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抵押的構成要件是什么(動產抵押是什么意思)
動產抵押登記是什么
動產抵押登記是什么
登記資料
動產抵押登記可由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共同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
當事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應當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經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動產抵押登記書》;
(二)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的,還應提交代理人身份證明文件和授權委托書.
登記內容
(一)抵押人及抵押權人名稱(姓名)、住所地;
(二)代理人名稱(姓名);
(三)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四)擔保的范圍;
(五)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六)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七)抵押人、抵押權人簽字或者蓋章.
動產抵押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申請文件后,應當當場在《動產抵押登記書》上加蓋動產抵押登記專用章并注明蓋章日期.
動產抵押
動產抵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以動產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的抵押形式.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占有抵押動產,并就其出賣價金優先于其他債權而受清償.由于不移轉動產的占有而與以動產為標的的質權相區別,因動產抵押為不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動產的擔保,故成立動產抵押須訂立書面契約并經登記.動產抵押多由法律的特別規定而發生,常見的有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等.各國另有各自的特種動產抵押,如英國有在庫商品抵押、法國有營業財產抵押,德國有農業用具抵押、日本有農用動產抵押等
上文介紹動產抵押登記是什么,這個是需要我們根據具體情況作以上的處理,在進行動產抵押權登記之前我們需要準備好相應的材料,我們掌握了也就很好理解了.我們處理時需要分情況而定.也是很常見的,不然會有處罰,大家在日常工作中可以參考上文!
動產抵押構成要件
法律分析:(一)動產抵押權是以動產為標的物的抵押權。(二)動產抵押權的設立須以標的物不移轉占有為條件。(三)動產抵押權的設立,須訂立書面抵押合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零三條 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條 以動產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第四百零五條 抵押權設立前,抵押財產已經出租并轉移占有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
第四百零六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動產抵押權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構成要件為: (一)受讓人受讓該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 動產抵押權善意取得的一個關鍵要件是辦理了抵押登記,這也是抵押權人善意的表征之一。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 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不動產抵押權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是什么
不動產抵押權的善意取得應符合以下要件:1、不動產登記簿存在權屬登記錯誤。就抵押權設立而言,登記簿上登記的所有權人并非真正所有權人。2、無權處分人設立抵押權的行為。這是指行為人(登記名義人)在沒有處分權的情況下在他人的不動產上設立抵押權的行為。3、債權人在抵押權設立時系出于善意。善意的判斷時間應為抵押權設立之時。4、已進行抵押權設立登記。如果抵押權未經登記,真正權利人仍能追及物之所在,否定抵押權設立的效力,而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 【善意取得】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抵押權的構成要件
法律主觀:
一、抵押權的成立要件
抵押權的實現 必須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1、抵押權必須有效存在。抵押權設定如果無效或者已被撤銷,則不能實現。
2、必須是債務人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是否屆滿是決定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的時間標準。
3、債權人未受清償。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權人未受清償,表明債務人未按期履行義務,無論債務是遲延履行,還是拒絕履行,債權人都可以行使抵押權,使債權得到清償。
4、債務未受清償不是由于債權人造成的。只有在因債務人方面的原因未能清償債務而使債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才可以行使抵押權。如果債權人未受清償是由于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則抵押權人不能行使抵押權。
二、抵押權的效力
(一)擔保的范圍
有約定的,依照約定。沒有約定的,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
(二)對標的物的效力
1.抵押效力及于從物
擔保法解釋第63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前為抵押物的從物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從物。但是,抵押物與其從物為兩個以上的人分別所有時,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從物?!?/p>
2.對孳息的效力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由抵押物分離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收取的孳息首先充作收取孳息的費用,其次是主債權的利息,再次是主債權。
3.對添附物的效力
對于添附物,依據擔保法解釋62條規定可以分如下情形對待:
(1)添附物歸第三人時適用物上代位的有關規定。
抵押物因附和、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權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補償金。
(2)添附物歸抵押人所有時及于整個抵押物。
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3)共有時及于抵押人的份額。
第三人與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三、抵押的注意事項
(一)適用對象的選擇
抵押貸款的適用范圍是有限制的。銀行對基本客戶發放的流動資金貸款,因其期限短、金額大、發生頻繁,往往具有鋪底性質,并且銀行也不會輕易放棄這些客戶,故銀行針對這些剛性貸款適用最高抵押方式,而對于那些一般的,非固定客戶的臨時貸款,季節性貸款等彈性貸款以及中長期貸款適用傳統抵押方式。
(二)協議時間的確定
如何確定抵押貸款時間長短,就抵押貸款方式而言,傳統抵押權在設立時,所擔保的債權是已經確定的,屬時點上的貸款債權。最高額抵押擔保是一定期限內連續發生的債權,屬時期上的貸款債權。怎樣確定最高額抵押中"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的時間長短。目前尚無明確的規定,有的信貸員與客戶一約定就是3-4年,似乎一勞永逸,時間的確定根據客戶提供的抵押物屬性而定。一般而言抵押物系動產,因其價值變化大而宜約定一年;抵押物糸不動產,因其價值變動小宜約定二年;既有動產又有不動產的,按其價值構成比例加權平均測算,同時,在實際操作中,抵押人一般都是借款,且借款人在繼續經營的情況下,是不可能把貸款還清的,因此對一般企業抵押貸款可以使用最高額抵押,就是將抵押人的資產一次性辦理抵押,或期限長一點,按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確定的抵押資產值簽訂抵押合同,并以不超過抵押值為尺度,作為借款的最高額抵押貸款限額,在最高額貸款限額內,貸款人向借款人發放的貸款由抵押人擔保,不再逐筆辦理抵押貸款。
(三)抵押價值的測定
對客戶抵押應特別注意了解客戶應收款數量和質量。不應對削價商品殘次商品所產生的應收賬作抵押。對動產抵押標的物,有的國家法律規定,須轉移占有,也有的國家法律規定不轉移標的物占有。鑒于我國目前沒作明確的法律規定,應從有利于銀行貸款安全,又不妨礙客戶生產實際而定。象機動車輛等在使用過程中,有報廢的可能,宜轉移占有,企業生產設備等,若閑置會造成浪費和損失,由不宜轉移標的物占有。不動產作抵押,如土地,房屋等除應注意其實際價值,易售性,實用性以及抵押權等問題外,最重要的是必須完成依法登記過戶手續,好能取得所有權。最高額抵押價值的確定適用于傳統抵押價值的測定方法,但要注意抵押物的價值一定委托信譽卓著的有權評估機構評估。雖然目前抵押資產評估不是法定必經程序,但最高額抵押因為約定時間長,金額大,自行測定可能會給信貸資產造成極大的風險,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在對評估價值無爭議的情況下,由貸款人、借款人、抵押人簽訂最高額抵押擔保 借款合同 ,并依據抵押值的70%確定最高抵押貸款余額控制數。
(四)抵押合同的簽訂
根據《擔保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抵押合同,主合同必須約束最高抵押合同。這是因為按傳統抵押制度,抵押權應隨其所擔保的債權成立而成立。是對已經發生的債權作擔保,而最高額抵押合同,由于設立在先,主債權一般尚未發生或未完全發生。但某一客戶貸款在同一時間內,并非只有最高額抵押方式,也可能有其它擔保方式。比如因貸款余額超過最高限額或標的等原因,所以新增貸款需另提供擔保。故每次簽訂主合同同時,一定要標明其以上合同系某字號最高抵押合同,否則,會涉嫌 合同的歧義造成抵押權部分或全部喪失。在抵押合同簽訂時,借款人必須在借款前向貸款人遞交具體的借款計劃,并提供表明貸款合同用途的書面文件。如借款申請書、借款憑證、展期還款協議、 授權委托書 、變更本合同條款的協議、抵押物品清單和貸款人要求借款、抵押人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等。
(五)避免全額資產抵押
由于最高額抵押合同因標的物金額大,客戶往往提供的全部財產抵押,否則就不足值,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復(94)2號和法經(94)334號兩次司法解釋"全部財產或不論全部還是部份財產"侵犯其他債權人利益的抵押合同無效。其核心問題在于抵押方式的采用是否侵犯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在該司法解釋未修改之前,筆者建議,凡必須提供全部財產抵押才能達到設定最高限額的,放棄最高額抵押方式。
(六)實行公證制度
雖然公證也并非抵押貸款的必經程序,但部份財產抵押是否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在法學界、金融界爭議頗大。實行抵押公證制度予以確認合同效力,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也維護法律的嚴肅性。
抵押權的成立要件如上所述,當事人一定要注意,不動產抵押一定要辦理抵押登記,動產抵押不辦理抵押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客觀: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不動產抵押設立的要件
設立要件: 1、 抵押 人必須具備主體資格。即抵押人應具備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同時對抵押物有完整的所有權和處分權。 2、抵押物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從各國立法來看,并非所有不動產均可設定 抵押權 。 《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為擔保 債務 的履行, 債務人 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 債權人 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不動產抵押設立要件
不動產抵押權的設立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抵押人必須具備主體資格,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2、抵押物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不得為產權糾紛的動產或者不動產;
3、抵押物的價值應當經過具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條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海域使用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動產抵押權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法律分析:(一)受讓人受讓該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
動產抵押權善意取得的一個關鍵要件是辦理了抵押登記,這也是抵押權人善意的表征之一。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三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海域使用權;(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運輸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第四百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等情況;(四)擔保的范圍。
第四百一十九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