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關于醫療糾紛司法解釋(最高院關于勞動仲裁司法解釋)
醫療糾紛索賠
法律分析:醫療事故損害和一般醫療侵權損害(非醫療事故,也習慣稱之為醫療過錯)。兩種損害在賠償適用的依據上不同,前者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后者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高院解釋”),由此,兩者在賠償項目,賠償額上有很大的差異,簡單來說,醫療事故侵權的賠償額遠低于一般醫療損害的賠償額。在此,暫不討論什么是醫療事故、什么是醫療過錯,只討論如何計算賠償額。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關于醫療糾紛的法律條文有哪些
法律分析:我國有關醫療糾紛的法律有《民法典》,《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等。
法律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四十九條 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1)醫療事故等級;(2)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3)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醫療糾紛的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
對于醫療糾紛可以采取雙方協商;申請調解;提起訴訟等方式處理。處理醫療糾紛,應當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發生重大醫療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法律客觀:
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的,應當制作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登記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并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參加和解的民事主體要具備的條件:1、患方主體要具備的條件(1)參加和解的患方要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與醫院和解者一般需年滿18歲。(2)參加和解的患方要具備主體資格參加和解的患方在法律上必須能夠享有民事權利,依法承擔民事義務。因此患方必須直接與醫院發生利害關系,如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患者本人。若醫療糾紛中涉及的病人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昏迷病人,此時與醫院和解的患方只能是病人的監護人。具體的監護人在法律上有明確的規定,如《民法通則》規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主要是父母,還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等。若醫療糾紛中涉及的病人發生死亡的,則其繼承人具有與醫院和解的資格,此時參加和解的患方必須是按順序的某一順序的所有繼承人?!独^承法》規定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一順序繼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繼承人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具備主體資格的患方既可親自參加和解也可委托代理人參加和解或與代理人一起參加和解。雖然委托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但為了避免日后可能的紛爭,委托代理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在授權委托書上應有患方和代理人的簽字、應當寫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2、參加和解的醫方要具備的條件如醫院的法定代表人即院長參加調解,則代表醫院的行為,其和解行為合法有效。如其他醫院人員參加和解原則上應有醫院的授權委托書,并在協議書上蓋上醫院公章。最好是醫院領導會議上明確醫療糾紛的醫院和解人和和解金額的權限,并形成會議紀要存檔。
最高院醫療糾紛裁判規則14條
法律主觀: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裁判規則 1.以自己行為違法為由主張 合同無效 ,有悖誠信原則 ——義務人以自己行為違法為由,推翻先前自愿達成的協議,用以拒絕應負債務償還責任,有悖誠信,法院不應支持。 2.以客戶交易結算專用賬戶資金出質,并非一定無效 ——證券 公司 以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賬戶內的自有資金,違規為他人債務提供 質押 擔保,并不因此導致質押無效。 3.“首期款未按期支付的本協議作廢”,應如何理解 ——合同雙方以實際行為變更約定的“本協議作廢”前提條件,嗣后一方又以原約定條款主張權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4.法院的生效判決,不能產生與登記相同的公示效力 ——案外人在 強制執行 程序中以變更申請人的方式,直接將執行回轉標的物登記在自己名下,不受物權公示原則保護。 5.非善意處分生效判決標的,不屬 合同解除 法定情形 ——相關利害關系人在原審裁判生效后刻意制造新的法律關系,對標的物進行非善意處分,不屬于合同解除法定情形。 6. 訴訟費 用負擔的決定,系由法院依職權作出的行為 ——當事人不服法院對訴訟費用負擔決定,可依法向法院申請復核,但不得單獨對法院關于訴訟費用的決定提起上訴。 7.法院可通過間接證據形成的證據鏈條認定案件事實 ——在無直接證據的情況下,法院可利用高度蓋然性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通過對間接證據的分析,來認定案件事實。 8.因履行無名合同發生糾紛,應嚴格按約定內容執行 ——因履行無名合同發生糾紛,須嚴格按合同約定內容而非《 民法典 》有名合同的規定來明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9.重復保險中的部分保險人,有權向其他保險人追償 ——部分重復保險人賠付被保險人后,就已支付的 賠償金 額超過其應予分攤的責任金額,有權向其他保險人進行追償。 10.不能以判決支持額,認定 財產保全 申請是否有過錯 ——僅生效判決中相關金額與申請保全金額不一致事實,不足以認定財產保全申請人存在主觀過錯從而令其承擔責任。 以上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裁判規則”的相關知識,希望大家能夠多多了解,如果在以后遇到合法的權益被侵犯的情況,就可以通過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果您的情況比較復雜, 也提供 律師在線 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 法律咨詢 。
醫療糾紛適用什么法律
法律主觀:
在醫療糾紛的處理中,選擇了不同的案由,對于法律的選擇就可能不同。而不同的法律適用對患者而言就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 一般適用《民法典》有關規定
法律客觀:
按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醫療糾紛的案由有三種:1,醫療服務合同糾紛;2,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3,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三種不同案由適用的法律依次是《合同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民法通則》等法律規定。很顯然,合同糾紛自然要適用《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此不具爭議;但在醫療侵權糾紛上則爭議頗大,如前所述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法律屬性相同,都屬于侵犯人身權引發的侵權糾紛,本應適用統一的法律規定,然而實踐中則形成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而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配套的的法規文件的局面。由于適用《人身損害解釋》的賠償數額遠遠大于適用《條例》,因此原告大多選擇以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為案由提起訴訟,導致《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邊緣化,暴露出允許“醫療事故”和“醫療損害”兩種案由并存的弊端。雖然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試圖協調《民法通則》、《人身損害解釋》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在處理醫療糾紛案件時的法律適用問題,但因為各級層法院內部的意見不一致,無法短時間內達到統一。為解決這個問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院都在積極研究和探討有效解決辦法,北京市高院與2005年7月13日率先出臺《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對訴辯事由、舉證責任、醫療鑒定賠償責任等具體法律問題做出指導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蘊釀出臺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
醫療糾紛立法進程
前語:由于工作原因,我已有幾年未發表與醫療糾紛相關文章,現根據具體情況,不定時更新一些總結和心得,且不限于醫療糾紛相關觀點,請大家踴躍指正。以下為正文。
經查詢,從2010年起至今,因醫療關系發生的民事糾紛從幾十件迅速遞增至幾千上萬件,而其中主要是以醫療損害責任糾紛占大多數。那么人們處理醫療損害糾紛的法律法規又是怎樣發展和變化的呢?
1987年6月29日,國務院發布《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作為專門處理醫患關系的首則規定。
2002年4月4日,為更好的處理醫患糾紛,國務院發布《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同時廢止了《醫療事故處理辦法》。
該《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在內容上增加了醫療事故賠償、調整醫學技術鑒定改由醫學會負責、加大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責任、明確患方復印病歷資料等權利,成為了當時處理醫患糾紛尤其是醫療事故的重要法律法規依據。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并通過了《侵權責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實施,其中包含對醫療損害責任的法律規定?;颊咴谠\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均可據此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張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因與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相沖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在最高院發布的法釋[2013]7號文件中被廢止。結合實踐,認為雖然《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并未被明文廢止,但自《侵權責任法》實施后,關于醫療糾紛已不宜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處理,而按照《侵權責任法》適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相關規定處理會更加有理有據。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侵權責任法》同時廢止。此后,處理醫患損害糾紛將按照《民法典》第七編侵權責任第六章醫療損害責任的相關規定進行維權處理。
從1987年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到如今的《民法典-侵權責任篇》,醫療糾紛的立法歷程經歷了慢慢長路,愈發完善。希望在法律法規的約束下,大家能齊心建設良好醫患環境!
下面摘錄《民法典》醫療損害責任相關法條: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因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颊呦蜥t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干擾醫療秩序,妨礙醫務人員工作、生活,侵害醫務人員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民法典》中關于醫療糾紛的處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中關于醫療糾紛的處理
(一)、《民法典》實施后,醫療糾紛的類型將發生變化
醫療糾紛特指在醫療活動中,醫患雙方對醫院的醫療服務行為及其后果和原因產生異議時所引發的糾紛。在實踐中通常有廣義和狹義兩種解釋:狹義的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后果及其原因認識不一致而發生醫患糾葛,并向衛生行政部門或司法機關提出追究責任或賠償損失的糾紛。廣義的醫療糾紛是指病人或家屬對患者診療護理過程不滿意,認為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過程中有失誤,或者醫療機構存在其他違反醫療服務合同的行為,對病人造成不良后果、傷殘或死亡,以及診療過程中,加重了病人痛苦等情況,要求衛生行政部門或司法機關追究責任或賠償損失的糾紛。
1、《民法典》實施前的醫療糾紛類型
《民法典》實施前,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醫療糾紛從大的方面可以分為兩大類型:一是醫療侵權糾紛,這種情況又可以分為醫療事故糾紛和非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二是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其實,現實中并不是所有的醫療糾紛分別嚴格歸屬于這兩大類型中的某一個,而是常常發生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競合,即一個醫療糾紛既可以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違約損害賠償。本文根據醫療機構侵權和履行義務行為對產生糾紛所起的作用的大小以及患方訴訟所選擇的責任追究方式,區分為醫療侵權和醫療服務合同兩類糾紛。
2、《民法典》實施后醫療糾紛的類型
《侵權責任法》實施后,醫療糾紛從大的方面仍分為兩種類型: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和醫療侵權糾紛。不同的是,醫療侵權糾紛不再區分醫療事故糾紛和非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睹穹ǖ洹返谄哒聦U乱幎酸t療損害責任,其中所規定的醫療損害方面的損害賠償不再區分醫療事故與非醫療事故。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中的損害賠償統一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侵權責任法》對下面問題的規定存在沖突:
1、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夺t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
(1)醫療事故等級;
(2)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3)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民法典》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只有構成醫療事故的,醫院才承擔賠償責任。而根據《侵權責任法》則是只要醫院和患者存在診療關系、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并且醫療機構有過錯,醫療機構就應該賠償。
2、醫療事故鑒定。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需要通過醫學會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來確定,從而確定醫療機構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然而眾所周知,醫療事故鑒定是由醫學會組織專家進行的“秘密”鑒定,鑒定結論也沒有負責人簽字,這種鑒定對患者的不公正是不言而喻,有目共睹的。而根據《民法典》,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并不要求一定要構成醫療事故,所以就無需進行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
3、醫療損害賠償范圍及標準?!夺t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中,不僅死亡賠償金并沒有列為賠償項目,而且條例規定的范賠償圍比較窄、標準比較低。很明顯,構成醫療事故的都是醫療損害中比較嚴重的部分,但是死亡患者家屬拿到的賠償卻比非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致死的情況少,這顯然是違背法理,有失公平的。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梢姟睹穹ǖ洹芬幎怂劳鲑r償金,賠償的范圍及標準都比《條例》規定的更為合理、公平。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作為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是下位法、舊法,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新法優于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對上述存在的沖突應該適用《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
(三)、《民法典》實施后,醫療糾紛的歸責原則和舉證責任分配將發生變化
1、實施前,我國的醫療侵權糾紛依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規定,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中的推定過錯責任
推定過錯責任是指在行為人不能證明他們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推定行為人有過錯,應承擔賠償損害責任。也就是說,在適用推定過錯責任的場合,行為人要不承擔責任,必須就自己無過錯負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條第一款(八)項的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醫療機構要對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梢?,在《民法典》侵權編頒布之前,醫療糾紛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實施的是舉證責任倒置,醫療損害糾紛的過錯、醫療行為與結果之間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在于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不能舉證證明醫療行為無過錯、損害結果非為醫療行為所導致,就要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而且,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在兩方面:一是醫療行為無過錯,二是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2、《民法典》實施后,我國的醫療侵權糾紛依據《民法典》的規定,歸責原則是:過錯與特殊情況下的過錯推定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該條對于醫療糾紛歸責原則的規定是: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即患者一方要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如患者不能證明醫療機構有過錯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條規定的患方舉證責任僅在一個方面——過錯,這也是不同于《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條第一款(八)項規定的地方。如果讓患者對于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負舉證責任,對于不懂醫療專業的患方來說過于苛求,不利于保護患方的利益。因此,患方的舉證責任僅限于過錯的舉證責任分配,對于患方和醫方來說都是比較客觀,不偏不倚的。
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
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本條規定的是過錯推定責任,一般情況下的過錯推定責任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舉證責任倒置,即在上述三種情形下,患方不需要就醫療機構的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而是由醫療機構就其在此三種情形下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但是,上述三種情形需不需要再由醫療機構證明自己無過錯還是值得商榷的,因為,這三種情形所表現的醫療行為本身就是過錯的體現,一般情況下的這些行為已經直接反映出醫療過錯的存在,應該直接認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即可。但是,也不能排除有其他原因產生的這幾種情形的存在。所以,對于那些醫療機構確實能夠證明這些行為本身存在不可歸責于醫療機構的原因時,應該給醫療機構舉證證明的機會。
《民法典》實施后,簡化了處理醫療糾紛的程序,縮減了處理醫療糾紛所花費的時間,消除了醫療糾紛處理上存在的標準差異,更大程度上體現了民事公平原則,有益于醫療糾紛的高效、公平解決。
最高院關于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什么時候實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并未實施。
但各省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相關司法解釋或指導意見。比如《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省衛生廳關于進一步加強醫患糾紛調處工作的意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醫療過失賠償糾紛案件辦案指南》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