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非法采礦如何認定?(非法采礦價格如何認定)
非法采礦罪的認定是怎樣的
法律主觀:
(一)與破壞性采礦罪的界限 區分本罪與破壞性采礦罪的界限: 兩罪所不同的主要表現在客觀特征上,非法采礦罪是違反礦產資源法,在無證的情況下所實施的非法采礦,或者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行為,而破壞性采礦罪,則是在持有采礦許可證的前提下,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二)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安全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非法采礦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非法采礦行為,是由于采礦單位或個人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采礦條件而在未予以頒發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進行礦產資源開采的,通常缺乏一定的技術設備和科學管理,因而,在非法采礦過程時常伴有重大責任事故和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發生。 (三)非法采礦與二罪的不同之處 非法采礦與二罪的不同之處在于, (1)客體不同。非法采礦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保護礦產資源的管理制度,而重大責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體則是社會的公共安全,主要是指企業、事業單位中不特定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的安全;重大勞動安全責任事故罪侵害的客體是勞動者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財產安全,也即公共安全。 (2)客觀方面不同。非法采礦罪在客觀上表現為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雖有采礦許可證,但不按采礦許可證上采礦范圍等要求,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而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上則表現為在生產過程中,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重大勞動安全責任事故罪則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主管或負責勞動安全的人員對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的關于勞動安全設施的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從而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3)主體要件不同。非法采礦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既包括國營和集體的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還包括群眾合作經營組織或者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重大勞動安全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主管或負責勞動安全的人員。 (4)主觀要件不同。非法采礦罪主觀上表現為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而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個別情況下重大勞動安全責任事故罪在主觀上不排除放任的、間接故意的罪過形式存在。
法律客觀:
(一)區分本罪與破壞性采礦罪的界限 兩罪所不同的主要表現在客觀特征上,非法采礦罪是違反礦產資源法,在無證的情況下所實施的非法采礦,或者進人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的行為,而破壞性采礦罪,則是在持有采礦許可證的前提下,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二)非法采礦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非法采礦行為,是由于采礦單位或個人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采礦條件而在未予以頒發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進行礦產資源開采的,通常缺乏一定的技術設備和科學管理,因而,在非法采礦過程時常伴有重大責任事故和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發生。非法采礦與二罪的不同之處在于 (1)客體不同。 非法采礦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保護礦產資源的管理制度,而重大責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體則是社會的公共安全,主要是指企業、事業單位中不特定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的安全;重大勞動安全責任事故罪侵害的客體是勞動者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財產安全,也即公共安全。 (2)客觀方面不同。 非法采礦罪在客觀上表現為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雖有采礦許可證,但不按采礦許可證上采礦范圍等要求,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而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上則表現為在生產過程中,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重大勞動安全責任事故罪則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主管或負責勞動安全的人員對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的關于勞動安全設施的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從而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3)主體要件不同。 非法采礦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自然人,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既包括國營和集體的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還包括群眾合作經營組織或者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重大勞動安全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主管或負責勞動安全的人員。 (4)主觀要件不同。 非法采礦罪主觀上表現為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而重大責任事故罪和重大勞動安全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是過失,個別情況下重大勞動安全責任事故罪在主觀上不排除放任的、間接故意的罪過形式存在。
最新非法采礦罪司法解釋全文
法律主觀:
請看司法解釋:《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6月3日起施行)為依法懲處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第一條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采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 非法采礦罪 定罪處罰: (一)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二)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 (三)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第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一)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 (二)采礦許可證被注銷、吊銷后繼續開采礦產資源的; (三)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開采礦產資源的; (四)未按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采礦產資源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情形。第三條非法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第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 破壞性采礦罪 中“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是指行為人違反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開采礦產資源,并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行為。第五條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第六條破壞性的開采方法以及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或者嚴重破壞的數額,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鑒定結論,經查證屬實后予以認定。第七條多次非法采礦或者破壞性采礦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一年內多次非法采礦或破壞性采礦未經處理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數額累計計算。第八條單位犯非法采礦罪和破壞性采礦罪的 定罪量刑標準 ,按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5萬元至10萬元、30萬元至50萬元的幅度內,確定執行本解釋第三條、第五條的起點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法律客觀:
[刑法條文] 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位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6〕25號 (201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4次會議、2016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7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處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有關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的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 第二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 (一)無許可證的; (二)許可證被注銷、吊銷、撤銷的; (三)超越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或者開采范圍的; (四)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礦種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許可證的情形。 第三條實施非法采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采礦,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礦,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以上的; (三)二年內曾因非法采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采礦行為的; (四)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非法采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一)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二)依據相關規定應當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又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雖不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但嚴重影響河勢穩定,危害防洪安全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第五條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且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和本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行為,雖不具有本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線嚴重破壞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第六條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以上,或者造成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二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第七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礦產品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多次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二年內多次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未經處理的,價值數額累計計算。 第九條單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并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條實施非法采礦犯罪,不屬于“情節特別嚴重”,或者實施破壞性采礦犯罪,行為人系初犯,全部退贓退賠,積極修復環境,并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第十一條對受雇傭為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提供勞務的人員,除參與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曾因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受過處罰的除外。 第十二條對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收益,應當依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對用于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的專門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依法沒收。 第十三條非法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礦產品價格和數量認定。 礦產品價值難以確定的,依據下列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一)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 (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 (三)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出具的報告。 第十四條對案件所涉的有關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下列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一)司法鑒定機構就生態環境損害出具的鑒定意見; (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就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是否屬于破壞性開采方法出具的報告; (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報告; (四)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就是否造成海岸線嚴重破壞出具的報告。 第十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在本解釋第三條、第六條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十六條本解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9號)同時廢止。
非法采礦罪如何量刑處罰
一、 非法采礦罪 如何量刑處罰 刑法 規定,犯非法采礦罪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處或者單處 罰金 ;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二、哪些行為構成非法采礦罪? 非法采礦罪主要有以下四種方式: (一)無證采礦的行為 無證采礦的行為,即沒有經過法定程序取得采礦許可證而擅自采礦的。根據礦產資源保護法的規定,不論是國營礦山企業,還是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都必須經審查批準和頒發采礦許可證 (二)擅自進入國家規劃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他人礦區采礦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國家對國有規劃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實行有計劃開采,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他人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礦區內采礦。 (三)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國家對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實行有計劃的開采,未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采。 (四)“越界采礦”的行為 所謂“越界采礦”,是指雖持有采礦許可證,但違反采礦許可證上所規定的采礦地點、范圍和其他要求,擅自進入他人礦區,進行非法采礦的行為。 三、非法采礦罪該如何認定? (一)與 破壞性采礦罪 的界限 兩罪所不同的主要表現在客觀特征上,非法采礦罪是違反礦產資源法,在無證的情況下所實施的非法采礦,或者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的行為,而破壞性采礦罪,則是在持有采礦許可證的前提下,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二)非法采礦罪與 重大責任事故罪 和重大勞動安全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非法采礦行為,是由于采礦單位或個人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采礦條件而在未予以頒發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進行礦產資源開采的,通常缺乏一定的技術設備和科學管理,因而,在非法采礦過程時常伴有重大責任事故和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發生。 礦產資源本身就是很寶貴的,若需要進行開采的話,那么也應該按照相關法律中的規定進行,同時也要注意不能過度開采,以免造成資源的枯竭。而在我國如果有非法采礦的行為,那么達到了規定的標準之后,就會被認定為非法采礦罪。此時法律中要求非法采礦行為一般是為了獲取礦產品牟利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