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和受賄罪共犯有什么區別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和受賄罪區別
法律主觀:
1.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是指 國家工作人員 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 不正當利益 ,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行為。 2.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受賄罪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及公私財物所有權。受賄罪嚴重影響國家機關的正常職能履行,損害國家機關的形象、聲譽,同時也侵犯了一定的財產關系。受賄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財物。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
法律客觀:
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的區別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在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便利為第三人謀取利益,收受或索取第三人財物方面相似,但兩者之間也存在著巨大差別。這里主要探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斡旋受賄形態之間的關系。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受賄形態,學界有兩種不同觀點,有人主張定其為獨立的斡旋受賄罪,也有人主張定為受賄罪即可,因為法律明文規定以受賄罪論處。從上面關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規定可以看出,除了第一款第一種情形外,第二種情形和第二款的規定與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很相似,都是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請托人的財物,即他們都是在請托人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之間起到斡旋作用的。但兩者之間也是存在著巨大差別的,主要有以下幾點: (1)主體不同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關系密切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關系密切人,而斡旋受賄形態的主體直接為國家工作人員自己。 (2)客觀方面不同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行為人先是利用與其關系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再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去受賄,而斡旋受賄形態中是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自己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再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去受賄。即在這里他們所依靠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主體不同,前者為與行為人關系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后者直接為該國家工作人員。 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區別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06年6月29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將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改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2007年11月6日兩高的司法解釋將其所規定的罪名確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從以上的規定可以看出,兩者的主體都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兩者都是利用一定的職務便利去受賄,這是兩者相似的地方,但他們之間也是存在著巨大差別的,有以下幾點: (1)主體不同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關系密切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關系密切人員。 (2)客觀方面不同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關系密切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另外,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的利益不分正當與否,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的必須為不正當利益。 三、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詐騙罪的區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現實生活中,有些人打著與某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旗號,收受財物,辦理請托事項。如果此人確實與國家工作人員有一定的密切關系,但是請托事項沒有辦成,且沒有退回收受的財物,如何認定行為性質?司法實踐中,往往將此類行為當做“詐騙罪”打擊??梢?,“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詐騙罪”在實踐中界限非常模糊。兩罪在構成方面存在以下差異: (1)客觀方面不同 詐騙罪的前提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除非嫌疑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確實不存在任何關系,否則,不能以“請托事項未辦成”的結果,來推定其屬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只要能證明嫌疑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的“密切關系”,嫌疑人通過這層關系收受請托人財物,要么是作為中間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要么是避開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其影響力辦理請托事項。無論請托事項是否辦成,其行為構成的是賄賂犯罪而非詐騙罪。 (2)犯罪對象定性不同 如果對此類“詐騙案”準確定性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請托人不但不是詐騙案的“被害人”,甚至是賄賂犯罪的行賄人,需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從這個角度,可以對其形成一定的牽制。被告人到底是“利用影響力受賄”,還是作為行賄犯罪的共犯之一,未能實現行賄目的,需要根據事實和證據再做進一步確認。
斡旋賄賂罪與利用影響力的區別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斡旋受賄罪存在一定差異,那么斡旋賄賂罪與利用影響力的區別是什么?為了幫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關法律知識,以下由我為大家具體解答這個問題,并帶您了解其他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的學習和實際應用有所幫助。一、斡旋賄賂罪與利用影響力的區別斡旋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斡旋受賄中:行為人與相應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沒有直接的隸屬和制約關系,只是有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且斡旋受賄謀取的必須是不正當利益。斡旋受賄是受賄罪的一種特殊方法。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行為。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而斡旋受賄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本人。
二、賄賂罪如何判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以財物的行為。犯行賄罪,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第三百九十條規定,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三、斡旋賄賂罪數額如何認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斡旋賄賂罪以受賄罪論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受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三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受賄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以上就是為您詳細介紹關于斡旋賄賂罪與利用影響力的區別的相關知識,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斡旋受賄罪并不相同。
什么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指行為人利用其在社會上的影響力或者在職務上的權力、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者為他人謀取利益,從而造成國家利益和人民群眾利益的損失,嚴重破壞社會公序良俗和經濟秩序的犯罪行為。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通常是指那些具有較高權力、影響力和知名度的人物利用其地位和影響力向他人索要、收受財物或者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這些人物可以是政府官員、企業領袖、知名專家學者、媒體人士、藝術家等。
該罪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具有較高的社會影響力或者在職務上具有權力、地位;行為人利用其地位、影響力形成便利條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為他人謀取利益;索賄、受賄的行為對國家利益和人民群眾利益造成了損失。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屬于比較嚴重的貪污犯罪,因為它不僅侵害了國家和人民群眾的利益,還損害了社會公信力和正常的經濟秩序。對于這種犯罪行為,我國刑法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一般情況下會依照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對行為人進行拘役、有期徒刑、罰金等刑罰的組合或單一量刑。
利用影響力收賄罪可以認為是受賄罪嘛?
利用影響力收取財物,屬于濫用職權、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應當以受賄罪、行賄罪等進行定性。
受賄罪和行賄罪均屬于貪污賄賂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它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或者以其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接受他人賄賂,給予他人不應得的利益的行為。
利用影響力收取賄賂,說明該人員具有一定的權力、地位和影響力,濫用職權、違法行使職權,侵害了國家、公共機構和個人的利益,擾亂了社會秩序,破壞了公平公正的社會秩序。因此,利用影響力收取賄賂的行為,應當以受賄罪進行定性。
需要指出的是,具體的罪名和量刑,還需要根據該行為的具體情節以及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判斷。
行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介紹受賄罪的關系
法律主觀:
客體要件。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體就是該罪所侵犯的社會關系。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雖然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但其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著特殊關系,實質上是變相或間接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其所侵犯的客體與受賄罪所侵犯的客體存在著相似性。但受賄罪是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其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而國家機關的正?;顒邮侵笇崿F國家基本職能的國家機關的正?;盍?,[2]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3]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該關系密切人是間接利用某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兩者之間還是存在著一定的差別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公眾對國家工作人員廉潔依法辦事的信賴或者說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形象。因為關系密切人間接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也會侵犯國家機關嚴格依法辦事的程序,影響其正常工作活動。另一方面,也會讓公眾產生對公權力的不信任??陀^要件。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觀表現,一是有關人員通過該國員工的職務行為,為委托人尋求不正當利益,尋求委托人的財產,或者非法接受委托人的財產,金額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或者有關人員利用該國員工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員工的職務行為,尋求不正當利益,尋求委托人的財產,或者非法接受委托人的財產二是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其關系密切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主體要件。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及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首先是近親屬的界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的近親屬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如果與該國員工(退休的國家員工)有上述關系,可以定義為近親。具備該罪的主體資格。其次是其他關系密切的人,法律本身并沒有界定關系密切人的內涵和外延,而關系屬價值判斷和主觀認定的范疇。在這方面,兩高在2007年出臺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基本問題的意見》中有特定關系人的規定,即包括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以及其他共同利益的人。有些人認為這個定義范圍太窄,不符合立法的原意,應該包括以下幾個人:基于血緣關系,即基于近親屬以外的其他親屬;基于學習、工作關系,如同學、師生、校友、同事關系;基于地緣關系,基于家鄉;基于情感關系,如朋友、情人、情人關系;基于利益關系,如客戶、共同投資者、合同、債權債務關系;在任何情況下認識和相互信任的其他相互借用的關系。[1]以上的界定有過于寬泛的嫌疑,應這樣界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內涵和外延:該主體基于其與某國家工作人員的特定關系,足以影響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決定或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能夠讓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其服務,即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具體適用范圍取決于相關立法,司法解釋作出明確規定。主觀要件。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的,表現為該行為人認識到自己是某個國家工作人員的關系密切人員,與該國家工作人員有特殊關系,足以讓第三方相信可以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和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委托人尋求不正當利益,也就是說
法律客觀:
《刑法》第三百九十條對犯行賄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淺談實踐中如何區分利用影響力受賄與事后的共同受賄
事后的共同受賄的認定應當建立在國家工作人員對特定關系人收受賄賂款物的處分意識表示上,即只要對受賄款物明知,并作出了明確的處分意識表示(該處分意識不包括退還或上交),則應當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對該受賄行為的確認,是對權錢交易行為的事后追認,應當認定為與特定關系人的共同受賄行為,應當依據《刑法》385條追究其共同受賄的刑事責任;否則,國家工作人員在特定關系人實施利用影響力受賄行為時并不知情,事后也未對受賄款物進行處分的意識表示,并沒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則理應不追究其刑事責任,而直接以《刑法》388條之一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追究特定關系人的刑事責任。
受賄罪與共同犯罪的區別
根據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在受賄罪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是主犯的,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是從犯的,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