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代為清償后有無追償權(民法典524條第三人代為履行)
第三人代為清償
法律分析:第三人代為清償系以自己名義清償他人債務,故于清償時應向債權人說明。如果第三人誤認為他人債務為自己債務而為清償,不發生清償效力,第三人清償后,可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返還;債務承擔是債的主體發生變更,由承擔人作為新的合同當事人,原債務人退出合同關系,新的債務人清償是履行自己應當履行的債務,當其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約定時,債權人向承擔人追究違約責任,而不能向原債務人追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條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人代償后追償的法律規定
法律主觀:
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的法律規定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人代為清償后的追償權
法律主觀:
第三人代為清償代位權即第三人基于為 債務人 清償的意思而向 債權人 為清償的行為,第三人由于其代為清償而擁有代位權,第三人在求償權的范圍內,可以行使債權人的所有權利。
法律客觀:
《 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 ,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 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對債務人的 債權轉讓 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代為清償后,擔保人能夠追償嗎
擔保人代為清償之后,可以追償。在債務人沒有按時償還債務,擔保人根據約定承擔了擔保責任之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此時擔保人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權益。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七百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第六百九十一條
保證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七百零一條
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
第三人代為清償后是否可以向債務人追償
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不行可以起訴。
《合同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p>
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即債務人本應向債權人履行債務,而由于債權人與債務人通過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但原債權人的地位不變。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合同也被稱作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
依據法律規定,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6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钡谌舜鸀槁男袀鶆?,是指經當事人雙方約定由第三人代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并不因履行債務而成為合同的當事人。
第三人替代債務人履行債務,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且未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增加費用,此種履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依據法律規定,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依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如果有保證人的,保證人負有承擔債務人責任。債權人可以起訴保證人要求其償還債務。保證人代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那么第三人代為履行后可以行使追償權。
擴展資料:
合同第三人履行的相關法條
1、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
《合同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p>
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即債務人本應向債權人履行債務,而由于債權人與債務人通過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但原債權人的地位不變。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合同也被稱作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
依據法律規定,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2、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
3、第三人替代債務人履行債務,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且未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增加費用,此種履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
4、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必須符合一定條件:
與向第三人履行的情況相同,在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時,該第三人并沒有成為合同的當事人,僅是債務履行的輔助人;
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時,必須經當事人協商一致,特別是征得債權人的同意;
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時,對債權人不得造成消極影響,即第三人代為履行不能損害債權人的權益。
5、依據法律規定,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北大法律信息網--《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三人代為清償代位權是什么
一、第三人代為清償代位權是什么
法律分析:1.第三人代為清償代位權即第三人基于為債務人清償的意思而向債權人為清償的行為,第三人由于其代為清償而擁有代位權使債權人的所有權利。2.如果,則適用委托合同的規范,第三人有求償權。如果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既無的利害關系,第三人可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的規定求償人負有將其清償事實及時通知債務人義務。若怠于通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第三人(清償人)的求權相抵銷。但第三人以贈與的意思為清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二條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
第五百二十三條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法利益的,第三人;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對債務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什么是代為求償權
代位求償權的實施對保險雙方的要求。行使代位求償權對保險雙方都有一定的要求。就保險人而言,首先,其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權限只能限制在賠償金額范圍以內。即如果保險人向第三者追償到的數額小于或等于賠付給被保險人的款額,那么追償到款額歸保險人所有;如果追償所得的款額大于賠付給被保險人的款額,其超過部分應歸還給被保險人所有。其次,保險人不得干預被保險人就未取得保險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弊詈?,保險人為滿足被保險人的特殊需要或者在法律上的費用超過可能獲得的賠償額時,也會放棄代位求償權。就投保人而言,不能損害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并要協助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第一,如果被保險人在獲得保險人賠償之前放棄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那么就意味著他放棄了向保險人索賠的權利。第二,如果被保險人在獲得保險人賠償之后,未經保險人同意而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該行為無效。第三,如果發生事故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賠償或者由于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第四,在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三、清償替代法上的代為是什么意思
代為清償指的是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之間也沒有約定清償可以由第三人進行時,第三人向權利人所為的債務履行行為。代為清償,即清償由第三人代而為之的制度。第三人代為清償后,基于他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可分別提起委托之訴或無因管理之訴,也可以經轉讓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訴權,以使自己的損失得到補償?!痉梢罁俊睹穹ǖ洹返谖灏偃鍡l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四、代為清償是什么?
代為清償指的是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之間也沒有約定清償可以由第三人進行時,第三人向權利人所為的債務履行行為。代為清償,即清償由第三人代而為之的制度。
侵權責任法實施后雇員在雇傭活動中因第三人侵權受傷雇主是否承擔責任
下面這個案例可能對你有幫助:(小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p>
對于雇員受第三人傷害后是否可以同時起訴雇主和第三人,并要求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是實踐中的一個難題。在筆者代理雇員李某進行訴訟的過程中可謂一波三折,立案時順德法院立案庭不同意將二者同時列為被告,要求原告只能選擇雇主或者第三人之一起訴。原告先以侵害人邵某為被告立案,后又向審判法官申請追加雇主唐某為被告,一審法院雖然同意追加唐某為被告,但在一審判決中卻沒有支持原告要求雇主唐某共同賠償的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起訴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即意味著原告請求第三人邵某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那么,原告就不能同時請求雇主唐某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被告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不服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案由應為侵權損害賠償糾紛。雇主唐某與第三人邵某應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唐某與邵某對上訴人李某所負的賠償債務,符合不真正連帶債務的特征。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并未限制雇員僅可擇一要求雇主或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原審認定上訴人李某不能同時請求雇主唐某與侵權人邵某承擔賠償責任有誤,應予糾正。故判決撤銷原判第二項,判決雇主唐某與侵權人邵某承擔不真正連帶債務,唐某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邵某追償。
基本案情及律師處理過程:
2004年5月5日,唐某請邵某駕駛貨車從佛山市順德區樂從鎮運送家具到湖南。5月6日,唐某雇請李某為其搬運家具并裝車,邵某駕車行駛途中,車廂內家具掉落砸傷坐于車后的搬運工李某,傷殘等級為1級。事故發生后,順德交警作出事故認定,認定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律師接受李某委托后,出于能爭取到盡可能多的實際賠償的考慮,經分析認為應同時將邵某和唐某訴至法院。但在順德法院立案時首先遇到障礙,立案庭不同意將兩被告邵某和唐某同時起訴,認為只能擇其一起訴。為避免過多糾纏,遂僅以邵某作為被告立案,立案后再向法院申請追加唐某為被告,法院同意追加,但案由仍為立案時立案庭工作人員所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睋?,原告李某在為被告唐某從事雇傭活動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人身損害,其可以選擇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能同時請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擔賠償責任。依原告起訴的事實可以認定原告起訴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即意味著原告請求第三人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那么,原告就不能同時請求雇主唐某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故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被告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責任應由邵某承擔。
律師代李某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主要理由為:1、本案案由應為侵權損害賠償糾紛,原審對本案性質認定錯誤。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并未明確規定受害人不能同時向第三人和雇主主張權利。受害人李某可以選擇向第三人主張權利,也可以選擇向雇主主張權利,或者選擇同時向第三人和雇主主張權利。3、要求上訴人擇一選擇起訴對象不利于保障受害人最大限度地獲得救濟,違背立法本意。雇主和侵權人的支付能力受害人不可能完全了解,要求受害人承擔因擇一選擇起訴對象而帶來的風險很不公平。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判決唐某與邵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為:
本案上訴審期間的爭點為被上訴人唐某應否在本案中承擔賠償責任及其責任性質的問題。訟爭雙方對上訴人李某系被上訴人唐某的雇員,以及上訴人李某在從事雇傭活動期間由于被上訴人邵某的原因而遭受交通事故傷害的事實并無異議,對此本院予以確認。訟爭各方由本案事件所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及民事責任應為,首先,被上訴人邵某作為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權人,應當對上訴人李某的人身損害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同時,被上訴人唐某作為雇主對雇員李某的人身安全負有保護責任,雇員在為其工作中受到傷害,作為雇主的被上訴人唐某亦應承擔賠償責任。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李某依據不同的請求權基礎,分別對被上訴人邵某、唐某享有不同的賠償請求權,雖然這兩個請求權是分別獨立的,且被上訴人邵某、唐某對上訴人李某所負的賠償債務的發生,既無共同行為,亦無相互的某種約定,只是一種偶然的結合,但兩債務人的給付內容為同一,且債務的清償不分比例、份額,每個債務人均負有全部清償的義務,且任一賠償義務人履行義務,均可以使上訴人李某受到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得到填補和撫慰,從而使其賠償請求權因目的實現而消滅。但由于上訴人李某的損害系由被上訴人邵某的加害行為所直接造成,被上訴人唐某只是基于其雇傭關系的報償原理等原因而對上訴人李某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被上訴人邵某為終局的責任人,若被上訴人唐某實際承擔了賠償責任,其有權向被上訴人邵某提出追償。綜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被上訴人邵某、唐某對上訴人李某所負的賠償債務,符合不真正連帶債務的特征。而依此種債務方式的對外效力內容,上訴人李某對債務人之一或全體可以同時或先后為全部或一部分之請求。由此,上訴人李某在本案中以雇主唐某及交通事故侵權人或責任人邵某等作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中關于普通共同訴訟的相關規定,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僅系明確了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造成人身損害的情況下所形成的請求權,及雇主所承擔責任的性質與其代位清償后所產生的追償權等問題,并未限制雇員在上述情況下僅可擇一要求雇主或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原審認為上訴人李某不能同時請求雇主與侵權人邵某等承擔賠償責任有誤,應予糾正。雖然上訴人李某在原審起訴時僅將邵某等交通事故責任方列為被告主張權利,但其后又申請追加了雇主唐某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盡管其在追加申請書中仍將本案案由書寫為交通事故賠償糾紛案,然而從其提出追加申請的表意、申請書的實質內容及在原審庭審期間的訴稱與主張分析,上訴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追究雇主唐某之賠償責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其也基于雇傭關系的存在而提出了相應的權利主張,故上訴人李某在本案中實際上系依據不同的請求權基礎,對被上訴人唐某、邵某等提出了給付內容為同一的權利主張,而并不僅系要求追究交通肇事法律關系賠償義務人一方的責任,由此,本案的案由應為侵權損害賠償糾紛。原審非依經實體審理后查明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及未綜合分析考慮當事人所提的事實與權利主張,僅以上訴人起訴時的事實,將本案定性為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欠當,本院予以糾正。由于被上訴人唐某已向上訴人李某給付了22200元,故其仍需在361439.31元的范圍內與侵權人邵某承擔不真正連帶債務。
據此,撤銷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04)順法民一初字第0327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判決被上訴人唐某須在361439.31元的款額范圍內與被上訴人邵某共同向上訴人李某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唐某承擔了賠償責任后,有權向被上訴人邵某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