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格式條款提供人的義務有哪些
如何理解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
一、定義
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對格式條款的定義,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隨著社會經濟活動的發展,越來越頻繁的合同交易促進了合同中格式條款的產生。由于許多交易活動是不斷重復進行的,像供水、供熱、供電合同、保險合同等,通過提前擬定相關條款的方式可以節約訂立合同的時間,降低交易費用,以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
定義中所述的“重復使用”更多情況下是對于“預先擬定”的說明,對于格式條款來說預先擬定是必須的,但僅就“重復使用”來說,其并不能作為格式條款的特征單獨存在,因為有的格式條款僅僅使用一次就不再使用,并不會重復使用。反而是有些經雙方當事人協商的條款重復使用的頻率較高,但這些條款卻又不構成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最大的特點在于:制定格式條款的一方就該格式條款寫入合同時并不會與對方協商,即格式條款屬于不能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對方要么完全接受,要么完全拒絕,而不能協商修改。但這并不意味著格式條款排除了合同自由原則,因為作為格式條款接受者一方的消費者(格式條款接受者一方一般為消費者)完全有不接受該格式條款的權利。
二、格式條款納入合同的程序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雖然該條款并沒有明確格式條款寫入合同的程序,而只是規定了免責條款納入合同的程序。但是根據格式條款的定義可知,盡管格式條款的接受方對格式條款沒有協商的權利,但是其也有權決定是否完全接受該格式條款,因此格式條款的接受方能否完全接受該格式條款成為合同內容就成為了格式條款能否寫入程序的一項條件。
換一個角度來看,如果不給格式條款寫入合同設置一定的條件,而是任由格式條款制定者可以不與消費者協商直接將格式條款寫入合同,那么消費者一方只能被迫、無條件的接受格式條款,這無疑限制了消費者一方權利,違背了合同自由原則。而且《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對格式條款的規定,其內在邏輯在于格式條款制定者應當對所有寫入合同的格式條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只是針對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應當更高。例如對于普通格式條款的提示義務是概括性的提示,而對于免責條款的提示則應當是針對性的、個別的提示說明。
對于免責條款寫入合同的程序,上述規定給出了明確的條件,即格式條款的制定方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責條款,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所謂合理的方式主要包括,1.提示注意的時間應當是在訂立合同之前或訂立合同過程之中;2.提示注意的程度,主要依據對方對免責條款的理解程度,假如對方是老年人,對免責條款的提示注意的程度就要更高;3.免責條款的外觀,主要是指其在合同中的位置是否明顯、是否采用了使對方可以清晰看到的方式對其外觀進行了加工;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中,對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傊?對于免責條款的提示說明,需要接受者一方清楚知道存在免責條款,并且清晰明了的理解免責條款的含義。
《民法典》中對格式條款制定者規定的提示說明義務相較于已經廢止的《合同法解釋二》做了相關修改,即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而《合同法解釋二》中規定的是接受格式條款的一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可以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從可撤銷到不成為合同內容,這無疑是一次大的突破,無需再經過較為復雜的撤銷程序,較大程度上保護了格式條款的接受方。
三、格式條款的無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了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對于一般規定
1.格式條款規定也是屬于一種民事法律行為,當然也就應當遵循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即《民法典》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的規定;
2.《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條規定了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如格式條款約定的內容有上述兩種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該條對財產損失的要求是故意或重大過失,對于人身損害卻并沒有明確規定是故意、一般過失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而是一律無效。當然這對于消費者的保護顯然是非常有效,但是如不加以區分,顯然對有些行業的格式條款制定者來說是比較嚴苛的。
對于格式條款無效的專門規定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排除對方主要權利。該條主要針對的是格式條款制定者已經不合理的免除或減輕了其責任,格式條款接受者所要承擔的是當下的責任,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提示說明義務針對的是格式條款接受方未來將要承擔的責任,這兩條規定的格式條款接受者所應承擔責任的時間并不相同,所以二者并不矛盾。
四、格式條款的撤銷
《民法典》中針對格式條款只規定了專門的無效條款,卻并沒有規定專門的可撤銷條款。但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到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了四種可以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包括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示公平。對于具有這四種情形的格式條款能否被撤銷?筆者認為,首先,格式條款也是屬于合同的一個條款,既然屬于合同中的一個條款,那么就應當受《民法典》中關于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規定的約束。其次,在司法實踐中,合同無效的適用是非常嚴格的,格式條款的性質決定了,其所涉及的格式條款接受者較多,一旦被宣告無效,該條款便永久失效,因此相較于無效,對某個格式條款予以撤銷,更有利于案件的處理,也給予了法官選擇的機會。
五、格式條款的解釋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了格式條款的解釋,即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作為一項合同內容,理應遵循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如符合合同目的解釋原則、整體解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但對于格式條款本身,《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條又對其規定了一項特殊的解釋規則。
這里規定的“通常理解”主要是指一般大眾的通常理解,而不是專業人員的通常理解,是一般的、通俗的、日常的解釋,因為根據格式條款的性質(為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以及作為格式條款接受者一方消費者的理解能力,一般大眾的理解能力才符合這里所說的“通常理解”。因此,即使個別當事人對格式條款的特殊含義能夠進行理解,也應當按照一般大眾的理解能力對該條款進行解釋,這樣更有利于保護消費者,也更符合公平正義的一般原則。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
法律主觀:
一、格式條款有什么特點
格式條款是由一方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是由一方于訂立合同前擬定的,而不是在雙方反復協商基礎上形成的。因此,無論是何方先提出訂立合同的建議,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總是處于要約人的地位。
格式條款是為重復使用而不是為一次性使用而制定的。由于固定提供某種商品或服務的當事人無論向何人提供該種商品或服務將遵行同樣的條件,因此,該當事人將該條件標準化,而擬定出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必協商的,具有不變性、附合性。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并不與相對方就格式條款的內容進行協商,也就是說,格式條款的內容是不能改變的,相對方只能或是同意格式條款的內容與對方訂立合同,或是拒絕接受格式條款的內容而不與提供方訂立合同,而不可能與對方協商修改格式條款的內容。
二、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的義務有哪些
1、公平合理確定格式條款內容的義務。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 公平原則 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2、異常格式條款提示與說明義務。訂立合同時,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于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格式條款,應當采取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合理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
對于異常格式條款,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異常格式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條的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三、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有哪些
格式條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條款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格式條款,損害國家利益的。
合同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為,只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經過雙方當事人充分協商達成一致意見,格式條款才能成立。在一方當事人欺詐或者脅迫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是難以表示自己的真實意思的,采用欺詐或者威脅手段訂立的格式條款是無效的。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者利益的。
惡意串通是指雙方當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訂立某種格式條款,造成國家、集體或第三者利益的損害。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是指當事人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掩蓋其非法的目的;或其從事的行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內容上是非法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是訂立格式條款的基本原則之一。
凡是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或者損害人民健康、毒害人民心靈、坑害消費者利益達到一定程度的格式條款,都屬于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即使合同當事人雙方同意,也屬于無效格式條款。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的。
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包括當事人的訂約目的、格式條款內容和形式違反了法律法規規定。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具有公平合理確定格式條款內容和對異常格式條款提示與說明的這兩項義務。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條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范圍是怎樣的
法律分析: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范圍是: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二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格式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
法律分析:按法條的要求,格式條款提供者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從法條描述可以看出,格式條款提供者應當主動履行提示義務。如上所述,格式條款是指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條款提供者可能對格式條款已經反復打磨N次了,但對方可能在簽合同前并沒有充裕的時間去考慮合同條款,這樣對對方來說可能存在不公平的地方,所以基于公平原則,法律要求格式條款提供者應提醒對方注意對其不利的地方。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條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民法典關于格式條款的規定
【法律分析】
首先,對于格式條款提供方的提示義務,新增“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規定。根據不同交易模式及合同性質,“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可以包括交貨安排、付款方式、驗收期限、爭議解決等,格式條款提供方需采用合理方式提示相對方注意該款內容。關于合理方式,有關法律未作出明確規定,借鑒有關法規解釋關于“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的規定,可以采用加粗、加黑、加下劃線等方式提示說明。其次,對于格式條款相對方的救濟措施,新增“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的規定。依據合同及相關法規解釋,對于沒有盡到提示或說明義務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撤銷格式條款。該條弊端在于,撤銷權的行使不僅需通過訴訟或仲裁方式請求,請求行使時間亦受到除斥期間限制。如果格式條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相對方無法知曉或明確該條款具體內容的,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亦無需對該條款效力進行認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條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有提示說明的義務
法律主觀:
格式條款又稱為標準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如 保險合同 、拍賣成交確認書等,都是格式合同。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有提示、說明的義務,應當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 《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法律客觀: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民法典》
第五百零六條
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當事人的特別義務
1、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格式合同條款定義及使用人義務】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法律對格式合同的條款有何特別限制
合同法對格式合同的特別規定
為充分發揮其優勢,抑制其消極影響,我國《合同法》對格式條款進行了全面的立法規制,其第39條、第40條、第41條分別規定了格式條款的訂立、效力、解釋規則。
一、對格式條款訂立的規制
《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該條款通過為格式條款制定方設定義務的方式,從積極和消極兩個方面規定了格式條款的訂立規則,即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沒有盡到提示義務或者拒絕說明的,該條款視為未訂立:該條款不公平的,也視為未訂立。
二、對格式條款效力的規制
《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53條情況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根據該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在以下三種情況下,格式條款是無效的:
第一、屬于《合同法》第52條規定情形的格式條款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二、屬于《合同法》第53條規定情形的格式條款無效。
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三、對格式條款解釋的規制
《合同法》第41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進行解釋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第一、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也就是說,應當以可能訂約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對格式條款進行解釋。
第二、對條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釋。此項解釋原則來源于羅馬法上“有疑義者就為表義者不利之解釋”原則,后來被法學界廣泛接受。
第三、非格式條款優先于格式條款。如果在一個合同中,既有格式條款,又有非格式條款(即由雙方當事人經過共同協商、達成一致后所擬定的條款),并且兩種條款的內容不一致,那么采用不同條款,會對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產生重大、不同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根據該原則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這也是充分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并且在一般情況下也更有利于保護廣大消費者。
《合同法》對格式條款進行了全面的立法規制,第39條、第40條、第41條分別規定了格式條款的訂立、效力、解釋規則。文中有詳細的介紹。如果您還有任何疑問,歡迎在進行律師咨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