權發生了轉移,但依據《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印花稅若干事項政策執行口徑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2年第22號 )第二條第(四)項第1目的規定,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書、仲裁機構的仲裁文書不屬于印花稅應稅憑證,也就是說不需要繳納印花稅。
銀行業金融機構接收、處置強制以物抵債資產,在接受環節,按照上述規定不繳納印花稅;在處置環節,按照《印花稅法》應當繳納。31號公告規定,在處置環節免征印花稅,也不需要繳納。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收、處置抵債資產,除《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信達等4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0號)規定的信達、華融、長城、東方4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外,依據《印花稅法》的規定,均需要繳納印花稅。31號公告將免稅范圍擴展到所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注意:僅限于其承接銀行業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涉及的抵債不動產、抵債資產。
31號公告還提到營業賬簿免征印花稅,強制以物抵債一般不會涉及營業賬簿繳納印花稅的情況,筆者想了一下,覺得應該會出現在債轉股中,這種情況不常見。如果還有其他情況,請留言交流。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置以物抵債資產時,涉及的其他各方當事人應當依法繳納印花稅。
(三)契稅。銀行業金融機構接收強制以物抵債不動產,物權發生了變動,按照《契稅法》的規定,應當繳納契稅。31號公告規定,免征契稅。
依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信達等4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0號)規定,4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接受國有銀行以物抵債不動產的,免征契稅。31號公告規定,將免稅范圍擴大到所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從接收國有銀行以物抵債不動產,也擴大到銀行業金融機構。
(四)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根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強制以物抵債的不動產,自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文書生效之日,物權發生變動,應當于次月繳納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依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信達等4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0號)規定,4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回收的房地產在未處置前的閑置期間,免征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31號公告規定,各地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授權和本地實際,對銀行金融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持有的抵債不動產減免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也就是說將是否減免的權力,下放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大概率各地會發文予以減免。
(五)土地增值稅。31號公告沒有涉及土地增值稅,說明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以物抵債不動產,沒有特別規定,須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但依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信達等4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0號)規定,4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以物抵債不動產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稅。
(六)企業所得稅。31號公告也沒有涉及企業所得稅,按照現行規定處理即可。
強制以物抵債資產,債權人一般無法取得發票,憑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仲裁機構仲裁文書記賬即可,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在所得稅處理上沒有障礙。
不管是意定以物抵債,還是強制以物抵債,符合債務重組條件的,可依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钡囊幎ㄌ幚怼?/p>
三、政策適用需要注意的問題
適用31號公告需要注意的三個問題:
(一)適用主體。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農村資金互助社以及政策性銀行。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31號公告中沒有給出解釋,但筆者認為,應當是指依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成立、管理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二)征稅對象。銀行金融機構抵債不動產、抵債資產,是指經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或仲裁機構仲裁的抵債不動產、抵債資產。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抵債不動產、抵債資產,限于其承接銀行業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涉及的抵債不動產、抵債資產。
增值稅僅適用于強制以物抵債不動產,印花稅既適用于動產,也適用于不動產。契稅、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當然只適用于不動產。
(三)執行時間。31號公告公布時間為2022年9月30日,執行期限為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因公告發布時間比執行起始時間晚,應減免稅款可能有申報繳納入庫的,如果有,可抵減納稅人以后月份應繳納的稅款或辦理稅款退庫。已向處置不動產的購買方全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將增值稅專用發票追回后可使用差額征收方法。
以上僅為個人觀點,歡迎切磋交流。
2022年10月8日
以物抵債的最新規定
以物抵債是銀行在無法以貨幣資金收回貸款時,為降低信貸資產風險,而收回借款人相應實物資產以抵償債務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1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19條第1款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到期債務抵銷;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除外。
以物抵債如何作價
法律主觀:
以物低債是銀行在無法以貨幣資金收回貸款時,為降低信貸資產風險,而收回借款人相應實物資產以抵償 債務 的行為。 第一條為了穩步開展以物抵債工作,降低不良貸款比例,根據國家有關法律 法規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以物抵債,是指 債務人 將事先 抵押 、 質押 給債權銀行的財產或者其他非貨幣財產折價歸銀行(指中國銀行,下同)所有,用以償還銀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銀行作為 抵押權 人或質押權人依法拍賣或變賣抵、質押財產,并以變現所得優先受償的,不屬于本辦法所指以物抵債范圍。通過拍賣也可以進行 債務清償 ,一方面拍賣時要注意加大宣傳力度、提高拍賣會知名度、擴大受賣人范圍,從而增大拍賣物的競買力,提高拍賣物價格。另一方面變賣方式要靈活,可采取:一是即時變賣。對于那些極易變質、貶值、滅失的抵債資產要千方百計及時變賣,不應坐失良機。二是添附后再賣。對于添附后可大大增加原有抵債物價值和使用價值的抵債資產,可添附后再賣。三是化整為零或化零為整后再賣。對于那些整、零變賣價格有巨大懸殊或難、易有重大差別的資產,可將其化整為零或化零為整后再賣。 總的來說,在發現自己非法集資后,積極地減少受害人損失??梢杂行У臏p輕,或者免于 刑罰 。大家在非法集資以物抵債后,也是可以的。但是以物抵債并非一定可以清償。如果還有相關的問題,可以尋求專業 律師 的幫助。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條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以物抵債是什么意思
一、以物抵債是什么意思
1、以物抵債是銀行在無法以貨幣資金收回貸款時,為降低信貸資產風險,而收回借款人相應實物資產以抵償債務的行為。以物抵債,系債務清償的方式之一,是當事人之間對于如何清償債務作出的安排,故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四條
以支付金錢為內容的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以實際履行地的法定貨幣履行。
第五百六十八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到期債務抵銷;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除外。
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二、以物抵債的要件有哪些
1、有基礎性債的關系存在;
2、有用特定物清償他種債務的合意;
3、特定物清償導致原債務的消滅。
以物抵債與核銷再走法律程序時有什么區別
一、何為以物抵債
以物抵債,簡單舉例來說,就是原本欠別人一定數額的金錢,但期限屆滿后無法償還,便約定用某物來抵債,或者在借款時就約定若按期無法償還,將用特定物來抵債。從設立的時間來看,以物抵債有兩種情況:一是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就約定將來若無法如約償還債務就以物抵債,二是債務履行屆滿后雙方再經協商約定以物抵債。
目前直接見于法律規定的以物抵債多發生在執行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1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19條第1款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除了上文明確認可的以物抵債,其他情況下以物抵債的效力如何,則取決于其本質所歸屬的法律制度。
二、相關的法律制度
實踐中以物抵債的形態多樣,特定形態的以物抵債的合同效力認定離不開對以下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流抵契約
流抵契約(流押、流質契約),是指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擔保權人與抵押人或者出質人達成協議約定,如果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滿后不履行債務,擔保權人可以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該法律制度我們并不陌生,我國《物權法》第186條、第211條明文規定禁止流押、禁止流質。這主要是考慮到流抵契約的對象是擔保物的所有權歸屬,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無需對擔保物的價值進行評估、清算,債權人便可直接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即使事后債務人清償債務,亦無法重新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如此,很有可能出現擔保物的價值超過被擔保債權的數額,從而導致擔保物提供者的利益受到損害,故我國法律明確禁止流抵契約,協議中出現的相關條款將毫無疑問地被認定為無效條款。
(二)讓與擔保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權人的債權,將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轉移給擔保權人,在清償債務后,標的物的所有權再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可以就標的物受償。在讓與擔保法律制度中,是先轉移擔保物的所有權給擔保權人,但擔保權人取得所有權是暫時的,若債務清償,標的物所有權應返還于讓與擔保的設定人;若債務不履行,擔保權人始得就標的物受償。與流抵契約無需清算、直接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不同的是,在就擔保物受償時,仍需履行變賣標的物或協議估價的清算程序。作為一種非典型擔保(未被民法、物權法明確規定的擔保方式),學術界對讓與擔保的效力頗有爭議,有學者主張其因違反“物權法定原則”而無效,亦有學者主張其“不抵觸物權法定主義的立法宗旨和已構成習慣法上的擔保物權”而應肯定其效力。目前,為了適應經濟活動豐富多彩性之需求,實踐中多肯定讓與擔保的效力,以避免物權法定原則過于僵化而限制經濟的發展。
(三)代物清償
代物清償,是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合同關系消滅的法律行為。根據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規定,代物清償的成立,必須具備四個條件:必須有原債的關系存在;必須有雙方當事人關于代物清償的合意;他種給付必須與原定給付不同;須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給付。可見,具有以物抵債的合意是代物清償的前提,但代物清償為實踐性法律關系,還需要履行給付行為。
三、相關案例
(一)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但未轉讓擔保物物權的合同效力
1、案情介紹
2008年10月26日,天驕公司與南通三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南通三建承建天驕公司的某別墅樓工程,付款方式為天驕公司每月按形象進度的70%付款,驗收合格時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在保修期滿后三個月內結清。隨后,南通三建即開工建設。2009年1月,因天驕公司未能如約支付工程款導致南通三建拖欠農民工工資,雙方產生爭議。2009年1月3日,經當地政府部門介入協調,雙方達成補充協議,約定:天驕公司承諾給付南通三建工程款300萬元,如其在2009年1月14日前不能按時給付300萬元,則天驕公司將項目土地使用權以500萬元的價格一次性轉讓給南通三建。補充協議簽訂后,天驕公司仍未按約付款。南通三建公司便訴至法院,要求天驕公司履行補充協議,將涉案土地變更至自己名下。
2、法院判決
該案件審理一波三折,一審認為補充協議合法有效,雙方約定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條件已成就,故判決南通三建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取得天驕公司項下的土地使用權,天驕公司協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天驕公司不服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天驕公司在向高院申請再審被駁回后,申訴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補充協議中以土地抵工程款的約定系流抵契約,根據相關規定屬于無效條款,遂裁定指定高院再審。
總結:當事人在債權未屆清償期之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雖然并非直接約定成立擔保關系,且抵債有對價,但究其本質,仍為擔保債權的實現。由于雙方未明確在債務不履行時就抵債標的物進行清算,其性質上仍為流抵契約,故應認定為無效。
(二)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且已轉讓擔保物物權的合同效力
1、案情介紹
朱延凱向韓先進借款,雙方口頭約定朱延凱將其在鴻凱公司的股份轉讓給韓先進,作為借款的擔保。2010年9月13日,鴻凱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內容為朱延凱將其在鴻凱公司的350萬元股權(占公司注冊資本70%)轉讓給韓先進。同日,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朱延凱將持有的鴻凱公司的70%股權以350萬元價格轉讓給韓先進,韓先進以貨幣方式于協議簽訂當日一次性支付給朱延凱。二人持上述股東會決議及股權轉讓協議到工商局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將股東變更為韓先進。同年9月14日,朱延凱與韓先進簽訂借款協議,約定:“朱延凱向韓先進借款100萬元(具體金額以借據為準),借期3個月;朱延凱以鴻凱公司的資產作為抵押(借款時從工商局辦理過戶手續,還款時韓先進無條件過戶還給朱延凱);朱延凱在借款前的所有債務與韓先進無關;朱延凱如到期不能按時歸還借款則鴻凱公司的所有資產歸韓先進所有?!敝煅觿P出具借條,內容為借到韓先進30萬元,承諾于2010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還清,如到期不能償還,愿按逾期天數承擔每日5000元違約金。9月16日,朱延凱出具借條,內容為借到韓先進50萬元,承諾于12月16日前一次性還清等。對于上述借款協議中的資產,朱延凱與韓先進均稱與股權轉讓協議中的股權系一個意思。后朱延凱向法院訴稱:雙方辦理的股權變更實際是為借款的抵押行為,雙方之間不具有真實的股權轉讓關系,請求法院確認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并要求被告韓先進返還股權。
2、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雙方陳述及借款協議上的內容,能得出被告為了保證自己的債權得以實現,要求債務人將股權轉讓給自己,當債務到期且得到清償后,再將股權歸還債務人。該行為實質上是通過讓與股權所有權的方式擔保債務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權轉讓行為,雙方約定以轉讓股權的方式作為債務的擔保,系雙方當事人合意,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關于合同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此種擔保方式合法有效?,F債務已到期,原告未能完全清償的情況下,要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被告返還股權,此請求與當事人約定相悖,且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借款協議中第4條約定“乙方如到期不能按時歸還借款,則鴻凱公司的所有資產歸甲方”,該約定為流質條款,是無效條款,原告在依法清償債務后,有權要求被告歸還股權。(見(2013)淮商初字第0295號民事判決書)
總結:本案審理法官認為,讓與擔保作為一種現實經濟需求催生的非典型性擔保,“其實質上就是一種受契約自由原則和擔保之經濟目的雙重規范的信托行為之債之關系,外加所有權的轉移,是擔保權人負有清算義務的一種擔保形式,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當事人可以契約自由原則約定之?!奔丛趥鶆章男袑脻M前不僅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且轉移了擔保物物權,構成讓與擔保的,該以物抵債協議有效。
(三)債務履行屆滿后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但未轉讓擔保物物權的合同效力
1、案情介紹
2009年9月9日,陳某向廖某借款4.5萬元,約定2009年9月14日償還。2009年9月15日,因債務無法清償,雙方達成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借款轉為購房款,但只有陳某在《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陳某向廖某出具收到5萬元購房款的收條。2010年,陳某將房屋產權證及鑰匙交予廖某,2011年,廖某訴至法院,要求辦理過戶手續。
2、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已經成立,且系雙方真實合意,合同應繼續履行,故判決陳某應協助廖某辦理房產交易手續。陳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在債務已屆清償期后約定以物抵債,其本質為代物清償,而代物清償為實踐性法律行為,不僅需要當事人的合意,還需要履行物權轉移手續。本案中,雙方之間存在的是借貸關系,雙方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后,雖然交付了房產證和鑰匙,但因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即未“交付”,故以物抵債協議尚未成立。陳某不履行以物抵債,廖某不得要求其履行,當然,其可以另案起訴陳某,要求陳某償還借貸債務。
總結: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當事人約定以物抵債,但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的,如債務人反悔,債權人要求繼續履行以物抵債協議的,法院應不予支持。但經釋明,要求履行原債權債務合同的,應予支持。
(四)債務履行屆滿后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且已轉讓擔保物物權的合同效力
1、案情介紹
1994年,紅古鄉政府為扶持轄區內鄉鎮集團企業某焊材廠,先后向供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借款155萬元,并約定了年利率。后由于無力償還,紅古鄉政府(甲方)于1999年1月4日與供銷公司(乙方)簽訂了《產權整體移交協議書》,約定:“雙方協商自1999年1月1日起由甲方將所屬“焊材廠”整體移交給乙方,產權歸乙方所有;甲方從李某等6人處借的155萬元本金及利息等由乙方承擔,并負責償還;其余發生在乙方接受前的該企業一切債權債務由甲方承擔,協議生效后,該企業所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由乙方承擔…”同年1月8日,紅古鄉政府將焊材廠全部資產登記造冊整體移交給供銷公司。同時,雙方在焊材廠資產移交明細表上蓋章簽字確認。之后,供銷公司即接管了焊材廠,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之后,雙方發生糾紛,供銷公司主張其與紅古鄉政府之間的《產權整體移交協議書》是無效協議。(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書)
2、法院判決
一、二審法院均認為《產權整體移交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具有以資抵債的性質,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協議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
總結:本案雖然不是典型的以物抵債,但從廣義的角度看,以資抵債亦包含在以物抵債的范圍內,從本案中,可以看出最高院對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且已經辦理物權轉移手續的法律行為持肯定態度。
上文分析了不同情況下以物抵債的效力,值得注意的,若債權人、債務人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第三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銷權,若債權人、債務人惡意串通,第三人還可主張以物抵債的約定無效。
以物抵債?
以物低債是銀行在無法以貨幣資金收回貸款時,為降低信貸資產風險,而收回借款人相應實物資產以抵償債務的行為。第一條為了穩步開展以物抵債工作,降低不良貸款比例,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以物抵債,是指債務人將事先抵押、質押給債權銀行的財產或者其他非貨幣財產折價歸銀行(指中國銀行,下同)所有,用以償還銀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銀行作為抵押權人或質押權人依法拍賣或變賣抵、質押財產,并以變現所得優先受償的,不屬于本辦法所指以物抵債范圍。通過拍賣也可以進行債務清償,一方面拍賣時要注意加大宣傳力度、提高拍賣會知名度、擴大受賣人范圍,從而增大拍賣物的競買力,提高拍賣物價格。另一方面變賣方式要靈活,可采取:一是即時變賣。對于那些極易變質、貶值、滅失的抵債資產要千方百計及時變賣,不應坐失良機。二是添附后再賣。對于添附后可大大增加原有抵債物價值和使用價值的抵債資產,可添附后再賣。三是化整為零或化零為整后再賣。對于那些整、零變賣價格有巨大懸殊或難、易有重大差別的資產,可將其化整為零或化零為整后再賣??偟膩碚f,在發現自己非法集資后,積極地減少受害人損失??梢杂行У臏p輕,或者免于刑罰。大家在非法集資以物抵債后,也是可以的。但是以物抵債并非一定可以清償。如果還有相關的問題,可以尋求專業律師的幫助。
以物抵債是評估價還是拍賣價
以物抵債是評估價。以物抵債是銀行在無法以貨幣資金收回貸款時,為降低信貸資產風險,而收回借款人相應實物資產以抵償債務的行為,是以評估價作為抵償標準。評估機構會根據該物品的品種、數量、質量、使用狀況、市場行情等因素,綜合考慮其特點和情況,給出一個評估價值。評估價通常是指在市場上該物品的估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