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清算轉重整的條件(破產清算轉入破產重整)
申請破產重整的條件
法律分析:申請破產重整的條件:1、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2、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破產重整制度與破產清算制度、破產和解制度構成現代破產法的主要框架。三大制度相互獨立,又互相關聯。破產清算是指企業被宣告破產,依破產程序所進行的清算,目的在于立即進行清算,公平分配債務人的財產,使債務人企業消亡。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七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破產清算期間可以重組嗎
法律分析:可以重組,在企業 破產清算 期間, 債務人 或者 債權人 都可以提出重整,這里所說的重組其實是包含在破產重整中的,算作重整的一個方式。. 企業在破產清算期間能破產重組,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 (指的是企業)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破產重組是經濟學術語,法律術語是 破產重整 ,和破產清算一樣屬于破產程序。. 區別在于:第一,設立目的不同。. 前者在于挽救企業,后者在于使企業消滅;第二,價值功能不同,前者積極預防債務人破產,體現使破產企業財產增值的功能,后者體現的是對破產財產進行重新分配的功能,消極地公平分配債務人的財產;第三,具體措施不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七十條 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申請破產重整的條件
法律分析:申請破產重整的條件有:
1、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2、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破產申請,債權人提起破產清算申請,如果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債務人、出資人不得提起重整轉換的申請。因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且為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出資人才有權提出重整申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條 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破產清算程序進入重整程序的適用條件
法律主觀:
清算程序可以說只公司注銷程序的前置程序,根據我國相關規定可知,公司只有組成清算組經過清算后才可以進行注銷登記。清算程序可參照破產程序進行嗎?《強制清算工作紀要》規定,強制清算程序可以參照破產程序進行。強制清算與公司破產清算雖然都是公司退出市場的法定程序,但兩者在法院處理過程中,還是存在很大不同。1、原因不同。公司強制清算的原因包括:營業期限屆滿、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決議解散、被吊銷執照或責令關閉等等;破產清算的原因是公司資不抵債,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即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2、清算程序不同。強制清算是按公司法及其解釋規定程序進行,在公司無法自行清算時由債權人或股東向法院提請強制清算;破產清算要嚴格依照企業破產法的程序進行,具有很強的規范性和強制性。3、清算過程中異議產生的原因及法院處理的側重點不同。破產清算由于是資不抵債,沒有剩余資產可供分配,因此股東之間沒有利益沖突,主要保護的是債權人的利益,法院通常處理糾紛的側重點就是平衡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強制清算,因債權人的利益均能得到有效保護,不存在資不抵債問題,他們之間基本沒有利益沖突,而股東因牽涉剩余財產的分配,所以在股東與公司之間、股東與債權人之間、股東與股東之間存在直接的利益沖突。因此,清算過程中自始至終都存在著各利益主體較為突出的利益糾紛。為此,在強制清算中要以充分保護債權人利益為出發點做出變通處理,同時遵循“公司意思自治”原則,畢竟公司的事只有股東最清楚,公司的責任也只有股東來承擔。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法律客觀:
《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镀髽I破產法》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破產清算轉破產重整
法律分析:1、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破產申請, 債權人提起破產清算申請,如果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債務人、出資人不得提起重整轉換的申請。因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且為人民法院受理,此時,相關法律措施已經實施,如管理人已經產生、財產已經被接管等,在已經進入破產程序的情形下,債務人、出資人才有權提出重整申請。 (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條規定,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申請。債權人沒有提出破產申請的,債務人的出資人無權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的申請?!吨腥A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在三大制度的程序設計上,不允許破產清算與重整、和解程序之間的多次轉換,債務人不得前后重復提出不同的破產申請。其主要原因是程序之間的轉換的成本較高,過多的轉換勢必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不符合現代破產法的經濟與效率原則。
3、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是以適用破產清算程序為內容 債務人、出資人必須在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情況下,才可以提出重整申請。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債權人提出重整申請僅限于債務人尚未進入破產程序時。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提出的重整申請后,債務人或出資人此時已無另行申請的必要。
4、人民法院尚未對債務人作出宣告破產的裁定 這是時間條件,即債務人、出資人提出重整申請必須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重整申請具有優先的排他的效力,重整申請一經法院裁定認可,正在進行的破產清算程序即告中止。在債務人不執行或不能執行重整計劃時,人民法院將裁定破產重整程序轉為破產清算程序。破產重整程序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后,不能再轉回破產重整程序,因為,已經宣告開始的破產清算程序是不可逆轉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七十條 第二款 規定,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在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申請破產重整必須要滿足什么條件
一個企業、公司,在面臨破產倒閉的時候肯定想再掙扎,那到底可不可以繼續經營呢?當然可以,只要明確利害關系,在人民法院的參與下,進行業務重整就好。那么對于重整你們知道什么呢?申請破產重整必須要滿足什么條件?
申請破產重整必須要滿足什么條件
1、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2、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企業破產法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七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破產重組概念
破產重整制度與破產清算制度、破產和解制度構成現代破產法的主要框架。三大制度相互獨立,又互相關聯。破產清算是指企業被宣告破產,依破產程序所進行的清算,目的在于立即進行清算,公平分配債務人的財產,使債務人企業消亡。破產重整是為了債務人企業繼續存續,從而有能力清償債務,平衡保護債權人、出資人、其他利害關系人與債務人企業的利益并限制擔保物權的行使,彌補了和解制度的缺陷,體現了現代破產法實施破產預防的程序目的。我國《企業破產法》包括破產清算、破產重整和破產和解三個制度,三個制度在程序進行過程中可以依法轉換,本文重點探討從破產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轉換的條件。
清算轉重組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在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因此,破產清算程序轉入重整程序的適用條件應當包括程序要件、實體要件、申請主體資格等三個方面。
一、程序要件
程序要件是破產清算程序轉為重整程序的第一道關口,現分述如下: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破產申請
債權人提起破產清算申請,如果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債務人、出資人不得提起重整轉換的申請。因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且為人民法院受理,此時,相關法律措施已經實施,如管理人已經產生、財產已經被接管等,在已經進入破產程序的情形下,債務人、出資人才有權提出重整申請。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條規定,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申請。債權人沒有提出破產申請的,債務人的出資人無權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的申請。
《企業破產法》在三大制度的程序設計上,不允許破產清算與重整、和解程序之間的多次轉換,債務人不得前后重復提出不同的破產申請。其主要原因是程序之間的轉換的成本較高,過多的轉換勢必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不符合現代破產法的經濟與效率原則。
(三)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是以適用破產清算程序為內容
債務人、出資人必須在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情況下,才可以提出重整申請。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債權人提出重整申請僅限于債務人尚未進入破產程序時。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提出的重整申請后,債務人或出資人此時已無另行申請的必要。
(四)人民法院尚未對債務人作出宣告破產的裁定
這是時間條件,即債務人、出資人提出重整申請必須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重整申請具有優先的排他的效力,重整申請一經法院裁定認可,正在進行的破產清算程序即告中止。在債務人不執行或不能執行重整計劃時,人民法院將裁定破產重整程序轉為破產清算程序。破產重整程序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后,不能再轉回破產重整程序,因為,已經宣告開始的破產清算程序是不可逆轉的。
二、實體要件
在破產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轉換中,無論是債務人申請重整還是出資人申請重整,實體上的適用條件都應當是債務人重整必須具有可行性和企業存在挽救的可能性。《企業破產法》對于重整可行性的標準沒有規定。
債務人重整可行性寬泛化,可能會導致一些債務人逃避對其財產的強制執行而濫用重整程序。因此,在受理重整申請時人民法院應當對債務人重整是否具有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把好重整程序準入關,以防重整程序被惡意利用,防止不良債務人利用重整制度拖延時間,轉移財產,規避法律,損害債權人利益。
三、申請主體資格
我國采取申請破產主義,當事人不申請的,人民法院沒有發動的權利。由破產清算程序轉為重整程序的申請主體,即重整申請權人,指的是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啟動由破產清算程序轉為重整程序的法律主體。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破產清算程序轉入重整程序的申請人可以有兩種不同的法律主體,即債務人或者出資額為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
(一)債務人申請重整資格
債務人在進入破產程序后可以提出重整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在宣告債務人破產以前,債務人為了避免破產倒閉,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進行重整。
(二)出資人申請重整資格
對于處于財務困境中的企業來說,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來挽救企業是非常重要的。允許債務人的出資人提出重整申請的制度,是我國《企業破產法》的創新,理由有二:第一,出資人是最愿意挽救企業的人,股東與公司的利益是基本一致的,企業的存亡與出資人的利益息息相關,因此完全有可能調動起出資人的積極性,出資人從企業拯救中可以得到比債務企業本身更大的利益,因而具有更強的拯救企業的動機;第二,企業的出資人為挽回自己的投資,可能為拯救企業而作出新的投入,在重整程序中股東對債務人追加資金投入和改革公司治理結構往往會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有利于幫助企業獲得增量資金,降低資產負債率,提高企業運行效率和利潤率,使重整順利進行。
由上可知,公司破產提出重組要求若要被批準,不僅需要相應程序的完成,更需要股東的支持,而且需要企業自身擁有可成長性和可發展性。破產重組制度作為公司破產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成分,對彌補破產制度的不足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它可防止大公司破產,給公司一次重獲新生的機會。
企業公司進行重振能夠達到一定的效益是不確定的,那么從達到破產的條件到繼續經營是有一定的路要走的,每一個環節都不可或缺,公司企業能夠經營達到自己的目的當然更好。
破產法關于重整的規定
法律主觀:
《破產法》關于破產重組有以下規定:第八章重整 第一節重整申請和重整期間 第七十條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 債務人破產 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條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 第七十三條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規定已接管 債務人財產 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本法規定的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 第七十四條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以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 第七十五條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第七十六條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第七十七條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條在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 利害關系人 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 (三)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第二節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第七十九條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 債權人會議 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個月。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八十條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第八十一條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務人的經營方案; (二)債權分類; (三)債權調整方案; (四)債權受償方案; (五)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 (六)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七)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條下列各類債權的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一)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 (二)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 基本養老保險 、 基本醫療保險 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三)債務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債權。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決定在普通債權組中設小額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第八十三條重整計劃不得規定減免債務人欠繳的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以外的 社會保險費 用;該項費用的債權人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 第八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債權人會議就重整計劃草案作出說明,并回答詢問。 第八十五條債務人的出資人代表可以列席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 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 第八十六條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 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條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 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一)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債權就該特定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并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二)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債權將獲得全額清償,或者相應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三)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普通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計劃草案被提請批準時依照 破產清算程序 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四)重整計劃草案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資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五)重整計劃草案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并且所規定的債權清償順序不違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 (六)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條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獲得批準,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三節重整計劃的執行 第八十九條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 第九十條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 在監督期內,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 第九十一條監督期屆滿時,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自監督報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監督職責終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監督報告,重整計劃的利害關系人有權查閱。 經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第九十二條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 連帶債務人 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第九十三條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債權人因執行重整計劃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為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九十四條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破產原因為:全民所有制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非全民所有制企業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其中存在下列問題:企業破產法將債務人嚴重虧損作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原因,又將經營管理不善作為嚴重虧損的原因。企業破產法將企業的計劃性虧損、政策性虧損、國家調整經濟政策或宏觀決策失誤等造成的不能清償的到期債務排除在破產原因之外,對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不夠充分?!吨腥A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7條還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這里未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加以“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的限制。如債務人不屬于“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最終不能宣告其破產,債權人申請破產就失去了實際的意義。民事訴訟法對破產原因的規定有所發展,不再要求經營管理不善,但仍將嚴重虧損作為破產原因的實質內容,忽視了并無虧損或虧損不嚴重的情況。相比較,公司法的規定較合理,公司法將破產原因確定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在破產實務中,法院應側重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這一客觀標準來認定企業是否達到破產條件?!安荒芮鍍數狡趥鶆铡?,是指債務的履行期限屆滿,且債權人要求清償;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債務的能力;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呈連續狀態。這三個構成破產原因的條件缺一不可。以上就是破產法規定的破產原因,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破產清算能否轉重整
法律主觀:
破產清算程序轉重整程序的法律規定為: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在宣告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法律客觀:
《企業破產法》第二條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七十條
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后能否再轉為重整程序
法律分析:能的,但是需要條件的。破產清算程序轉入重整程序的適用條件應當包括程序要件、實體要件、申請主體資格等三個方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七十條第二款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在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因此,破產清算程序轉入重整程序的適用條件應當包括程序要件、實體要件、申請主體資格等三個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